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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25-2-1 (第2/5页)
”机制的,也有“一致对内”机制的,一个都不能少。某些法律规定和通说、解读、教科书,倾注于“一致对外”机制的,而法理上必须加以说明。 某种程度、某种意义上说,“一致对内”机制的远远重要于、严重于“一致对外”机制的。 想想看吧:改革开放30多年来,什么人、什么物、什么地方、什么场合、什么时候危险系数最高,事故发生的件数最多? 是在公路上、煤矿里,是自己人、自己物和预防危险麻痹大意的时候,是在不知不觉的场合、情势下发生的安全事故。全国每年因这几种典型的安全事故,就伤亡数十万人,财产损失高达数十亿元至数百亿元不等。 诚然,“一致对内”机制的占有物消除危险请求权,主要是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等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主管的事项;“一致对外”机制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主要是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主管的事项。 那些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等法理学家们,一副危襟正坐的面相,写出来的文章和著作总是硬邦邦、干巴巴的。民法学家讲出来的法理,倒是一套一套的,是很有意思的。但是,民法方面都没有“一致对内”机制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这方面的法理解构是空白的。 以占有物为本的物权而言,危险来源于妨害、侵害、侵占、侵夺和破坏等非法行为。同样需要两套运行机制并用,不止于占有物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的危险、债权的危险、股权的危险、知识产权的危险以及其他权利、利益的危险等等,全部是广义的“占有物消除危险请求权”消灭对象。 概括地说,就是基于物上保护请求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而研发的广义上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当然应当将“一致对外”机制的和“一致对内”机制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结合起来,决不可以“单打一”,决不能忽视“一致对内”机制的占有物消除危险请求权的重要作用。 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相同的是,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主要由物权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专门的占有保护法规范与控制,即主要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作一般性的规范与控制。妨害性质恶化、事态严重、社会影响很大的,或许启用社会治安法、行政处罚法甚至刑法之类的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重新规范与控制,需加大处罚的力度,从人的保护、物的保护和占有的保护、权利的保护等各个方面进行统筹处理。 特定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需要结合技术物权法的相关标准进行行使。民事主体之间一般的和不够明朗的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或许准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土办法进行行使。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就是大度的、深度的、重度的、危险的甚至于严重的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发生竞合时,对人、对物、对动物、对生物、对植物均可发生一连串的负面影响,往往是连锁反应式的负面影响。不仅包含对物的保护,而且还包含对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的保护;不仅是对于占有人一方的保护,有时候包含对多方人的保护。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是求大同存小异的性质相近而程度不同之类的“消除妨害”请求权。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的一方,也包括占有人、占有关系人;占有物消除危险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方,也包括妨害人、妨害关系人。 反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的一方,也包括妨害人、妨害关系人;被动地接受或者协助占有物消除危险,履行反向义务或者承担反向责任的一方,也包括占有人、占有关系人。 相关词汇,请参见1万多字的《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二、两种请求权的差异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可以说是大同小异的。因为妨害中潜藏着危险,危险中包含着妨害,仿佛是将“排害除险请求权”一分为二似的。 以上简要介绍了两种请求权大致相同的主要层面。两种请求权大致不相同的主要层面,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事实要件认定上的大致差异 (1)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事实要件的认定 对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一般是要针对妨害的事实已然,并且为公众所认可的前提下,才能有针对性地行使此项请求权。 对于占有妨害事实要件的认定,并不是“有闻必录”形式的,而是“认真甄别”形式的。其中,“容忍制度”和“合理妨碍制度”的实施,是对于已然的妨害的事实进行再鉴定、再验证、再推定。 可以说,每个人都是生活在妨害和受妨害的世界里的。倘若每个人、每一件事都不管三七二十一,都来一个“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动辄得咎地要见官,要“法庭上见”,那整个社会简直是不得了了。 所谓“妨害”,有大妨害、中妨害、小妨害和微妨害之分,有“可容忍”与“不可容忍”之分,有容易自然终止与不容易自然终止之分。而且,还有“合法的妨害”、“合理的妨害”和“合适的妨害”之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有法律规定为证。 《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人,包括用水权人、排水权人、通行权人、通风权人、采光权人、日照权人、相邻土地利用权人、相邻建筑物利用权人,以及其他的权利人等,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的规划上,允许对于义务人之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合法的妨害”或者“合理的妨害”、“合适的妨害”。 第十四章“地役权”的有关规定中,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地役权人,都是一些相邻土地利用权人、相邻建筑物利用权人,与第七章“相邻关系”的原则精神基本一致,允许对于义务人之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合法的妨害”或者“合理的妨害”、“合适的妨害”。 (2)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事实要件的认定与推定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事实要件的认定与推定,以下两种事实要件要加以肯定: 第一种,是顺应事前预防性要求的推定。 某些危险物,有着特定的管制规定与技术要求的,从生产、经营、流通、交换、分配和占有、使用、储存、携带、运输、变更、转移、消灭等各个环节中,稍有不慎就会发生危险。相关的权利人可以不失时机地行使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 关于这种事实要件的特点,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事实要件有些区别。 本一种是,相关的事实要件,可以定格于未然之时,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亦可成立。 他一种是,相关的事实要件,仅仅定格于已然之时,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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