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1-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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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1-2 (第5/7页)

的概念,这是财产权法的概念。讲物权法,不能这样生搬硬套吧?

    空气、阳光是财产吗?谁的财产?财产权人是谁?怎么计算交换价值与经济价值?

    物业小区里面、公园里面的生活垃圾是财产吗?谁的财产?财产权人是谁?怎么计算交换价值与经济价值?

    确切地说,物权法中之“物”,比财产权法中之“物”要宽泛得多,怎么能这样生搬硬套呢?

    财产权法中之“物”,是专指有交换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财产,一般是有形物、要式物。否则就不是财产。

    物权法之“物”,是除了有交换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财产以外,还有物权价值、利用价值之物;除了有形物、要式物以外,还有大量的无形物、略式物。一般流通领域、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之物,全部可以列为物权法对象。

    二则,什么叫做没有本质的区别?

    譬如,占有人占有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这往往是核心的、集合的占有对象,主要是债权法或者特别财产权法的对象。然而,占有物主要是物权法对象。无论是占有或者准占有,管领方式和法律性质等肯定是有一定区别的。

    所谓权利的占有准用物的占有,怎么解释呢?

    原来,占有人占有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只规定有权占有和限制无权占有这两个基本点。然而,股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权利法,没有“恶意占有”、“善意占有”之类的概念,关键在于对“善意占有”类型的排斥。

    那么,“权利的占有准用物的占有的规定”之论题,只能限于特定的无权占有类型的准占有,决不是全部占有类型的准占有。

    问题在于,“准占有”的定义,学说中却是以个别权利的准占有替代了全部权利的占有。这不是以偏概全吗?

    三则,“准占有”需准用什么规定呢?

    物权法第245条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暗含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两个基本点的占有保护。这总共才84个字。况且,真正能够看懂这种条文意义的是寥寥无几。

    另外一些条款中隐隐约约地规定了一些占有保护的对象,毕竟几乎全是有权占有的对象。别的法律根本不敢提“无权占有准保护”,几乎是等于谈虎色变。

    那么,“无权占有准保护”之“规定”怎么个准用法呢?

    可以说,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无权占有准保护”,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或许可以慎重利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的可靠办法。

    上述定义的怪哉,还直接影响到“准占有的构成要件”的论证论据,对此,本文不再赘述。

    究竟其根本原因,中国有些专家学者盲目地照搬照抄外国、外地区的一些微观物权法学说,并且将一些不具有代表性的法律规定作为证据。结果使得自己文章的论证论据也不能自圆其说。

    比如说,有的著作断言:“因此,各国民法均于保护占有之外,另设保护事实上行使权利(准占有)的规定,仅其保护范围不同而已。《德国民法典》(第1029条、第1090条)以地役权和限制的人役权为限,《日本民法典》(第205条)以财产权为限,……我国《物权法》未对准占有作出规定,是为立法漏洞……”

    关于《德国民法典》的问题,该法典物权法编“占有”(第854条至第872条)并无“准占有”的具体规定。第1029条、第1090条的规定,还要作具体的分析。

    概括地说:

    一则,地役权和限制的人役权本身是一种便利性的物权,不一定是财产权。

    如通行权、通风权、透光权、观光权、仰望权、环境卫生保护权等,或者是不动产相邻关系、共有关系中的物权,或者是“限制的人役权”。它们本身是一种便利性的物权,称为不动产利用权和有权占有保护权,不一定是财产权。

    二则,第1029条“权利占有人的占有保护”,大意是有权占有的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时受到妨害的,“以(地)役权在妨害前一年的期间内已行使为限,即使只行使一次,仍准用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

    上述“权利占有人的占有保护”比较拗口,应当相当于“地役权人的占有保护”。只要权利人于一年之内行使过排除妨害请求权,仍准用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这里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准用”,即不适用“1年期”除斥期间的规定,可依照法律规定准许地役权人继续享用所有权人提供的需役地。

    由此可见,“权利的占有准用物的占有的规定”之论题不能成立。上述第1029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款,都可以充分证明,地役权是本身先有占有权、后才发生物的占有事实的。

    相反地,事实上应当是“物(供役地)的占有准用权利(地役权)的(继续)占有的规定”。

    再者,德国是私有制国家,土地的商品化倾向明显,连供役地也处处讲价钱,因此有了“1年期”除斥期间的规定。中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设立和行使地役权相对自由,供役地很少是有偿使用的,地役权式占有保护,一般不适用于“1年期”除斥期间的规定。

    再者,《德国民法典》中很多条款是合并式、提示性规定的,“准用”二字在各国民法典中是使用得最多的。

    下面再列举《德国民法典》中第1007条“前占有人的请求权”之规定:“(1)占有人在取得动产的占有时非为善意的,曾占有此动产的人可以向其请求返还原物。(2)前占有人的物是被盗、遗失或其他原因丧失的,前占有人也可以向善意占有人返还,但此人为物的所有人,或其物是在前占有人的占有时间前丧失的,不在此限。对于金钱和无记名证券,不适用此种规定。(3)前占有人有取得占有时非为善意的,或其已抛弃占有的,排除请求权。此外,准用第986条至第1003条的规定。”[注:准用有关占有人的抗辩、恶意占有人、违法占有人的责任、必要费用、取回权、占有人的求偿权等规定。]

    上述众多条款,对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和“准占有”比较贴切一些。不过,从里面看不出“权利的占有准用物的占有的规定”什么端倪出来。

    第1007条“前占有人的请求权”之规定,一般而论,是先有物的占有权,后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否则,有权占有人凭什么可以向恶意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呢?

    (2)准占有的构成要件

    第一,准占有需以标的物或者标的权利之事实占有为前提,以有权占有为原则。

    根据中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成立的占有,可以定义为准占有。这是一种标准式的准占有。但是,这种准占有,本质上是一种亚占有、偏占有、次占有。总之,与正统式、正规式、正经式有权占有相差一个档次,不能相提并论,更不能相互混淆。

    其他的标准式、非标准式准占有,债权式准占有、权利式准占有、利益式准占有、代理式准占有,以及无因管理式准占有等等,均应定义为亚占有、偏占有、次占有,需以标的物或者标的权利之事实占有为前提,以有权占有为原则。

    第二,准占有必须具备一定的物上请求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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