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1-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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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1-2 (第4/7页)

、“同谋”的性质问题,而且无法自证其清白。

    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主要适用于另类占有关系法的特别规定。此类无权占有准保护,应当服从于、服务于、协助于有权占有正保护。

    恶意占有准保护,不得对抗有权占有正保护,亦不得对抗善意占有准保护。此类无权占有准保护,应当服从于、服务于、协助于有权占有正保护。有权占有正保护实施时,恶意占有准保护只能起积极促进的作用,不能起消极的破坏性作用。

    理论上,无权占有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为了回复真正占有权人的占有之诉或者本权之诉,无权占有人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

    如遗失物拾得人可以请求虚报冒领人返还原物,虚报冒领人的原因导致原物毁损、灭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以便于回复真正占有权人的占有之诉或者本权之诉。

    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将其占有之物出租给他人使用,由有权占有变成了恶意占有,可以请求租赁人返还原物,原物毁损、灭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以便于回复所有权人或者自主权人的占有之诉或者本权之诉。

    所谓临时性准保护,就是临时性地准于参照善意占有人占有保护的办法,对于恶意占有人所占有之物进行实体保护,赋予恶意占有人以物上保护请求权,制止其他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的不法侵夺、妨害或者毁损、破坏,防止侵害范围扩散而导致有权占有人遭受更大的损失,以相当合适的代价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承担合适的损害赔偿责任,以便于回复所有权人或者自主权人的占有之诉或者本权之诉。

    2、法律关系

    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一般由普通物权法之特别占有关系法严格调整与控制,是与特定的另类占有保护的相关“软性”规定。任意扩大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范围,滥用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之物上请求权的,一律无效。

    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即特别法,对于所有的无权占有行为均采取强制性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不搞拐弯抹角、拖泥带水的,不怎么认同“恶意占有准保护”,仅认同“有权占有正保护”,需要加以辨别与注意。

    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模块,是适用对象、适用范围最狭小和受保护期限最短暂的模块。一要与有权占有的正保护严格区分,二要与善意占有准保护严格区分。

    (三)准保护

    占有的正保护与准保护,指有权占有体系的纯正保护与无权占有体系的恩准保护与临时保护。

    占有的正保护,广泛适用于普通物权法系、担保物权法系和制度物权法系的相关规定。但是,有权占有体系中往往容易发生变态的、变种的与蜕化的、变质的占有和占有关系,需要跟踪调查研究,或者适当作出一些调整的策略。

    1、准保护

    占有的准保护,主要适用于普通物权法系,担保物权法系的适用性不强,制度物权法系只是很特殊的情势下偶然选用一下。

    本文重点介绍了无权占有准保护,却有很多方面没有涉及到。如“有权占有准保护”方面的许多问题并没有涉及。

    所谓“有权占有准保护”,这在担保物权法部分比较突出。如第207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第222条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准保护,是指于特定的条件与情势下,无权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保护,准予参照有权占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的办法实行。但是,于法律效力方面,无权占有准保护仍然低于有权占有正保护。

    准保护,就是在非正占有即无权占有法制基础上准用的定向与维稳保护,属于一种维稳的无权占有保护对抗其他无权占有关系的保护机制。

    准保护的前提条件是,有权占有人未出现或者出现后未提出恢复有权占有关系,或者有权占有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因超过一年期而未行使此项权利而失效,所限制的对象仅仅是其他的无权占有人即恶意占有人的不法占有与侵害。

    其中,有权占有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因超过一年期而未行使此项权利而失效的,善意取得准所有权的占有人可以依法约定升格为有权占有人、善意占有准保护可以依法升格为有权占有正保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准占有

    (1)概念与探讨

    准占有,是与“准保护”密切相关的占有类型,可以同义词反复。因为准占有,所以“准保护”;因为准保护,所以“准占有”。

    准占有,即指对于某种保护性权利的准占有。

    所谓“准”,指的是准用。对于要式物或者要式权利,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准占有要准用占有关系法关于占有的相关规定;对于略式物或者略式权利,或者没有法律规定的,准占有则适用于合同法,或者慎重利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的可靠办法。

    另外一层意思,由“准用”引申出“亚用”,由“准占有”引申出“亚占有”、“偏占有”、“次占有”。总之,与正统式、正规式、正经式有权占有相差一个档次,不能相提并论,更不能相互混淆。

    注意:有些教科书、通说上下的定义是:“准占有,即指对于某种权利的准占有。”这种概念的外延不周延,属于以偏概全式的定义。

    权利,包括各种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以及各种收益、利益等“权”和“利”。当然包括自由的权利、限制的权利、禁止的权利等等,于过程控制论上分析,法律当然是保护自由的权利。

    那么,上述著作中关于“权利”的范围,并没有加以必要的限制,就会把自由的权利、限制的权利、禁止的权利等等全部包括进去了。

    由于占有、准占有及其占有保护等方面的范围极其广泛、极其复杂,必须需要进行“精益求精”式的条分缕析,不能在一般场合那样概括性地利用“权利”这种词汇。

    有的教科书这样给准占有下定义:

    “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因此当某人对于某种权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时,不属于占有的范围。但是由于这种对权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与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各国各地区法律也相应的给予保护。学理与立法上将此种对于某种权利的占有称为‘准占有’,所谓‘准’指的就是准用,即准占有要准用关于占有的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定义有些错乱,自相矛盾,失之偏颇,很值得商榷。关于所谓权利的占有准用物的占有,是有可能发生的,但不能代表全部准占有。况且,法定的占有与意定的占有、要式占有与略式占有、先行占有与后行占有,以及公有制条件下的占有与私有制条件下的占有、不动产的占有与动产的占有、有权的占有与无权的占有等,情形是大不一样的。

    一则,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吗?

    譬如,占有人占有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所有这些不是“占有的对象”吗?

    倘若不是,那么,恶意占有人或者恶意处分人,侵占、侵害、侵夺、妨害、破坏权利人的权利,可以推定为“不是占有的对象”吗?

    谈到“物”,一些专家学者断定“物就是财产,财产就是物”。这不是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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