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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45-2 (第5/8页)
标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称之为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据此特性,即使被担保债权被分割,部分清偿或者消灭,担保物权仍为担保所有各部分的债权或者余存债权而存在;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即使担保物被分割或部分灭失,分割后的各部分担保物或者余存的部分担保物,仍为担保全部债权而存在。 将上述两种理论进行综合分析研究,不难看出,倘若“从属性”理论成立,“不可分性”理论就难以成立;或者说,“不可分性”理论成立,“从属性”理论就难以成立。因为两者之间的成立与不成立、存在与不存在的说法有相反的因素。一会儿说“其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并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一会儿说“即使被担保债权被分割,部分清偿或者消灭,担保物权仍为担保所有各部分的债权或者余存债权而存在……”,肯定是自相矛盾的说法。 担保物权本质上是主动性、主导性权利,债权本质上是被动性、被主导性权利。担保物权受担保债权的额度、存续时间和变更的影响是事实,然而更大程度上是两者之间客观存在: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是并列的、双联的、粘连的、同一的、统一的和互补性的,是相互影响、相辅相成的,而且担保物权往往是主动性和优先于担保债权的。其实,根本不存在谁从属谁的问题,只是存在“不可分性”的问题。 谈论担保物权的属性,首先要从担保物权本身的属性进行解析,其次要结合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进行解析。担保物权的属性与普通物权的属性是不一样的,前者要从物权与债权的两个方面进行统一分析研究,后者可以从物权的一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 (3)关于补充性 所谓补充性,教科书和通说认为,担保物权一经成立,就补充了主债权债务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的效力,使债权人得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增强了债权人的债权之得以实现的可能。在主债权债务关系因适当履行而终止时,担保物权补充性的功能并不发动,仅在债务届履行期的债权未获清偿时,担保物权补充性的功能才得以发动,此即通过拍卖担保物等方式而获得的交换价值而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另外,须注意的是,补充性非担保物权所独有,人的担保中的保证关系和合同履行的担保中的定金关系也具有之。 担保物权的补充性完全可以成立,这在物权法和担保法中均为通用性原理与规则,广泛适用于物权性担保和纯粹债权性担保,担保债权关系法和普通债权关系法中都有这种性质。问题在于,担保物权的补充性被法律赋予新的含义。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本身并不反映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保全受偿权,唯有担保物权才能反映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保全受偿权。 由担保债权产生的法律关系叫做担保法锁关系,这种“法律的锁链”由普通物权链接至担保物权,由普通债权链接至担保债权,然而将这4种权利一同链接起来,产生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补充性和物上代位性等性能,反映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保全受偿权。 由普通债权产生的法律关系叫做普通法锁关系,这种“法律的锁链”由普通物权链接至普通债权,或者由普通债权链接至普通物权,并不反映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保全受偿权。 什么叫做“主债权债务”以及“主债权债务关系”? 笔者认为,法理上和物权法、担保法上关于“主债权债务”和“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定义,完全是歧义性的定义。 一则,债权债务及其关系存在概念错误。 所谓债权债务及其关系,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债权债务和担保债权债务关系。 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是由普通物权关系中产生的,也有纯粹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的,这两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关系也是不一样的。 譬如,由纯粹借钱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纯粹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与物权关系不产生纠葛,是很单一性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由租赁、买卖、加工、运输、保管、承揽产生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与物权关系产生了纠葛,是双重性普通债权债务关系。 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是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之上发展而成就的高等级债权债务关系,并且附加了担保物权关系,附加了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保全受偿权,增强了法律效力和法锁效力。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有的和没有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中都有。如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未来假定之债、最高额之债以及特殊性的债上债和质权权利之特别债等,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有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一般是没有的。 教科书和通说中,没有区分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和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形成了“主债权债务关系”错误的概论。 二则,“主债权债务关系”混淆了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的主次次序。 众所周知,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约束力强和半强制性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清偿债权债务方面的效力方面优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然而,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约束力弱和无强制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清偿债权债务方面的效力逊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将法律效力强的债权债务关系说成“次债权债务关系”,将法律效力弱的债权债务关系说成“主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不符合法理逻辑的。 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完全取代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这里不存在主次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是,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仍然保留了部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优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的缘故,清偿债权债务时,得优先清偿担保债权债务,标志着是以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为主,而不是以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为主。 诚然,担保债权本身和普通债权本身都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区分主次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拟定动产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和拟定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等,内部都可以设定“主”或“次”债权债务关系。但这又是另外一回事。问题在于,将担保债权定义为次债权,将普通债权定义为主债权,不是牵强附会,就是颠倒了主次关系。 三则,所谓主债权债务关系实为初始债权债务关系。 担保债权一经成立,比较而言,原来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实为初始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为是终端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债权,或者全部、或者部分代替了原始债权,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的运动轨迹,而且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共同发挥作用,气场上、气势上远远比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强。 综上所述,所谓主债权债务关系的说法,是一种容易发生歧义的说法,不如定义为“初始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终端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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