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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2-2 (第3/5页)
明,使得债权人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破坏与损失。侵权人不仅需要完全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违反专门法的法律责任。 (2)消灭 消灭,指占有物实体或者权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因素而消失、灭迹。 如恶意处分人将不属于自己之物或者之权利转让他他人,导致不能追回或者不能保质保量地追回,就是消灭的一种类型。食品、一次性用品等,被他人食用、使用、利用后永远也无法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侵权人需要完全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3)泯灭 泯灭,指占有物实体或者权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因素而丧失其物权价值或者经济价值。 如物理学上、经济学上和物权法理学上的毁损、灭失,均会不同程度导致该或该权丧失其物权价值或者经济价值。侵权人需要完全承担物权损失与经济损失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4)淹灭 淹灭,指占有物实体或者权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因素而淹没、消灭。 如占有人将他人之物或者权利隐秘地藏匿在某个地方,或者将脏款脏物隐秘地转让到国外,淹没、消灭在茫茫人海之中。或者因天灾人祸等原因导致该物或该权利被淹没、消灭等。侵权人需要承担物权损失与经济损失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5)丧失下落 指占有物实体或者权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因素而失踪、下落不明或者完全丧失下落。 丧失下落的情况很复杂。有的是经过多手、多次转让而下落不明,有的是恶意处分人失踪、死亡,有的是经过隐藏、埋藏或者转移到隐秘之处了,有的转移到国外或者境外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侵权人需要承担物权损失与经济损失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6)无法返还 指占有物实体或者权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因素而没有办法返还给权利人。 无法返还的对象,不光是善意占有人,当然还包括恶意处分人、恶意占有人以及有权占有人等。有主观原因造成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还有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等等。侵权人需要承担物权损失与经济损失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7)当事人或者责任人 在这里,当事人不一定是损害、损失赔偿的责任人,而责任人一定是当事人。 灭失的当事人或者责任人,概括地说,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对于占有物非因应归责于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实行有限责任制。 根据外国的立法例与司法经验,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以合理价格取得占有权或者所有权的,在因灭失或者毁损而现受利益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对此,《日本民法典》第191条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3条中,都有相同的明文规定。 注意,法律规定只能代表大多数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的免责可能性,不能代表少数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的免责可能性。 关于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不只是一个种类,肯定存在多个种类。 对照中国现行的《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三个必要条件的严格规定,占有人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才是符合标准的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 然而,现实生活中却有另类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存在。 比如说,善意取得人或者恶意处分人,将自己占有之物或者之权,无偿赠与善意占有人,或者无偿供善意占有人免费使用等,当出现这种另类的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情况就变得复杂了。 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无偿式与有偿式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责任上的差异,不能与标准式即有偿式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之权利、义务、责任相提并论。 又比如,遗失物、地面文物的拾得人,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和地下文物的发现人,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等善意管理人,以及其他的无因管理人等,是特殊的善意占有人,权利与义务价值取向迥然不同,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责任制也是有所区别的。 上述善意占有人是有功的善意管理人,也是未以合理价格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人。况且,他们无论以多大价钱,也不能国家保护的文物、野生动植物的所有权,否则便构成恶意占有了。而且,遗失物、不明物、无主物的善意占有人所占有的时间不能超越法定的时间,否则便也构成恶意占有了。所有这些善意占有人,因保管不善良,对于物、动物、植物的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难以免除的。要注意,这里有专门物权法、制度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进行重新规范与调整。 第二类,对于占有物因应归责于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以及特定的有权占有人,分别实行损害、损失赔偿责任制。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共有关系、人事关系、继承关系等关系法,运用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完整而正确地推定:对于占有物因应归责于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以及特定的有权占有人,分别实行损害、损失赔偿责任制。 首先,最主要的是恶意处分人的损害、损失赔偿责任,即恶意处分的必要责任与连带责任。 所谓恶意占有或者善意占有等无权占有行为及其当事人,根本上来源于恶意处分人(含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人,下同),这是头号损害、损失赔偿责任人。 主要责任在于,破坏有权占有人的所有权或者自主权,侵害了有权占有人的处分权,在非法转让他人财产或者权利过程中涉及非法取得利益,主要表现是灭失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或者权利。 对于此类恶意处分人来说,即使转让之物或之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转让到他人手上没有毁损、灭失,同样需要承担“灭失”(致使转让的物或的权下落不明)的损害赔偿责任。 很多人只讲“恶意占有人”,不讲“恶意处分人”,并没有抓住矛盾的主要对象,不利于理论研究与实际应用。 某种意义上,恶意处分人与恶意占有人存在交集。但是,恶意占有人并不必然成为恶意处分人,恶意处分人也并不必然地成为恶意占有人。更有甚者,恶意处分人将单位或者个人财物非法转让给恶意占有人或者善意占有人,从中谋取了非法利益;恶意占有人以有偿转让取得的恶意占有,是向恶意处分人付出了价款的。而且两种恶意分子的法律责任是有很大差别的。 总而言之,恶意处分是一切无权占有的总根源,恶意处分人是产生物权矛盾、债权矛盾和产权矛盾的始作俑者,连恶意占有人也是他的受害者。占有物、占有权毁损、灭失的,恶意处分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占有物、占有权没有毁损、灭失的,恶意处分人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主要的是恶意占有人的损害、损失赔偿责任,即恶意占有的必要责任。 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而取得非法的占有,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除去占有物的等值赔偿以外,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损失的利益。 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遵循就高不就低的损害赔偿原则。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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