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大 中 小
护眼
关灯
上一页
目录
下一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43-2 (第4/7页)
保管与保存。国家明令禁止的特级高度危险品、易燃易爆品、有毒有害品和吸食类毒品等,需从生产、经营、交换、流通、分配、消费等各个环节中进行禁止。 民事主体禁止级要式物,是日常工作生活中的必需品,非禁止转让不可的、转让后就无法工作生活或者工作生活受到极大影响之关键物。除了国家明令禁止的要式物以外,民事主体可以自由设定民间的禁止级要式物。所有这些都是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和因环境条件而异的,法律层面上难以制定统一的标准,又难以进行强制性推广,实际上比国家明令禁止的要式物之品种、数量多许多。这样一来,成文法的物谱与习惯法的物谱,就可以分为两种物谱。 公事主体禁止级要式物,是以法律、法规、法令、法例、规章制度等形式明文规定的特别要式物,称之为法定的要式物。具有高度正规化和强制力的特征。 要式物有存在价值的,采取特别的法律保护措施,专人保管,专业专用,不能随意改变所有权、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的性质,与无关的单位、人员概不发生借用、租用、担保、典当、按揭、转让、赠与之类的物权关系,对于任何单位与个人一概实行公事公办的强制性禁止政策。 要式物没有存在价值的,一律禁止生产、经营、交换、流通、分配、消费,该销毁的一律依法销毁。如对走私毒品的销毁,对化学、细菌武器和大规模杀伤武器的销毁,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品的销毁,对违禁进口物品和外来有害特种的销毁,对于任何单位与个人一概实行公事公办的强制性禁止政策。 禁止级要式物,大部分是以公法进行统一规范与制度化建设的。民法、商法、私法也有一些相应的规定,很多反映在侵权责任法、诉讼法里面。 就强制性等级而言,分为特别强制级、强制级、一般强制级和半强制级几种类型。一般而论,特别强制级的与刑法挂钩,强制级的与行政法挂钩,一般强制级的与民法挂钩,半强制级的与商法挂钩。 诚然,每种强制性禁止级要式物,也有很多的类型,根据形势的发展和具体情况的变化,个别的需要依法进行解禁,以适当地发挥物的效用。 二则,特别限制级要式物。 特别限制级要式物,一般是指民事主体或公事主体需要保留所有权、却可以与他物权人共同利用之物。这里对应的,主要是限制流通和限制抵押、限制转让之物。 如有偿使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与供役地,公用土地、公用建筑物和其他公用设施,承包土地、自留地、自留山与水利设施,以及其他一般性公共利益的不动产与动产等,或是限制流通之物,或者限制抵押、限制转让之物。一般的单位与个人,只能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利用权、作用权,不能取得所有权,尤其是土地所有权不能随意抵押与转让,不能改变所有权的性质。集体统辖的土地,一律实行专地专用政策,必须在合理利用的前提下于本集体内部进行调整,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含集资房)等不动产,不能进入一级市场流通。 罗马法中的要式物,包括不动产、动产(主要是登记的动产)、权利等统称为“不动产”,意即不可转让的财产,只能供众人使用、利用和限于一定作用的财产。这些要式物,根据盖尤斯的分类,只可采用“mancipatio”(拟诉弃权)的方式转移。如意大利的房屋、土地,意大利土地上的乡村役权、奴隶、牛马一类的可负物牲畜,亦会被视为“不动产”。所有这些要式物的物谱,对于后世各国物谱的传承具有特别重要的借鉴意义。 其中,需役地权利人利用供役地权利人的土地行使地役权,合理利用他人的土地以满足生产生活的特定需要,属于普世价值观的新型物谱与物权谱。在农业社会是如此,在工业社会也概莫能外。 近代以来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兹将登记生效公示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视为“不动产”,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适用于同一规则。中国在对外贸易过程中同样地随乡入俗。于国内贸易过程中仍然称之为动产,而物权变更的规则却是统一的。目前,中国物权法方面,实施的办法是登记对抗主义方针,并没有实施登记生效主义方针,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抵押、质押与转让,仍然采取交付生效的办法进行处理。 三则,一般限制级要式物。 一般限制级要式物,一般是指民事主体或公事主体不需要保留所有权,可以为融资和其他特定的需要而加以利用之物。这里对应的,主要是限制处分和不限制担保之物。 通过登记生效公示的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均属于一般限制级要式物,但禁止级要式物和特别限制级要式物除外。 普通物权法体系中,民事主体的房屋、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民间的文物、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家族、家庭、家人中重要的传家宝,未分割的待继承财产,限制分割的共有财产,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主要的办公用品等,所有这些要式物,不是不可能处分,而是需要限制处分。 担保物权体系中,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抵押物后,动产作为质押物、留置物后,权利作为质押权后,债权人不能以直接标的物为必要条件,只能以金钱为优先受偿的必要条件。当债务人不能以金钱如期清偿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才能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所有这些要式物,不是不可能处分,而是需要限制处分。 担保物权法,是在担保法基础上进行大幅度改进的产物。原来在担保法中有一些不能作为担保和转让之要式物,在担保物权法中能够作为担保和转让之要式物。原则上,对于既不损害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又对于当事人有益无害的要式物,现行的物权法给予宽大政策,以便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物的流通和经济的发展。 担保物权法,是一套成熟的、富有规律性和cao作规程的物权法,其担保物权规则和担保债权规则本身是限制性的,多半是半强制性的。凡是进入这种法律范畴的,无论是要式物或者是略式物,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限制占有、限制处分的相关规定。 四则,解除限制级要式物。 解除限制级要式物,主要是指经济学意义上进行确定,而物权法、经济法较少涉及到这种办法。因为法律一旦作出规定,就要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不能轻易进行改变,更不能隔三差五的进行修改。 解除限制级要式物,与要式物解除限制级,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前者标志着从高限制级降低为低限制级,要式物的本质并没有因解除限制而蜕化变质;后者标志着因要式物被解除限制性规定,已经蜕化变质为略式物。 现在,或者说,从过去一直到现在,甚至于到将来,人们最习惯于用经济学来主宰整个社会,而不习惯于运用宏观物权法理学来主宰整个社会。这种倾向是非常严重的,对于整个物权社会的严重影响是根本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无论是宏观经济学或者是微观经济学,对人、对事、对物都一律追求利益最大化、利润最大化,让大家步调一致地一切向钱看,往往导致过度利用其物,使得全世界的人都染上了“经济病”,而且一发而不可收拾。一些所谓经典式经济学理论讲得头头是道,到头来都只不
上一页
目录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