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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1-2-5 (第2/3页)
现行的《物权法》,一方面试图将各种有形物与无形物、自然物与人造物、要式物与略式物列为物权对象,另一方面人为地将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权和继承权等作了一些切割,对于相关的内容仅仅作出简略式规定。 普通物权部分,法定生效、登记生效、合同生效、交付生效和继承生效等各种生效方式应有尽有,其中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也不例外;担保物权部分,是将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粘连、并联、同一、集合、信托在一起的,普通物权与担保物权、普通债权与担保债权成为全套的法锁权利,对于合同法、担保法等传统的财产权法进行了革新。 《物权法》的概念数以千计,其中的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重要概念是该法律中的独家概念。该法一经颁布实施,直接对于制订企业国有资产法、土地登记法、城市房屋登记法、地方不动产登记法、股权质押登记法、商标权质押登记法、专利质押登记法、著作质权登记法、国有土地上征收拆迁管理条例等十几部法律法规产生了深刻影响。 这种连锁反应式的法律效应,除了宪法以外,只有物权法才能出现这样的奇迹。由于物权法是基本民法、基本权源法、基本的物权制度法,不仅对于民法、私法产生了巨大影响,而且对于某些公法、商法亦产生了深刻影响。由于财产权法是相对单一的法律,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合同法、继承法很难对于其他法律产生连锁反应。 以物权关系而言,物权法涵盖财产关系与其他的非财产关系,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物权的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调整、限制,左右各种物权关系以及各种占有关系,从普通物权关系到担保物权关系都是成龙配套的。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事关系、物业管理与服务关系,还有清洁卫生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地役权关系等。 国家、集体、集合、私人、其他人的所有制关系、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占有关系等,于物权法中清晰可见。通行权、通风权、采光权、日照权、眺望权、引水权、蓄水权、用水权、排水权、管线铺设安装权和清洁卫生权,有些与财产关系有关,有些与财产关系无关,甚至于有些是纯粹的身份权、人身权、人格权关系。集体所有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根据农民阶级的身份权由法律规定的;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和地役权等,也是根据权利人的身份权决定的。 在财产关系方面的划分也相当仔细,不动产的物权关系、动产的物权关系,以及派生性不动产的物权关系、派生性动产的物权关系,以及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占有关系,于物权法中清晰可见。其中,不动产的物权关系有一般的、意定的物权关系,也有特别的、法定的物权关系;派生性不动产的物权关系、派生性动产的物权关系,都是特别的物权关系。由所有制产生的物权关系,并非完全是特别的物权关系,于一般竞争、一般流通领域中的物权关系需要实行扁平化的方针政策。 物权法能够巧妙地运用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将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将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融为一体,于普通物权法部分相应地默许了一些习惯物权法、道德物权法、自然物权法、逻辑物权法,于当代物权法中吸收了若干的传统物权法精髓。所有的物权关系是齐全的、立体的、网络的和清晰可见的。 物权优于债权,物权关系优于债权关系,以及担保物权优于普通物权,担保债权优于普通债权,制度物权、政策物权优于担保物权、普通物权,以及所有制关系优于一般的物权关系,大大刷新了物权法的内容。法定的物权关系、登记生效的物权关系受法律特别保护,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再是短期的诉讼时效,而是二十年期间的诉讼时效。共有权亦优于继承权,这是物权优于债权的重要标志之一。 财产权法专注于财产关系,非财产关系不在此列。财产关系方面,主要专注于一般流通领域的、可交换的、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关系,都是专门性的财产关系,突出的是合同关系和债权关系。看不到清晰的物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有许多短板。有些财产权法根本不区分不动产的和动产的物权关系,所有的财产权法并不是综合性、广谱性的财产关系。 于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许多财产关系、物权关系无法得以理顺,某些短期的诉讼时效对于物权人和特定的债权人非常不利。关键在于,没有区分物权性财产保护与债权性财产保护,也没有体现出物权优于债权的重大法则。物权法原则上是实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规则,财产权法相当一部分是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规则。即使是合同法这种公平合理的财产权法,与物权法中某些法定生效主义、登记生效主义规则相左,财产权、财产关系的保护具体到诉讼时效方面偶有失效的方面。 综上所述,种种迹象表明,完全可以推定:是物权大于财产权,不是财产权大于物权;是物权包含财产权、财产权包含于物权,不是财产权包含物权、物权包含于财产权。 二则,造成“财产权大于物权”假象的一些原因分析。 现实情势下,专门并浓缩规定物权的法律只有一部,提倡“物权”概念而弃置财产权的只有物权法,总共才247个条款。然而,关于财产权的法律数以百计,法规数以千计,条款分别数以万计、百万计。有鉴于此,很容易造成“财产权大于物权”假象。 再者,有关专家主观主义、机械主义作法,可以人为地削减物权法份量,并以“财产权大于物权”的说法说服他人。这不是以法理学来定义物权范畴与财产权范畴,是有意无意的制造“财产权大于物权”假象。 原来,根据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立法规划,民法草案分为九编,即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共1209条。 这种民法草案本身有几个不合理的方面。 一是名称上和内容上不合理。 按照大陆法系的立法惯例,由多种民法组成的法律称之为“民法典”,只有单行法才称之为“民法”。英美法系则称之为“普通法”。 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陆续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亦称之为“民法”,不称之为“民法典”;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共五编,共1125条。 无论是《中华民国民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不仅仅是名称上不合理,而且是内容上不合理。 譬如,同是大陆法系的民法典,1800年8月开始起草、1804年正式形成的《法国民法典》(共3卷)共有2283条,嗣后陆续增补的数百条未计在内,该法典没有物权法的内容已经是这样饱满。 1896年8月18日公布、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共五编,共2385条,嗣后陆续增补的数百条未计在内。 日本于1898年7月16日施行的第2部(第1部颁布后因为学者的激烈反对而戛然而止)民法典,分为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五编,共有1146条。此后陆续颁布实施了民法典施行法(共95条)、附则(共33条),以及不动产登记法(共241条)、户籍法(共138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共70条)、借地借房法(共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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