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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3-2 (第2/5页)
保债权以及权利、利益的几个方面,比《民法通则》的目的意义更加明确。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的执行效力,明显优于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的执行效力。 况且,一般而论,物权的效力优于债权的效力,债权往往是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有些物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物权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物权上、权利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是受长期的诉讼时效保护的,尤其是知识产权等特种权利的保护应当适用于特别诉讼时效的保护。 关于占有人、占有关系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请求权,所有这些占有保护请求权,与《民法通则》和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不一样的,与《物权法》“物权的保护”的有关内容也是不一样的。 通常,伦理道德上和法理逻辑上,怎么也不会认同无权占有人也能够行使这样的请求权,因为这是有权占有人和被侵权人的专利,根本不是无权占有人和侵权人的权利。 《物权法》“占有的保护”的有关内容,在首推有权占有人占有保护请求权以后,接着推出了无权占有人占有保护请求权。原来,无权占有人为了回复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等请求权,可以依照有权占有人的意思表示,向其他无权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等请求权。 二则,特种效力。 特种效力,即物权法关联性之壮大的执行效力。是指物权法之执行效力表面上是民商法的效力,却具有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政策法规方面的效力,需依靠其他的法律规定才能达到平整物权关系的目的。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物权制度,这是根本原则、根本规则、根本措施、根本办法,对于任何特种物权主体与特种物权客体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特种效力。 原来,普通物权法部分并不是纯粹的民法,担保物权法部分并不是纯粹的民商法。当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贯穿于普通物权法部分和担保物权法部分时,构成了“联合物权法”或者“混合物权法”,弱势的《物权法》陡然变成了强势的《物权法》,某些特种效力就充分发挥出来了。 西方物权法学家、西方经济学家,他们都是唯心主义者,一口咬定全民所有制之“民”与私有制之“民”是水火不相容、绝然对立的。然而,全民所有制之“民”是代表了广众的“民”,私有制之“民”只是代表小众之“民”。全民所有制的财产都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内是“姓公”的,确实需要与私有制分开的;在一般流通领域仍然是“姓民”的,确实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经济竞争和物权活动的。 古典式物权法学家、微观物权法学家,根本不懂得公物权法进入民物权法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根本不懂得《物权法》之一般执行效力与特种执行效力的不同含义。因此,西方《物权法》都是“半边法”,执行效力必定是大打折扣。 通俗地说,所有制关系法加入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以后,法律的执行效力不再是纯粹的民法(民商法)的执行效力了。 因为《物权法》与相关的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政策法规铺成了一条高速公路,相互之间有直通车,法定的物权与法定的物权关系不容侵权人藐视、亵渎。《物权法》本身可以处理的物权矛盾,可以直接进行处理;《物权法》本身难以处理的物权矛盾,可以联系到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政策法规进行处理,甚至可以联系到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最终处理。 全民所有制,以及集体所有制,这些公共所有制的许多物权是法定的,法定的物权之保护绝大多数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 将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河流、海域、滩涂、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将无线电频谱、阳光、空气和不可称量物等天然资源,将文物资源、文化资源、产业资源等,全部一一进行法定的确认、保护、利用,具有特别优先权、特别排他权的权能权利。这些特种权能权利,不仅仅在《物权法》中充分体现,也不仅仅在相关的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政策法规中充分体现,而且在《宪法》中也有概括性规定。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性质的确定,集约用地、节约用地、专地专用、统一规划和耕地保护政策的决定,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征收、征用制度的依法实行,强制性效力优于意定性效力。 有的侵权人以为自己违反《物权法》规定,就是纯粹式的民事纠纷,与公权、政权和公事、政事无关。 但是,社会上有很多违章建筑,民事主体反而无权勒令拆除,只有城管部门才有权勒令拆除。甚至于有的人违反《物权法》规定,不知不觉中把自己送进了监狱。 所有这些特种效力,就是物权法关联性之壮大的执行效力。由物权法的自由性进展到物权法的强制性,其结果必然是产生特种效力。 三则,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的结合形式。 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物权社交活动中最常用的物上保护请求权,或者物权保护请求权、债权保护请求权、权利保护请求权、利益保护请求权。当一般的执行效力仍然不够圆满时,可以结合特种的执行效力一并执法。 一般的执行效力之表现,当事人之间可以调解,可以讨价还价,甚至于相互之间可以谅解、可以私了。这是纯粹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流活动,在普通物权体制中最为常见,在普通债权体制中也客观存在,甚至于担保物权体制、担保债权体制中也会发生。 “私了”行为并不是在每个民事主体之间都行得通的。有的请求权人一怒之下,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这种做法就出现了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的结合形式。 《物权法》第38条关于“请求权的适用、行政及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是:“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 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分别体现出相对单独性、相对清晰度的效力与相对联系性、相对复杂度的执行效力。 独立效力,是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自身就能够充分发挥出来的执行效力。某种意义上说,是一般效力分别直接显现的形式。 综合效力,是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下串通充分发挥出来的执行效力。某种意义上说,是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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