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4-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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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4-2 (第1/7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4-2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

    一、基本理念

    (一)定义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即物权法之排他性效力,是物权法执行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物权法实施日期开始之后,对于除宪法以外的同类内容的旧法律可以进行对抗,清除或者撤销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定,增加新法律内容,从而实施新的物权制度,创造更好的法治环境。相对于执行效力来说,其是辅助性法律效力,有增强执行效力的客观效果。

    物权活动中,有物权对抗无物权、有优先权排除无优先权、此一物权限制另一物权、优胜物权淘汰劣势物权、新成立物权消灭旧有的物权、合法物权排除非法物权,以及行使各种各样的物上保护请求权、物权保护请求权等等,直接或者间接由物权法产生的执行效力或者溯及效力,都有可能生成物权法之对抗效力。

    每种法律都有一定角度的选择性、实用性与排他性,以自身的特性彰显自己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效力。每个权利人甚至每个义务人,只能在法律有限的对抗效力基础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物权法以及物权人、物权关系人和物权义务人、物权义务关系人,亦概莫能外。

    中国物权法既是特立独行的基本民法、基本权源法、基本担保物权法,又是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相结合的混合物权法,是规范与调整公共物权与私有物权、其他物权之一体化式网络系统的物权法。因此,物权法本身之对抗效力很有特色,物权法联合的对抗效力亦很有气派。作为21世纪新型的当代物权法,物权目标责任制不是限于民事责任范畴之内的,治安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都包括在内。因此,物权法之对抗效力,基本上或者总体上应当是多种形式、多种规格、多种成分、多种法律效力并存的。诚然,物权法之单一对抗效力也是常见的,比较其他的一般民法之效力是较优的。

    依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从开始实施日期起,就可以独自地充分发挥作用,并且对于其更新的内容和增加的条款予以法律的保护,使得所有的条款得以长期地顺利地贯彻执行。就其法律基础而言,首要的是与宪法规定相吻合,否则就会是于执行效力和对抗效力两个方面均大打折扣,甚至于丧失应有的效力。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是一种法律权威性及其优先权、排他权的再现,主要是源于以下几个生成条件:

    一是依据法律规定生成的对抗效力。

    《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法律效力与法律关系的规定,有利于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生成与发挥。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在充分发挥自身特长、正确对待法律关系方面作出了相应的安排。

    物权法第2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因物的归属与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第8条再度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基于上述原则立场,物权法充分发挥了了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物权的本职能效,并于不动产和公共物权方面,大量援引了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方面的内容。如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等不动产的物权与权利,是从数百部公法中精选而成的。这种做法的结果表明,使得物权法的执行效力和对抗效力、溯及效力呈连锁反应、整体性提高的趋势。而生成联合的对抗效力,是物权法最大板块、最显著成绩的表现。

    从以上规定中反映出的法律关系问题,所谓“物权法之对抗效力”不是绝对的概念,而是相对的概念。物权法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对其他法律产生对抗效力,其他法律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对物权法产生对抗效力。处理法律关系的原则之一,就是优势互补,相得益彰。

    确切地说,“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对抗效力原则是个总原则。在这种原则统帅下,可能会遇到平行法之“后法优于先法”、“专门法优于非专门法”、“具体法优于抽象法”以及“权源法优于非权源法”等方面的规则。后法对于前法、专门法对于非专门法、具体法对于抽象法,都有一个增益的内容,所“增益”的法律条文与上位法、自然形成“增益”性的对抗效力。

    现行的物权法,是新鲜出炉的“后法”,是追溯权源的“专门法”,是决定国家、集体、私人、其他人等每种权利人之物权家谱的“具体法”。并且,从天上到地上、地下,从地上、地下到海洋,从有形物到无形物,从要式物到略式物,从一般物到特种物,从有益物到有害物,几乎是事无巨细的自然物、人造物和登记物、交付物被物权法一网打尽,进行派对。在定分止争方面独具匠心,对抗效力生机勃勃,成绩斐然。

    二是物权法自身的有利条件生成的对抗效力。

    物权法与其他法律以及法规、条例、条令、规章有比较优势,即可体现其法律实施的优先权、排他权和对抗效力。

    现行的《物权法》,不仅仅是新鲜出炉的“后法”、追溯权源的“专门法”、物权归属与派对的“具体法”,而且是民法中的基本法,也是担保财产的基本法。因为是2007年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后起之法”,于贯彻实施时有一定程度上的优先权甚至排他权。

    依据立法法关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后法优于先法”的规定,《物权法》与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体现出高度的融合性,与其他民法、一般财产法亦体现出通融性的一面。但是,作为一部新晋之法,与其他民法、一般财产法个别内容不一致的地方是客观存在的。当两种民商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方面,就得依照现行的《物权法》之有关规定实施。

    《物权法》赋予物权人的对抗效力,同时也是《物权法》本身固有的对抗效力,因为有些新颖性规定是《物权法》作出的,其他民法没有同类内容的规定。

    物权法第56条特别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这是高级形式的对抗效力,在整个物权社会中属于最显著的目标责任制。在目标对抗方面,具有极广度、极深度和极其复杂性、极其尖锐性、极其持久性等特征。利用宪法、行政法、物权法和刑法等一切法律资源,全力以赴地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家所有的财产,必须予以严格禁止与严厉打击。很多专家学者恳切地认为,保护国家的财产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国家的财产庞杂无比,国内的国家的财产与国外的国家的财产一并保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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