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3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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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3 (第2/7页)

分?单单提市场经济,而闭口不提计划经济,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前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刘国光先生提出,中国的经济形态应当是“有计划的市场经济”(网文)。1969年即第1届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扬丁伯根先生指出:“最优体制存在于完全的自由市场化与彻底计划经济两个极端之间”(王振中、李仁贵主编《诺贝尔经济学家学术传略》第19页)

    再者,既然物权制度与经济制度有所不同,那么物权秩序与经济秩序也有所不同。经济界普遍盛行契约主义,意定的物权、财产权是主流;而物权界除了契约主义之外还有法定主义,法定的物权、财产权是主流。经济领域的财产交换,仅限于一般流通领域的财产交换,适用范围是相当小的。物权领域的物和物权交换,除了一般流通领域的财产交换,可能涉及到限制、禁止流通领域的物权交换,流通领域的财产需要保护,但不一定要交换。总之,经济秩序与物权秩序可能存在交叉性的一面,但不能代表、更不能代替物权秩序。

    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专家学者之间对于“社会主义基本物权制度”问题只有粗浅的认识,尽管出版的著作很多,但对于这种重要概念从来没有出现过。另外,物权法起草者为了图方便图省事,就干脆抄袭宪法规定中一些现存的东西,并以此来证明“根据宪法规定”并没有过错。

    物权法学是一门很特殊的学科,主题思想和中心思想一般是不受经济学理论的束缚的。【物权法】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一直发展到社会主义社会,与市场经济或者计划经济没有必然关系,很多东西是用来平衡各利益阶层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很多是超意识形态和恒久不变的,不是用于两极分化的和左右摇摆的。看看那些宏观经济学理论吧,今天一个样,明天一个样,一人一个样,甚至于一人几个样。然而,物权法是几十年甚至几百年来都是一个样,不能随便变脸。

    《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从1896年8月18日至今,总共才增加9条,并且是因为顺应前民主德国(东德)地区并入“大德国”而专门作出的修改。许多国家制定物权法时根本没有经济学家的份,德国也概莫能外。尽管物权法也有一些弹性的空间,却不至于如经济学那样的泛弹性,更不可能时而刮东风、时而刮西风,时而忽左、里面忽右。

    物权法可以为经济社会服务,但服务方式跟经济学的服务有很大的区别。诚然,物权法的重点在于为物权社会服务,为经济社会服务只是其中的职能之一。

    倘若将物权法的中心思想、服务对象弄混淆了,不利于法律的独立自主和保持本色,会降低身份、减少内容甚至自相矛盾和影响到法律效力。现行的物权法内容不够充实,还有很多重要项目没有规定在内,显得非常拘谨,是否与“跑题”有一定的关系呢?

    三难:难于内容创新。

    现行的物权法,内容上有所创新,却谈不上全面的创新,其实还有许多新内容没有加入。创新难,难创新,有的是因为民法体例或立法权限而受限制,有的是因为意见不统一而受限制,有的是因为物权法理技术受影响而受限制,难于统一思想认识和难于把握中心思想等都是其中原因之一。

    作为一部崭新的民法,内容不创新是不行的,创新出现差池同样反映出创新难。对于担保物权部分的创新是成功的,尽管对于担保法改进的方面很多,而依据“物尽其用”和“应保尽保”原则非常到位。对于普通物权部分的创新是是瘕瑜互见的,在基本权源法方面狠下了功夫,所有权的概念是完全正确的,用益物权的概念是基本正确的;然而,将土地承包权这种法定的物权也列举在用益物权系列,对于传统的用益物权对象产生了冲击力。

    传统的土地租赁关系,一般不包括法定的地产权在内,而且是土地所有权人才有权出租土地。土地所有权人同样需要负责“皇粮国税”,不能享受免税待遇。那么,土地承包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是依法分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不经过土地所有权人的批准,也可以自主地出租农用土地,甚至不需要负责“皇粮国税”---享受免税待遇,还可以获得种田补贴费。由此可见,虽然土地承包权列入用益物权序列,比土地所有权要低一个物权等级,而对比之下,这种二级物权人比旧社会的一级物权人地主还要牛许多。

    物权法采取实用主义的作法,于内容创新时忽略了物权法理,同时也反映了内容创新难的一面。客观上,土地承包权当然不是土地所有权,那也肯定不能放在“所有权”一编中,退而其次是只好凑合安排在“用益物权”一编中。安排是安排了,法理上确实难以解释土地承包权到底是个什么类型的物权。

    地役权也是内容创新的对象之一,安排在物权法中很有必要。不过,安排在“用益物权”一编中同样也有一些别扭。反观绝大多数地役权,仅仅对于他人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不具备收益权,真正具备“用益物权”的只是少数。中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大多数地役权人取得的供役地是免费取得的,难以对供役地权利人收取费用,也不能独自出租他人的土地使用权。

    究竟其实,绝大多数地役权不是“用益物权”(对他人土地上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是“用益权”(对他人土地上仅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即占用权。物权法上只有“用益物权”的规定,却没有“用益权”的规定,前者是二级物权,后者是三级物权,两者之间显然是不在同一个档次上。

    同样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也是属于“用益权”,不属于“用益物权”,物权法却安排在“用益物权”一编中了。

    我们承认“用益物权”是一种创新的概念与内容,客观上却需要准确的创新,不能无原则、无法理的创新。否则,这种创新是不完善的,会留下副作用的。

    内容创新的难点很多,最大难点在于将物权法脱离未来“民法典”编制上的束缚,由单行法升格为“物权法典”。退一步讲,无论是升格或者不升格,都有很多难点。过去仅仅为制定一部单行法就遇到了许多难题,倘若制定一部物权法典的难题就可想而知了。

    将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融入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这种内容创新模式当然是很好很成功的。尽管如此,仍然有某些法理学家一直质疑这种“不伦不类”的内容,把一件好事当作一件坏事来大肆批评,巴不得把这些重要内容全部删除是好的。这个事例再次说明了内容创新难,本来好好的东西被“责难”。

    四难:难于结构完整。

    现行的物权法内容不全面,条款不够充足而过于简略,势必导致结构不完整。100多年前的“德国物权法”就有552条,并且掺杂在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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