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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3 (第6/7页)
规划应当是这样的:首先应当将物权法升格为物权法典,与民法典并列起来,条款数目增加一倍以上。倘若物权法由简略型、难懂型改变为细化型、易懂型,国家、集体、私人、集合和其他人的物权对象得以大量充实,各种物权关系条分缕析,公私法的法律关系得以充分展示。 关于一些违法案件,分为侵财不侵权、侵权不侵财、侵财又侵权等形式,有缘于有合同约定、无合同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等基因。其结果是,违法案件发生后,有合同约定的理所当然地容易得到执行与赔偿,无合同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不知如何是好。物权法于普通物权法部分和担保物权法部分,多次出现“无合同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规定”,这其实是一种不经意的规定。问题在于,“法律规定”在哪里呢?物权法本身和其他法律都难以找到所对应的规定,专门法之合同法、担保法都很少可以找到对应的地方。 按理说,无权占有人的侵权、侵财、侵夺事件应当比有权占有人更具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许多有权占有人是存在合同关系的,无权占有人一般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前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容易的,对后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反而变得不容易。 按照民法典的套路,物权法基本不涉及侵权责任法,因为侵权责任****在专门的单行法执行。现在看来,侵权责任法可以解决大部分物权关系上的问题,仍然存在部分问题没有涉及到。毕竟侵权责任法是财产权法为中心的,物权法的范围已经超出了财产权法的范围。 二则,物权法与民法典也有不相容的一面。 物权法中存在大量的公共物权法内容,作为单行法还可以特立独行。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显得有些不协调,甚至存在不相容的一面。 既然是民法典,就会将民法通则中一些主要内容移植到其中去。而民法通则中有些关于公共所有制主体地位、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归属等规定,与物权法的基本一致。在两个基本民法重合的情势下,必然需要舍弃其中一个,肯定要舍弃其中重复的那一部分。诚然,让民法通则并入民法典是必需的,因为与民法典性质上完全一致;让物权法并入民法典是不一定的,因为与民法典性质上不完全一致。 再者,民法通则并入民法典是无可替代的,而物权法并入民法典则可以由财产权法来替代。 (1)当物权法没有并入民法典,却由财产权法来替代并入民法典。那么,物权法作为单行法的效力仍然可以定义为“1”。与此同时,财产权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其法律效力同样可以定义为“1”。 结论是:法律效力总和=1+1=2。 (2)当物权法并入民法典,不由财产权法来替代并入民法典。那么,物权法作为单行法的效力由“1”变成“0”,作为民法典的效力则由“0”变成“1”。与此同时,财产权法没有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其法律效力为“0”。 结论是:法律效力总和=0+1+0=1。 (3)在民法典中确立财产权法后,这种法律对于物权法有一定程度的排他性,形成“不相容”的一面。实质上,财产权法是扁平化式的法律,物权法是两极分化式的法律,两种法律的风格很不一致,同时安排在民法典中很不协调。 刚好民法典也是扁平化的法律,财产权法也是扁平化式的法律。那么,未来将财产权法并入民法典,应当是最适合的法选。 我们看到《法国民法典》中没有物权法,只有财产权法,这是一个典型的法例。该民法典3大卷中有2大卷是财产权法,前一卷中也有部分财产权法的内容,粗略统计,页面大约占523页的70%以上,条款大约占2000多个条款的80%以上。关于财产权的细化程度,堪称一绝。 现在看来,十几年前同意制定物权法的和同意制定财产权法的,各有千秋,或者说不分仲伯。问题在于,两种观点是同意一个,同时也反对一个,把两种民法完全对立起来了。能否将两种法律资源都充分利用起来,发挥更大的法律效用呢?答案是肯定的。前提条件是,物权法不仅仅是需要永久性地成为单行法,而且应当单独成为“物权法典”,并与“民法典”分庭抗礼,谁也不能统辖谁。实行“两条腿走路”,总比“一条腿走路”好吧? 十八届四中全会于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在北京召开,审议通过了《****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特别提到“加强对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和各类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关于“编纂民法典”已经再次被排上议事日程。我们相信,此次民法典的立法规划,会自觉地总结1993年以来的经验教训,以饱满的热情和更加理性的态度做好这件大事。 九难:难于法理瓶颈。 中国物权法作为当代的宏观物权法,当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四合一”时,法理学术上将是纵横捭阖、汪洋姿势,成千上万个焦点难点问题连珠炮式地爆炸出来。物权立法时,一些法理技术上存在空白点,另有一些法理逻辑不为某种人接受,法理上从研究到应用都存在“瓶颈”上的难题。 对于起草者而言,首先是面临着实用主义的选择,至于是否完全建立在“当代的宏观物权法”法理上来办事,有意无意地被忽略掉了。实际上,关于“当代的宏观物权法”命题和论文,是物权法颁布实施几年后才在网络上出现的,而且这种格致的理论基本上处于“孤芳自赏”甚至“孤掌难鸣”阶段。 很多人试图利用经济学理论或者财产权法理论来解析中国物权法,结果表明,不是一叶障目,就是孤陋寡闻。物权法的专业性特别强,众多物权法的法律关系和物权关系问题最终需要物权法理自身来解决。即使是部分问题能够解决,而剩下的在部分问题无法解决。用机关枪打低矮的飞机或许庆幸地击中,打高空的飞机是不可能的了。毕竟事物的偶然性与必然性存在一定的因素差。 同是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运用在经济领域和物权领域是有一定差别的。同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运用在财产权法领域和物权领域也是有一定差别的。 现在仍然还有人说,物权法就是经济领域的法律,物权法就是财产权法。这种说法,可以认为是“一半对,一半不对”。只要认真学习一下物权法的本质与精髓就知道了,别人为这种简单的问题而摆出几十万字出来,相信这种人会很反感,不说也罢。 实用主义的倾向,对于法理学的研究不支持,也不反对,反正是遇到疑难问题绕道而行。现在的学术界相当的浮躁,很多人不愿意花长时间、下苦功夫来钻研物权法理学问题,一般采取早出书、早拿稿费奖金、早评职称、早晋级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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