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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1-2-8 (第2/6页)
地、建设用地的典权等,由于公法的重新规定和形势的变化,影响到传统物权法的贯彻实施。 如德国物权法,大讲特讲保护私人的土地所有权,而德国基本法(宪法)14条则明文规定,国家根据需要可以剥夺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台湾的民法也拼命的保护私人的土地所有权,而台湾的土地法甚至于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更加严格,严格到甚至于连各种土地出租给外国人都需要行政院批准。西方国家民法重点保护私有财产是事实,即便如此,还是在很多方面将公共利益放在第一位的。那些工业化、城市化国家征收私人土地、房屋时,手中的尚方宝剑就是“公共利益中心论”。 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先生带头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二稿,果敢地将所有制关系法引入普通物权法体制中,受到了立法机关的重视与肯定。这叫桃李不言,下自成蹊。他这种人为人很低调,学术界有一些保守势力围攻他,均采取沉默不语的办法进行抵抗。因为真理掌握在他的一方,背后有立法机关的大力支持,事实胜于雄辩。 关于所有制关系法,既是基础物权法非常重要的内容,也是应用物权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这种基础应用物权法,在整部物权法中起承上启下、画龙点睛的作用。某些特定的或者特殊的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以及担保物权关系法等,没有所有制关系法的介入,根本弄不清财产权的来龙去脉,法律的松懈程度波及物权自由化,客观上容易破坏公共利益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政策,后果不堪设想。 关于所有权关系法,基本上是应用物权法的内容。法定的所有权,是由所有制关系法决定的。意定的所有权,部分由所有权关系法决定性的,部分由占有关系法决定的。 (二)普通物权法之应用物权法内容简介 普通物权法体系之应用物权法内容是丰富多彩和错综复杂的,与担保物权法体系之应用物权法内容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前者往往是以离散而杂乱的形态体现出来的,后者往往是以集中而规整的形态体现出来的。不过,担保物权关系的成立确实需要在权属关系明确、普通物权关系平整的前提下才能成立与见效。 概括起来,这一部分的应用物权法内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领会。 第一,确认物权时,需要从基础物权法转向应用物权法,以层层剥笋的办法理解其中心思想。 为了内容完整、结构严谨,物权法于普通物权法体系进行了精心设计,不失时机地融入了所有制关系法的内容。当平整用益物权关系时,自然而然地追溯到所有权关系;当面临用益物权或者所有权时,自然而然地追溯到所有制。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特意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与私人、其他人并列在一块儿,确实是要政治物权法的动机,然而更大程度上是技术物权法的客观要求。对于社会主义国家而言,没有公共所有制的内容,就没有合格的社会主义物权法。对于技术物权法而言,倘若物权的主体不全面,一些重要物权客体的归属就没有下落,肯定难以保护公共所有制的物权,平整重要物权关系就缺乏了法律依据,这样就没有合格的技术物权法。率真地说,对于西方国家同样理应将公有制的物权主体与客体进行规定,否则,物权法的技术含量不达标,过分地、一味地保护私有财产,容易导致公权私化和极不公平的社会现象,物权法的法律效力因此而大打折扣。 纵观形形色色的物权关系,原来是分为两栖的: 一栖是与所有制没有关联或者少有关联的。一般的万民物、略式物、可交换物、可流通物和可消费物,在各种所有制中可以自由成立物权关系,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都非常随意。对于此类物权主体与客体的规定,一般可以忽略所有制的存在,但这只是对外物权关系方面的认知,对内物权关系应当是另有所指。 所谓各种物权主体平等保护原则,主要是指这一类的物权人和物权关系。 另一栖是与所有制有关联的。对于重要的自然资源的归属和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关系,对于限制、禁止流通领域的公有物、要式物、特种物以及特别所有权、消极所有权,不能面对全部的所有制,只能面对特定的所有制,其中有些物权永远也不会发生物权变更。对于此类物权主体与客体的规定,肯定不可以忽略所有制的存在,对内关系上和对外关系上,均体现为所有制决定所有权和决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重要内容。 所谓公共利益优先保护原则,主要是指这一类的物权人和物权关系。 第二,保护物权时,将所有制保护法与自物权保护法、他物权保护法联成一片,这样的内容才算完整。 一则,物权的重点保护与一般保护、动态保护与静态保护、单独保护与全体保护、目标保护与随机保护、指示保护与自然保护、机制保护与简易保护可以对立统一,没有条件保护或许可以创造条件保护。 论及物权的重点保护、指示保护、机制保护等,很有可能搭上所有制保护的肩膀。既然物权是有界限的,那么物权保护也是有界限的。任何超越物权保护的界限进行物权保护,一般是不成功的,或者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中国统一实施土地公有制,包括土地、矿藏、山岭、河流、海域、滩涂、森林、荒地的公共所有权,都需要重点保护、特别保护。为了使得有限的自然资源得到合理利用,使得地尽其力、物尽其用,由所有权的保护偕同利用权、作用权、使用权和特许物权的保护,从而由单独保护加上全体保护。总体上说,叫做一分为二的保护。其中有定向的保护和非定向的保护。 其二,按照最高级优先权保护、高级优先权保护、中级优先权保护、低级优先权保护和一般优先权保护的办法,分级分类地进行有的放矢地保护,才是中肯、正确的保护方法。 关于优先权和排他权、对世权、选择权、溯及权、追击权,以及物权保护请求权、物上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等,既要掌握一般规则,更要掌握特殊规则。当所有制关系法、公共利益关系法并入普通应用物权法之后,优先权保护法随着得以相应的调整。 无论是公事主体或者是民事主体,也无论是哪一级哪一类物权,面对不同的法治环境与生态环境、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都有不同等级与形态的优先权。所有制作用于优先权,优先权反作用于所有制,这种相生相克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 关于优先权的正面作用。同是公共所有制,全民所有制一般优于集体所有制。同是土地所有权,国家法人的土地所有权优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的优于意定的、登记生效的优于合同生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的优于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关于优先权的反作用。法律要求自物权放权让利于他物权的,基于相对平衡物权关系考量,有时候他物权也优于自物权。对于担保物权关系普遍存在这种现象自不必说,对于普通物权关系中也发生这种现象,显得非常另类。比如,于特定的情势下,地役权之合理利用权优于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遵从买卖(抵押)不破租赁的规则,用于保护承租人的承租权;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之后,地上的天然孳息一般归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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