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45-2 (第6/8页)
权债务关系并对应,以便于区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债权债务关系,然而作出进一步的逻辑推理。 (4)关于物上代位性 所谓物上代位性,教科书和通说认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因而得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时,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为担保物权标的物的代替物,从而担保权人可就它们行使权利,称为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因担保物权,不以对标的物本身的利用为目的,而是专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故标的物本身虽已毁损、灭失,但代替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如存在时,则该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即移转到该代替物上。对此,《物权法》第174条作了明确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法律规定的是普遍适用于各种担保物权。而就其实际应用范围而言,只有极少数担保物权碰巧用到它。“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特殊情况的发生,概率于总体上是很小的。而且,因可归责于担保物权人而发生的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并不享有物上代位权,还需要承担毁损、灭失的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关于物上代位性,只能代表极少数担保物权所发生的性能特性,并不能说明代表全体担保物权能够发生这种特殊性的事情。任何扩大物上代位权的范围,或者随意改变担保物权的特性,也是为法律所不能容许的。 2、一般分析 对于担保物权的特性,除了传统的分析方法以外,还有其他的分析方法。本文试采取其他方法进行研究与阐述,以供大家参考。 第一,完全趋利制。 所有的担保物权都是特定的价值权,由担保法锁这种轴心带动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一齐驱动,从担保物的控制权入手,以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为手段,于担保期限内达到清偿债权债务的目的。 对于普通物权体系而言,并不完全是趋利制的。免费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权,地役权,相邻不动产关系中的便利权,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文物和野生动植物返还权,无因管理式的返还权,无权占有式的返还权等,都是非趋利制的。此外,禁止流通领域中的普通物权,全部是非趋利制的;限制流通领域中的普通物权,大部分是非趋利制的。
唯有担保物权才是完全趋利制的。可以说,没有趋利制与趋利性,就不成其担保物权,就会失去担保物权的本色。担保合同,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保全,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统统是为了特定的利益而努力,连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和保管费用等各种活动也是趋利制的。 第二,深度粘连制。 担保物权之粘连制,是纵横交错式的深度粘连制。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之并列制、双联制、同一制、统一制和互补制,都是深度粘连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担保物权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的整个过程中,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始终粘连在一起,并且是相互粘连,难解难分。或者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或者是相互影响、相辅相成。 本来,普通物权是松散的物权关系,普通债权是松散的债权关系,经过担保物权这样一粘合,似乎是牵一发而动全钧,于死水一潭中激起了千重浪,从上到下,从里到外,发生一连串的涟漪效应。 担保物权之粘连剂,就是法锁关系。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粘连到担保物权、担保债权,即使是担保物权被消灭了,还是可以由法锁链接到普通物权、普通债权方面,以完全消灭债务人的所有权或者完全清偿债权债务关系为止。 第三,多项双双制。 担保物权之双双制,是多项式双双制。既然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是出双入对的,于权利与义务方面也肯定是出双入对的。 一则,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起双重性的相互作用。 担保物权唯有与担保债权需要始终如一地结合起来,既发挥担保物权的控制作用,又发挥担保债权的牵制作用,才能双管齐下地对于债务人产生有效的压力,以达到优先清偿债权的目的。 二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或者分别承担双重性信托责任。 债权人成立担保物权后一刻也不轻松,负有妥善保管担保物及其孳息的信托责任,不得以债权人的优势地位欺压债务人与强夺债务人担保财产所有权的信托责任,不得怠于实现担保物权的信托责任,价款或者标的物多退少补的信托责任等。 债务人于担保期间内,或者发生双方约定的情形,必须于指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担保物(担保权利),需要协助债权人保全担保物权,全身心地为实现担保物权而大力支持。对于清偿债务,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提供孳息与债权人的保管费用,为债权人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积极参与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分担保物,尽其所有、尽职尽责地与不延迟地完全清偿债务。 三则,人保与物保双担保制。 尽管物权法比较器重物保制,却没有排斥人保制,而是在担保法基础上进一步理顺人保与物保双担保制。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我们原先的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取物保优先主义。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区分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担保的物保,并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采平等主义。物权法在总结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物保与人保的规则,规定在第一百七十六条,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在合同关于担保执行有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执行;然后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优先;最后是在合同没有约定,且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形,采取物保与人保平等的原则,由债权人行使选择权。 梁先生还认为,须补充的是,在合同未有约定而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情形,如此物保属于第二顺位抵押权,则应当视同第三人提供物保,适用平等原则;在合同未有约定而由第三人提供物保情形,如人保属于一般保证,且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则其结果仍然是物保优先。 上述引文来源于《物权法名家讲座》第一篇第45页,梁慧星著“《物权法》条文讲解”。 四则,担保与反担保双轨制。 所谓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正担保,是来路正统和应用最广泛、最便利的担保物权体制。对于正担保,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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