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6-2 (第4/5页)
权的各个物权类型。 二、一般分析 1.鉴定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原则 关于法律溯及效力即法律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是各国法律界不可避免地必须确定的大是大非问题。法律溯及效力与法律执行效力、对抗效力组成法律效力三要素,分属不同的效力界别,属于限制性效力。虽然法律实施日期是同步的,然而法律效力的指标值是不相同的。 一般而论,法律溯及效力问题,就是某部法律是否可以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发生的情况,适用就是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通观各国法例与经验,“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最通行的办法,也是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 中国也以无溯及力为重要立法、执法原则之一,物权法也不例外。有立法专家指出,之所以物权法不溯及既往的有利害关系的法律内容,是因为法律要有序地稳妥地保护或者调整权利,维持一个相对的起码的法律秩序。 特别是对于新兴之法物权法而言,以其许多新的规定公示于众,物权法实施前后左右都有许多衔接之处,不能以暴力的办法来进行过渡,只能以和平的方式来解决新旧法律关系的矛盾。“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实施,以公平、和平的办法处理物权法生效之前遗留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保护权利人合法取得的物权,避免因法律的变动带来不必要的纷争。 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如果要溯及既往,或者有“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或者现行的法律有明显的瘕疵而没有什么效力可言。“法律不溯及既往”是个普适性原则,“法律溯及既往”是个极个别的特例,两者之间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不能等量齐观。 以物权法第74条关于车位、车库归属问题为例,要求开发商销售车位、车库必须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这是先决条件;建筑规划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所有这些,都是以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的新规定,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各地的做法五花八门,多数做法是利于开发商、不利于业主的。无论以前的做法是否公平合理,要统一,要执行,也只能等到物权法实施之日起才能统一执行。
《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包括了两层意思, 第一层是“法不溯及既往”,法的执行效力与对抗效力需要从该法的实施日期开始,法的大多数内容是如此的。 第二层是新颁布法与其他法尤其是特别法的关系要理顺,不能孤立地看待“法律不溯及既往”。 比如,从2007年3月16日到2007年9月30日是个等待实施物权法的期间,也不能放任恶意占有人侵占国家、集体或者私人的财产,仍然有禁止恶意占有的效力,即使是这个阶段不以物权法为诉讼工具,可以其他的法律为诉讼工具,这样就可以解决法律的衔接问题。 2.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临界点 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临界点,就是以物权法实施日期为分界线,界定法律的执行效力与对抗效力,但对于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只不过是个参考消息。如果说物权法有溯及效力,这个临界点是有效分界线,有实际意义;如果说物权法没有溯及效力,这个临界点是无效分界线,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实际上,确实是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 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临界点,就是物权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这一关键日期。物权法自2007年3月16日通过至2007年9月30日等待日期不算在内,这一期间内,物权法的执行效力、对抗效力统统没有发挥作用,对于考量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更无实际意义。 但是,退一步讲,如果将来物权法突然冒出什么样的溯及效力,那么,物权法之实施日期和等待日期自然不在话下,就是说可以超越这一时间临界点而发挥溯及效力。这后面的说法,仅仅作万全之策的推理使用,目前没有事实证明“超越这一时间临界点而发挥溯及效力”已经发生。 3.物权法溯及效力与对抗效力的比较 与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比较接近的法律效力是对抗效力。其共同特点,是对于旧的法律进行扬弃,用新的法律规定来替代旧的法律规定,调整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 其不同点,是实施日期的临界点不同,溯及效力是物权法实施日期甚至于是出台之前的时间内发生的法律、物权纠纷,属于极为特殊性的法律效力;对抗效力只能是物权法实施日期之后的时间内发生的法律、物权纠纷,属于普遍性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溯及效力与对抗效力的性质比较接近,但不能说他们之间是正相关的一组数据。就是说,有对抗效力不能推定有溯及效力;反之,有溯及效力也不能推定有对抗效力。两者之间可谓之南辕北辙。溯及效力属于极为特殊性的法律效力,可取之样本是极为罕见的,与对抗效力相比是极差数量级,根本不成正比;对抗效力属于普遍性的法律效力,可取之样本是相当多的,与溯及效力相比是阶乘数量级,也根本不成正比。 物权法执行效力,实际上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广义的执行效力,应当包括和平法律关系的执行效力和对抗效力、溯及效力在内,统统称之为“物权法执行效力”。 这种划分的理由,是考虑到他们三者之间的关联性,因为某种程度上,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会依托对抗效力、溯及效力。不过,这种划分也确实过于笼统,不利于具体效力具体分析,逻辑上有“以偏概全”之嫌,实践上有“捉襟见肘”之嫌。 三、外国法例 本来,《物权法》实施后,应当接着颁布实施《物权法实施办法》的,由于涉及到的问题太多、太庞杂的缘故,以“不变待静变”,悄悄地进行这些方面的工作。大量新式的不动产、动产、权利登记法和权源法的颁布实施,实际上填补了《物权法实施办法》的空白。 《日本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从1898年至1979年接着颁布实施和修正了《民法典施行法》,用以鉴定、考量、衔接《日本民法典》实际效力。 第一章是通则,第二章是关于总则编的规定,第三章是关于物权编的规定,第四章是关于债权编的规定,第五章是关于亲属编的规定,第六章是关于继承编的规定。 关于物权编的规定,共有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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