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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9-2 (第1/5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9-2 不动产登记地方立法的依据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不动产登记制度地方立法的依据,系指不动产登记制度地方立法的法律依据、立法权利与义务的依据、客观情势和立法需要的依据、立法总原则和地方立法一般原则的依据,以及其他的立法、执法程序等方面的依据。 具体地说,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主要有两大原则:一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按需立法”的原则;二是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制度地方立法的依据,主要有两个: 第一个,是遵守《立法法》规定的“相互协调、适当补充”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适用于“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原则,不动产登记地方法的规定不得与行政法的规定相悖、相牴牾,需要在上级立法机关授权的前提下进行立法,地方法规的文本需交由上级立法机关备案,以便于监督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地方立法如有需要,上级立法机关应当给予下级立法机关以批准实行,并给予适当的指导与帮助。 上级立法机关可以对于下级立法机关及其地方法进行跟踪调查,对于可以继续实行的地方法进行鼓励,对于不能继续实行的地方法建议予以修正或者废除。这是对于一般性的不动产登记法之地方法的处理办法。 对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不动产登记法,推定其法律效力,适用于特殊性的法律标准,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其去与留。这两个特区是高度自治地区,享有独立自主的立法权,所确立的地方法只要不与宪法和其他上位法相牴牾,就应当准许他们制订与实施。 对于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珠海市和汕头市这5个经济特区,过去30多年来为了便于招商引资、发展经济,中央给予一些相对特殊的立法权。随着07年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已经不再给予外资企业以超国民优惠待遇,经济特区某些特殊性立法权会有所收敛。不动产登记法敏感性强,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个大方向,今后经济特区也不例外。 宪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规定,这是国家、集体土地双轨制和二元化的规定,并不完全适合香港、澳门。 一则,这两个地区都是城市地区;二则,这两个地区并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这两个地区完全可以推定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地区。事关不动产登记法,以及事关《立法法》和地方立法的办法,必须考虑到土地所有制与中国大陆土地所有制的重大差别。 第二个,是遵守本法的基本要求。 本物权法第246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的规定,就是开诚布公地授权地方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借以弥补法律规定不完全和照顾地方实际立法需要的问题。 诚然,遵守宪法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题中应有和必须之义。没有立法规矩不能成方圆,衡量地方立法的质量与效力,关键在于依法立法、严谨立法。 《物权法》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的重要向导与领路人,不仅仅对于地方立法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对于中央立法和部门立法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颁布不到1年时间内,就密集性了颁布了《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等部门法,为“统一登记依据”打下了坚实的基础。2014年8月中旬,国务院法制办主持制订、国土资源部起草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闪亮出场,为建立“统一信息平台”迈进了一大步。所有这些,与《物权法》第10条关于“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大政方针,与《物权法》第246条关于“适当允许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密切相关。上述两部部门法和一部行政法,都声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制订。 对于《立法法》之立法依据而言,主要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至于具体规定则在所不问。 对于《物权法》而言,既有原则性规定,也有具体性规定;既有“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也有“适当允许地方立法”的规定。这种规定并不是临时性的规定,至少要管用几十年的。 关于“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需要不停地努力、不停地改善和完善的,追求的目标可以说是永无止境的。 关于“适当允许地方立法”的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势来对待。 当“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现前和实现后、大陆地区与海外的香港、澳门以及台湾等地区,可以分为两种情势来对待。 当“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现前,地方性立法还可以继续进行或者继续保持,一般不会清理、废除地方性的不动产登记办法,除非有那么必要。 当“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现后,中国大陆的某些地方法有可能会被法律、行政法所取代,某些会仍然保留。 对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来说,是不动产立法的最大地方自治区,法律内容很有特色、很有成效,一些不动产登记法至少可以稳定地管用几十年。这两个特别行政区,而且是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地区,也是全国唯一的两个土地国有化的省级市区,不动产物权关系非常清晰,已经成为“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全国示范地区。 反观中国大陆,依然是土地所有权双轨制、二元化地区,不动产物权关系极其复杂,官员的廉洁自律指数及其排名远远落后于香港、澳门和台湾省,“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阻力非常之大。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需要与行政体制改革配套进行,这一点没有错。如“统一登记机构”与此项改革确实密切相关。关键在于,这只不过是问题的一个方面。“统一登记机构”是比较容易解决的问题,而“统一登记信息查询”是很不容易解决的问题。现在仍然有很多官员以各种借口,一贯反对“建立统一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千方百计地隐瞒、藏匿、转移自己的财产,企图逃避法律和人民的监督。其中就有很多的大贪官污吏,最害怕“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最害怕建立健全“统一登记信息查询”制度。 “统一登记信息查询制度”与“统一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是密切相关的。“统一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没有建立健全,“统一登记信息查询制度”即使是建立了,也会影响到具体实施。 “统一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建立健全后,官员所谓的隐私保护权和保护范围会大大缩小,建立健全和贯彻落实“统一登记信息查询制度”就会比较顺利。 “统一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建立健全前,官员所谓的隐私保护权和保护范围不会大大缩小,反而会大大扩大,建立健全和贯彻落实“统一登记信息查询制度”就会比较困难。 2、关联 物权法是普通法,但是规范和调整不动产和动产的专门法,而且是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另类财产权法。并且不动产登记法贯穿于制度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各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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