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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3-2 (第1/5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3-2 物权法之执行效力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全称中国现行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亦即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之主要标志性效力。是指物权法实施日期开始之后,统一贯彻落实和认真执行的法律效力。涵盖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之独立性与整体性、分工性与协作性的执行效力,是体现恩威并举、刚柔相济、奖惩分明、褒贬有度、定分止争、令行禁止的物权制度化、规范化之分类执行效力。 这种执行效力,系指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基本执行效力,并部分的及于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主导执行效力,均有赖于技术物权法的标准效力。其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和有权占有制度,区别于民法通则、担保法和其他民商法的执行效力,也区别于一般财产权法的执行效力。 《物权法》是“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名至实归,某些独特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民法、其他财产权法所不能替代的。普通物权法于普通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基础上进行大力改进,担保物权法对于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作出了许多修改与补充规定,物权法之执行效力比担保法的执行效力更胜一筹。 尽管本法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设计制定的,而贯彻执行的主体是涵盖中国境内任何单位与个人的,也包括对于物权法理解的和不理解的单位与个人的。况且,每个人都是物权保护的权利人,同时又是物权限制的义务人,统一执行“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才能充分发挥物权法的管制职能,实施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社会化管理,使得人人既敬重物权法、又敬畏物权法。 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可以从物权的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调整、限制各个方面体现出来,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中反映出来,从物权法学原理和物权关系法表现中推断出来。一切非法来源的不动产与动产、有形物与无形物、要式物与略式物、本原物与派生物、主物与从物、自主物与他主物,全部采取一票否决权的办法实行限制与禁止,从而适时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创造美好的法治环境,为整个物权社会服务。 物权法效力,主要指物权法应当具备的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和应当涉及到的溯及效力,包括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分配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其标志是从物权法开始生效之日起,全部的执行效力、对抗效力一同发挥作用与能效,扎实地鉴定溯及效力,是本法律与各种人的行为关系、本法与他法的能效关系的综合体现。 物权法不是低级层次、简单形态的财产法,而是高级层次、复杂形态的财产法,必然会牵涉到形形色色的人物与事物,牵涉到各个等级的物权主体与客体,甚至于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牵涉到制度物权法。 本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上4大类物权确认与保护对象,就是贯彻执行物权法的对象,当然包括维权的对象和反侵权的对象。 本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中国物权法由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大内容组成,其中也添加了部分的制度物权法的内容。如国家这个物权主体,在西方国家看来是属于“公法”(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的,不属于民法(普通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的,中国物权法不仅将担保物权法添加进物权法,也将公共物权主体添加进物权法。土地类等自然资源、无线电频谱等天然资源,涉及到国家的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的各种资源所有权,主要是由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的,中国物权法也引进了大量的制度物权法的内容,尽管条款不多,但法律质量与份量很重。 2、两组效力 归纳起来,中国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分为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几组类型。 (1)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 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分别体现出相对普遍性、相对弱势力的效力与相对特殊性、相对强势力的执行效力。 一般效力,是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普遍存在的执行效力。某种意义上说,也是致力于一般民商法无法达到目标的自由效力。 特种效力,是由弱势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联系到强势物权法的执行效力。某种意义上说,是强势物权法的积极联动才能达到的理想目的。 一则,一般效力。 一般效力,即物权法平行的本位性、普遍性之执行效力。是指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为纯粹民商法的效力,并不依靠其他的法律规定就能达到平整物权关系的目的。 物权一般保护与一般限制的生效,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事物,也是物权法基础建设的对象,这种执行效力具有普遍性的意义。 动产交付生效主义,以及直接交付、指示交付、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等,是物权生效和社会公示的必要条件。合同生效只是形式上的条件,而交付生效才是实质性条件。 因动产而发生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争议,系由动产争议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一分为二。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提倡自愿登记的办法,物权人取得不动产的权利不是没有效力,只是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占有人的占有,一般只好向恶意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 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提倡强制登记的办法,物权人取得不动产的权利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因不动产而发生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争议,系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物权确认请求权,这是《物权法》首创的一种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的效力存在于被确认以后,而不是在被确认之前。这种请求权,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原物请求权、重作原物请求权、更换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有这些请求权都是民事活动中最常见的请求权。但是,《物权法》并不是机械地援引《民法通则》,而执行效力却涉及到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担保物权与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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