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2-2 (第5/6页)
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是实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的四大意义。除此之外,物权立法还有很多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指导意义。
第一,中国物权法高屋建瓴,是当代物权法的典范之作。 中国物权法是在认真总结古今中外立法经验基础上,根据当代物权法的本质特征和具体要求,从高处着眼,从严处着手,高难度、高质量、高标准地立法,攻克了许多难关,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现行的中国物权法,既不同于君主立宪制国家的立法、又不同于一般共和制国家的立法;既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又不同于以往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既不同于传统计划经济国家的立法、又不同于传统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既不同于传统农业社会的立法、又不同于近代工业社会的立法。而是将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和占有权制度等各项制度统筹兼顾,形成了当代物权法的典范之作。 第二,中国物权法三法合一,是当代衡平法的典范之作。 中国物权法体例上包括了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大组成部分,在这两套法系中又穿插了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相关内容。这也是中国当代物权法的一大特色。 古典物权法过分强调保护私有财产,落入了农业社会的窠臼与俗套,根本无法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根本无法平衡农业社会与工业社会的根本利益。以德国物权法为例,连同新增的9条共有552条(约相当于中国物权法的两倍多),也相当精细,但是其中农业社会与工业社会的土地所有权格格不入,很多外表光鲜的条款成了死亡条款。他们抽掉了制度物权法的主心骨,顶多只能算作“微观物权法”,条款再多也不能成为当代衡平法的法例。 第三,中国物权法继往开来,是未来物权法典的奠基之作。 中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一波三折,缘于意识形态领域和各阶层利益诉求等方面的激烈交锋,或者由于立法规划方面的失误,使得应当制订物权法典而未成行。1994年全国人大立法规划时,是将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待的,这种规划本身就有问题。 笔者反复通读过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民法典的体裁,以及其他许多国家民法典的论述,就发现其中有通病,五六种民法凑合在一起特别的死板,从第1条到第2000多条断章取义,难以修正和补充规定。日本民法典更加糟糕,在民法典1044条以后,不得不增加民法典施行法、附则、不动产登记法等16部单行法。法国、德国等国家的民法典修改了150多次,改得乱七八糟的。 中国物权法是一种很好的尝试,已经万事俱备,能够继往开来,是未来物权法典的奠基之作。 二、一般分析 1.物权立法过程 物权法从全国人大会议表决通过到具体实施日期,需经过6个半月的准备期、磨合期,是因为此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在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方面与过去的规定有某些不相同之处,且条文相当的深奥,故要在时间上留有余地,让旧的财产法有个过渡阶段,以便于让新财产法与旧财产法较好地衔接一下,以免过于唐突造成人与法、法与法之间过度紧张。 2007年3月16日通过前,物权法历经了13年起草,常委会七次审议,社会各界关注程度和立法艰难程度,这在新中国立法史上是空前未有的。 一般而论,一部法律的出台顶多是三审定谳。物权法却经过了八审定谳,光是系统性的物权法草案,就有以梁慧星教授为首的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等专家派一稿,以王利明教授为首的中国人民大学等学院派二稿,以及由王胜明、姚红、杨明仑为首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派三稿,以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起草的四至七稿。从物权法理论到立法实践上,全国的专家学者和广大物权法爱好者为此作出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克服了重重困难,攻克了许多难关,排除了许多争议,终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获得通过。物权法实施日期一旦被确定下来就已经开始生效,各界人士应当统一认识、统一行动,对于物权法精神实质或者重要条款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 2.再谈物权立法的意义 物权法实施日期所昭示的意义,在于确定法律的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和溯及效力是处于什么样的状态。 衡量法律的效力,不仅仅是从其本身应有的效力来考量,而且还要考量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是处于什么状态,或者说其自身独立自主的性能是处于何种法律地位与作用,对于法律实践能够起到什么样的指导作用。一部法律的正误优劣程度如何,出台前和出台后,是可以让广大公民发表意见,提出修改方案来的。但在修正之前,需保持原有的执行效力不变。 中国物权法最主要的特征,是带有政治倾向性的财产法,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法。物权法起草、审查的13年中,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首长作过许多指示,其中有很多指示重申了“政治物权法”的特殊意义。 譬如,2006年3月9日,******委员长在十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指示:“在制定和修改物权法过程中,应当把握好以下三条原则:一是坚持正确的方向;二是坚持从国情出发;三是坚持实事求是。”这个政治要求是相当高的,过去在制定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财产法中没有提到这种高度的要求。 关于物权立法的意义,其实全国人大常委会首长作出了很好的总结。 2007年3月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王兆国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中,着重讲了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与意义时,总结出四个重点: 一是,制定物权法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 二是,制定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三是,制定物权法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 四是,制定物权法是实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 以上四个重点,反复重申了“政治物权法”的重要因素,同时也说明了制定身兼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中国式物权法,与现行的制度物权法有着密切关系的。 其实,每个国家制定的物权法,首先是与其相应的社会经济制度相关联的,其次是是与其本国国情相关联的,甚至于物权cao作技术因受政治牵连也有一定的差异。 法律是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故各国物权法或多或少地带有各种色彩的政治倾向,而物权cao作技术只不过是作了一些改良而已。为了改良人与人之间的物权关系,西方国家也由早期的“所有权绝对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论”很快升级到了“所有权相对论(限制论)”,不再一味追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绝对化倾向。 西方国家在制定民法典包括物权法时,也充分考虑到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及其他效力问题。他们主要是从限制财产所有权开始入手的,任何违反“私法”和“公法”的财产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他们的物权法也或多或少地与制度物权法有一定的关联。就是说,他们的物权法也不是单纯的、孤立的物权法。 如德国、瑞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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