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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4-2 (第4/7页)
,外修型物权法之对抗效力。 所谓外修,是以物权法理科学的办法修正同类法律的不实之处。物权法独出心裁,另辟蹊径,可以其高效力对抗一般民商法的低效力。 物权法表面上是一种财产权法,却不是一般财产权法那么简单,远远超出一般财产权法所规定的范围。物权法的词汇高达数以千计,能够在精确的基础上进行再精确。 一般财产权法,称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均为财产,称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土地使用权,称所有的用益物权为使用权,称所有的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为担保权,称所有的物上保护请求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为财产保护请求权,称所有的占有为有权占有,称所有的财产权生效为合同生效,称物权诉讼时效和债权诉讼时效均为统一的诉讼时效。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物权法,称财产为物,或者称为不动产和动产。 由物逐一引申到形形色色之物:有形物与无形物、自然物与人造物、要式物与略式物、本原物与派生物、主物与从物、自主物与他主物、有益物与有害物,以及有财产价值之物与无财产价值之物、有物权价值之物与无物权价值之物。 由物权逐一引申到形形色色之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承包地(耕地、林地、草地、滩涂)使用权,自留地(山)使用权,四种荒地使用权,(划拨、有偿使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各种新型的担保物权等等。 其他杂七杂八的物权还有:共有权、专有权,业主权,地役权,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通行权,通风权,透光权,观光权,排水权,引水权,管线铺设权,环境保护请求权;主物权,从物权,自物权,他物权,有权占有物权,无权占有事权,无线电频谱资源所有权;过去物权,现在物权,将来物权;法定物权,意定物权,纯自由物权,纯义务物权;以及优先权、排他权、溯及权、追击权和物上请求权、物权保护请求权、债权保护请求权、权利保护请求权等等,数十种物权与物权关系,一一展现在人们面前。 有数百种物权,就有数百、上千种物权关系。侵权人破坏物权是一种法律责任,破坏物权关系需要承担几个方面的法律责任。 一般财产权法说:“侵害、破坏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才得以赔偿损失,否则就不赔偿损失。” 物权法说:“侵害、破坏有经济价值的财产需要赔偿损失,侵害、破坏无经济价值但有物权价值之物也需要赔偿损失。”譬如,阳光、空气等谈不上经济价值和交换价值,但有物权价值和利用价值,违章建筑遮挡阳光或影响观光,或者侵权人污染空气,同样需要赔偿损失。 诉讼时效,是关系到财产权保护或者物权保护根本的对抗效力。是否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是否懂得物权法理学,对抗效力可能会发生差池。 以下物权法理学,依照其优先权、排他权的效力依次为: 物权优先于债权; 担保物权优先于担保债权; 法定的物权优先于意定的物权; 高级物权优先于低级物权; 自由物权优先于限制物权; 长期物权优先于短期物权; 永久物权优先于临时物权; 公益物权优先于私益物权; 特种物权优先于一般物权; 合同约定的物权优先于合同未约定的物权; 登记生效的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生效的物权; 特别优先权优先于一般优先权; 特别排他权优先于一般排他权; 有优先权优先于无优先权; 有排他权优先于无排他权; 有物权优先于无物权; 有权占有优先于无权占有; 善意占有优先于恶意占有; 善意处分优先于恶意处分; 物权保护请求权优先于物上保护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债权保护请求权。 《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参照一般财产权法进行制订的。虽然经过司法解释进行了几次修正,目前仍然存在某些不合理的地方。倘若依据《物权法》规定的原则精神来修正诉讼时效,情况就会大为改观。 以下一些观点,是有关物权法专家(同时也是民法学家)提出来的新观点,可供参考。 关于尚未分割的财产正确处理方式是:事件经过二年以后,当事人以继承权请求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时,因为这是债权型继承权;当事人以共有权请求分割财产的,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因为这是物权型继承权。 关于土地承包地的取得权正确处理方式是:此项权利是法定的农用地使用权,即使是承包权人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无权占有人和无权处分人都必须按照权利人的请求返还原物。 关于划拨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权正确处理方式是:此项权利是法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使是使用权人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无权占有人和无权处分人都必须按照权利人的请求返还原物。 关于有偿取得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权正确处理方式是:此项权利是意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土地使用权不能生效,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不能成立。 关于有权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正确处理方式是:有关专家学者认为,此项特别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定位于20年为限。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向土地承租权人请求返还土地的最高期限是30年。超过30年期限,土地承租权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 关于不动产征收或者其他财产征用适用诉讼法正确处理方式是:既然《物权法》第42条“征收”、第44条“征用”以民法的体例作出了正确规定,应当允许被征收人、被征用人选择利用《民事诉讼法》的途径进行诉讼,而不必以《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法》的途径进行诉讼。 近些年来,有律师和法律专家统计,“民告官”的胜诉率只有1%,甚至低于这个水平。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的诉讼途径发生了错乱。 本来,地方政府征收、征用集体或者单位、个人的财产,不能以行政命令和特权主体出现,只能以商品流通、商品交换的公民主体出现。只能如全民所有制企业参与商品流通、商品交换的主体形象一样,不再以公事公办的主体出现,而是以民事主体的资格出现。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发生财产权纠纷或者物权纠纷,都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不适用于《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法》。 为什么同是财产权纠纷或者物权纠纷,地方政府却选择《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法》,而拒绝适用《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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