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4-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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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4-2 (第3/7页)

支撑的。

    2005年至2007年,笔者在参与全国物权法草案修改大讨论过程中,向有关立法机关提交了关于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多次、多篇建议书,光是《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原理与物权实务》一书稿就长达46万字。其中,以大量的事实证明了“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归集体所有”论调的错误观点,当然根本的错误在于主体与客体虚位的错误。为了充分论证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症结问题,竟然花费了几年时间以上百万字来反复研究。

    《物权法》就是一种极其重要的权源法,必须将所有的重要物权的归属规定得一清二楚。否则,从执行效力到对抗效力、溯及效力就会出现误差,影响到整个物权社会的正确路线与贯彻实施。

    普通物权部分精心安排了许多新内容,除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大牌物权以外,共有权、专有权,业主权,地役权,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主物权,从物权,自物权,他物权,有权占有物权,无权占有事权,无线电频谱资源所有权,以及优先权、排他权、溯及权、追击权和物上请求权、物权保护请求权、债权保护请求权、权利保护请求权等等,数十种物权与物权关系,一一展现在人们面前。在增强了法律的执行效力的同时,也增强了法律的对抗效力。

    其中,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占有制度和无权占有特殊请求权制度等,是一种反普通逻辑、反一般法理、反物权化方针政策的物权关系类型,对抗效力也是反向调节的。别的法律不敢这样干,只有《物权法》才敢这样干。

    三是连锁反应的对抗效力。

    《物权法》连锁反应的对抗效力,不是基于本法直接生成对抗效力,而是通过他法间接生成对抗效力。

    这里面竟然出现了一种非常奇特与有趣的现象。一般情势下,是先制订上位法,然后制订民法,并且上位法的效力优先于民法的效力。如《民法通则》关于自然资源归属的规定,是在《宪法》等上位法规定以后才开始规定的。然而,《物权法》这种民法的制订,竟然影响到“上位法”行政法的制订,而且利用所制订的新行政法对于旧行政法生成了对抗效力。

    《物权法》第10条关于“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发出不到1年时间里,就连锁反应式地导致《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的颁布实施。这两部行政法所依托的是《物权法》的原则精神和法理逻辑,对于旧原则、旧法理有所改进。

    现在的《土地登记办法》与之前的《土地登记规则》同为78个条款,由于注入了物权法新元素,立法质量明显提高。尽管《土地登记规则》没有因为《土地登记办法》的颁布实施而废除,而后法对前法抵销了一部分执行效力,应当是不争的事实。

    《房屋登记办法》也是与《物权法》的原则精神一脉相承的,体现出一种大尺度的对抗效力。该“办法”的颁布实施,直接导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物权法》第246条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地方立法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上述规定,可以产生一连串的连锁反应。《物权法》可以赋予省级及以下地方立法机构以特定的不动产登记的立法权,然而还可以根据立法形势的变化取消他们的立法权,甚至于还可以《物权法》的对抗效力废止不合时宜的不动产之地方登记法。

    2014年8月中旬,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国土资源部起草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新鲜出炉,这种更高规格的行政法也是受《物权法》的启迪而开始拟订的。“条例”一旦颁布实施,大批的不动产地方登记法很有可能被宣布废止。

    《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及各个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法,明显是受《物权法》的启迪而接连出现。这种连锁反应,充分体现了《物权法》的影响力,每一种新法的出现表示着对旧法的革新与相当内容的排斥。

    《物权法》颁布实施不久,接着颁布实施了《侵权责任法》。这种新法,分为物权的保护与人权的保护两个有机组成部分。其中,“物权的保护”明显受《物权法》的启发,法理的科学性程度得到印证。

    四是生成联合的对抗效力。

    联合的对抗效力,实为聚合的对抗效力。《物权法》将其他法律、法规中一些重要内容聚合在一起,可以将分散式的对抗效力变成在一部法律中形成联合的对抗效力。

    《物权法》中有些内容与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联动,不再是单一式的对抗效力,而是联合式的对抗效力。

    就是说,在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之中,融入了大量的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技术物权法后,以大联合的形式生成对抗效力,可以强化法律关系和整体上的对抗效力。

    生成联合的对抗效力,最大板块自然是自然资源和天然资源之类的对抗效力。《物权法》在宪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海域管理法、民法通则、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和法规基础上,精选中一些关键内容进行规定,若干内容进行了补充规定。所有这些法定的物权对于意定的物权,具有一定的对抗效力,最重要的是生成联合的对抗效力。

    《物权法》的重要物权对象,非常庞大而十分复杂。将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河流、海域、滩涂、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将无线电频谱、阳光、空气和不可称量物等天然资源,将文物资源、文化资源、产业资源等,全部搜罗进来,并形成自己的对抗效力体系。

    《物权法》第11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生成联合的对抗效力。不过,前者是从物权保护的角度进行规定的,后者是从生产经营权角度进行规定的。虽然内容是基本一致的,然而法律角度是有所区别的,生成联合的对抗效力后成就会更大。

    (二)内外兼修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可以归纳为“内外兼修”的。这是物权法之专长构成的对抗效力。

    物权法系之对抗效力,依照其优先权、排他权的效力依次为: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高等级的物权法—低等级的物权法;有技术含量的物权法—无技术含量的物权法;成文物权法—非成文的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

    《物权法》完全是一种“泛法律”,物与物权、物权关系的类型、物权的主体与客体,几乎是无所不包,执行效力与对抗效力极其广泛。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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