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5-2 (第4/5页)
人进行物质上的赔偿,还要对其他权利人进行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赔偿。 譬如,恶意处分人将医用放射源盗窃后出卖给恶意占有人,不慎误伤他人身体健康的,不仅要对放射源所有权人进行物权损害、经济损失上的赔偿,还要对于连带受损害进行赔偿;不仅要对受害者赔偿误工费、医疗费、住院费等经济损失,另外还要对受害者进行精神赔偿。 这样一连串的损害赔偿,有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赔偿,还有连带赔偿,包括物权赔偿、物质赔偿和人权赔偿、人质赔偿。有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等。 二、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控制的比较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的体例包括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个主要组成部分,其中夹杂了少量的制度物权法的内容。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关注本位的法律责任,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关注关联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8条规定,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昭示着本物权法还有许多内容没有涉及到,或者需要特别规定的与专门规定的法律来加以帮助。 所谓“另有特别规定的”,不光是指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特别规定,还应当包括其他的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的特别规定。 由于物权法体例上的限制,极少涉及到人身权方面。物的损害赔偿加人的损害赔偿,对于物权法来说也算是“另有特别规定的”。 类似于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之类的人身权比财产权的意义更加重要,这种特殊的损害赔偿更加重要,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保护法等专门法的规定。 通观普通法的财产损害责任,实际上已经分成了三大类型。 第一种,有权占有人的财产损害责任。 一般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赔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对于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的财产损害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善意占有人的财产损害责任。 实际上这一类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是比较复杂的,善意占有人实际上是有很多类型的。 。有偏向于有权占有的,或者是由有权占有坠落为善意占有的; 有偏向于恶意占有的,或者是由恶意占有伪装成善意占有的;
也有自始至终是善意占有的,但具体的占善意占有的总比例是多少,谁也说不清。 有的人会认为,既然是无权占有类型,那肯定是比有权占有的赔偿责任重些吧。其实不然,或者说不能一概而论。 比如说,拾得人将捡拾得来的遗失物归还给失主,遗憾的是有点损坏。即使是这样,失主也有高兴的方面。要不然的话,失主恐怕连这基本的失物也得不到呢。在心理作用下,失主会大方地减免拾得人的责任,他们也无需对于是否应当归责于拾得人的原因进行推理。 第三种,由恶意占有人的财产损害责任。 按照完全补偿原则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来判断,这在技术上是没有什么难的,难的是对于当事人是否真正的恶意占有人与真正的恶意占有事实。有时候权利人缺乏多少证据或者证据链条断裂,恶意占有人就占便宜了。 现代管理学家马斯洛说过,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具有多种动机与需要,包括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与爱的需要、自尊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这是一种系统的人本主义的物权观与人权观。 现代生活中,人们追求高效率、高质量、高安全、高保障机制的人文生活,在关注财产权保护的同时,更多地关注人身权的保护。人身权损害赔偿的问题更加重要,而很多人身权损害是由财产权损害引起的,这与物权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二、制度物权法中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特征 制度物权法本身是由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刑法和其他各种特别法组成的特殊物权法,故其关于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基本上是特殊性的。 “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命题,最主要、最集中、最严重和最突发性的,基本上由制度物权法所整顿出来的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 制度物权法中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严整、严格、严密等特性。 制度物权法之法律体系严整、严格、严密,建构了巨大的特殊物权法关系网,渗透到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各个领域,损害赔偿责任人可涉及到任何单位与个人。由于法律效力较优,故其基本原理为其他物权法系所沿用。 第二,严厉打击无权占有的厉害性。 制度物权法之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之两大阵营界限明确,无权占有类别中不给所谓的善意占有人以多少席位和活动空间,对于恶意占有人的打击手段是多样化和相当严厉的。 对于各种损害赔偿责任,不给责任人以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法律适用对象上,对于任何单位与个人一视同仁。对于侵占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财产的行为,利用政权、治权、法权和群众的力量,一律进行限制、预防与禁止。对于责任人,最高的可以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财产防火墙与制度化威慑力。 制度物权法之重点在于维护国家基本的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以保护公共利益为主,同时解决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不能解决的重大问题。 本法第42条关于征收单位、个人不动产与补偿制度,是最大项目和最重要的国家赔偿制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56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第66条规定,私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以上4个条款从物权法角度扼要地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性质。 可见私人财产的保护,不完全是由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来保护的,抢夺、盗窃、诈骗、侵占、哄抢、破坏私人财产性质严重的,视之为破坏国家的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物权秩序,由刑法判决的就是利用制度物权法来制裁。 第四,制度物权法比较直白、技术娴熟,几乎每部行政经济法专业性较强,都有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一定的损害赔偿金额量化标准,并与财产刑法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一定的金额量化标准进行联络,故有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不光要受到行政经济法的处罚,而且还会受到财产刑法的处罚。 第五,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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