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8-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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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8-2 (第3/7页)

有人之标准型推定方式。

    占有物毁损、灭失后,推定为只承担有限的责任,受有利益的需要赔偿,未受有利益的可以免于赔偿。此类推定方案,是法理学家们统一思想的成熟方案。

    善意占有人以合理价格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或者自主权,其交易安全问题值得保护,而其物权却不值得保护。因为恶意处分人转让其物,是来源不合法、交易不正规之物,善意占有人受到了连累,作了无功的交易,需要承担返还原物、妥善保管原物的法律责任。

    占有物毁损、灭失,没有出租或者没有处分谋取私利的,没有取得孳息的,应当减免赔偿损失的责任。还可以向恶意处分人追回受让该物的价款。

    占有物毁损、灭失,尚有出租或者尚有处分谋取私利的,尚有取得孳息的,不能减免赔偿损失的责任。灭失后不能向恶意处分人追回受让该物的价款,毁损后只能追回部分的交易款项。

    法理学家们只推定善意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忽略了其与恶意处分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三项必要条件的善意占有人,以合理价格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或者自主权的,属于准所有权人或者准自主权人,也就是标准式的善意占有人,广泛适用于标准式的损害赔偿责任推定标准。

    善意取得人,从知道自己为无权占有之日起,得依照权利人的约定,履行返还原物、原孳息、原收益、原物权、原债权等方面的义务,权利人应当给予善意占有人妥善保管物之必要费用,此为物权式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因履行义务所受的损失,可以向恶意处分人追偿,此为债权式法锁责任。

    善意取得人,从知道自己为无权占有之日起,或者说从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及其原权利之日起,坚持占有、使用该物,导致毁损、灭失的,无论使用过程中是否受有利益,均以恶意占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论处。

    (2)无偿取得的善意占有人,是对权利人有害无益的责任人。

    责任推定方式:非标准型推定方式。

    责任类型:返还原物、原孳息、原收益、原物权、原债权,以及返还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以及物权式法锁责任,债权式法锁责任。

    适用对象:无偿取得的善意占有人。

    占有性质推定方式:善意占有人之非标准型推定方式。

    此类善意占有人,一般是善意取得人的关系人(恶意占有人除外),在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自己为无权占有时成为该占有物的关系人,一般为善意占有之关系人。无偿取得占有物所有权或者自主权的,无偿使用或者无偿利用原善意取得人之占有物的,均属于同一类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一般为债权式法锁责任。

    占有物毁损、灭失后,推定为承担直接的责任,无论是否因占有物毁损、灭失而受到利益,亦无论是否责任人本人的过失,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类推定方案,是法理学家们忘记说明了的。

    占有物毁损、灭失后,所得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方面的利益,为物上代位权实现后的利益、债权式利益,得全部返还给权利人。拒绝返还给权利人的,以不当得利或者侵占罪论处。此为债权式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3)遗失物之类偶然取得的善意占有人,是对权利人有功、有益的责任人。

    责任推定方式:非标准型推定方式。

    责任类型:返还原物、原孳息、原收益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以及物权式法锁责任,债权式法锁责任。

    适用对象:遗失物、地上文物拾得人,地上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和地下文物发现人等准善意占有人。

    占有性质推定方式:善意占有人之非标准型推定方式。

    对于遗失物、地上文物拾得人,地上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和地下文物发现人等,这些特殊的准善意占有人,主观上客观上都没有侵害权利人的物权,都是有功的善意占有人,应当慎重推定“恶意占有”的性质。奖赏应当分明,物的毁损、灭失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非可归责于拾得人、发现人的毁损、灭失,如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自然损耗与磨损的,被国家征收、征用的,以及其他客观损害情形,应当免除此类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此类善意占有人,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占有物,因自己使用、他人使用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的,需要承担物权式和债权式法锁责任。出租占有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不当利益的,应当全部返还给权利人。否则,需要承担债权式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此类善意占有人,从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及其原权利之日起,或者说从法定的上交原物届满之日起,坚持占有、使用该物,导致毁损、灭失的,无论使用过程中是否受有利益,均以恶意占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论处。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此类善意占有人比较特殊,之所以定义为准善意占有人,是因为其负有善意管理的义务,而且占有物于占有与返还之间、或者占有与上交有关部门之间有一个缓冲期。如遗失物拾得人自己主动发布招领公告,在两个月内以善意管理人的身份保管该占有物的,不应当定义为“恶意占有”。

    关于“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性质推定,对于此类善意占有人,不适用于一般的推定方式。

    一则,此类占有方式是偶然占有方式,而且物主不明朗,甚至于存在无主的现象,又不是交易中取得的占有。不能与有主的占有形式相提并论,故不能太随便地推定为“恶意占有”。

    二则,此类善意占有人是偶然发现人和善意管理人,对于权利人或者对国家是有功的,且事发突然,应当允许占有人留有一个相对的缓冲期。不能与有主的占有人相提并论,故不能太随便地推定为“恶意占有”。

    三则,交通、运输、物流单位于车站、码头、港口等处所拾得遗失物,他们甚至可以留置权的办法行使占有权,为什么个人拾得遗失物动辄推定为“恶意占有”?

    四则,准善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性质推定方式显然不相同。

    前者存在有功拾得或发现、善意占有、善意管理和无因管理的积极因素,对于失主或者对于国家有利,所以对于占有人主观故意占有的行为,应当适当放宽要求。可以限定在两个月内进行界定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否则,所有的准善意占有人都是恶意占有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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