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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61-2-1 (第2/3页)
然如此,既然“留置权被破坏”,只能认同“留置权中断”。中断后恢复的留置权,是留置权的继续,而非留置权的新成立。 二、学术研究 1、问题的提出 对于“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如何消灭留置权”命题,有两种观点值得一提。 一种观点认为,留置物被他人抢夺,留置权当然消灭,此时留置权人只能依占有保护之规定,如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即使因此重新获得了留置物也只是留置权的再次发生而已,并非留置权的存续([日]近江幸至《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 按此逻辑,既然留置权消灭,被他人抢夺的留置物只能由所有权人取得,所谓“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也只能是向所有权人即债务人行使,是否“留置权的再次发生”就成了未知数,甚至于可以是遥遥无期。其理论基础在于,是将“非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当作了“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是要最大限度地保护留置物,而不是要最大限度保护留置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留置物在不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之时,留置权才归于消灭,如果能够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重新获得留置物,那么短暂地丧失占有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湾地区作者印行2000版第383页)。 按此逻辑,既然短暂地丧失占有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那么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应当是留置权人,而不是所有权人即债务人,取回了留置物就可以恢复、保全和实现、消灭留置权,比较在理一些。其理论基础在于,是将“非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与“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作出了一个信托责任上的切割,是要最大限度地保护留置权,而不是要最大限度保护留置物。 凭心而论,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保护与债权人的财产占有权保护以及担保债权保护,是两种性质、两种界别的权利保护机制。财产所有权保护只不过是普通物权法范畴,财产占有权保护以及担保债权保护是担保物权法范畴,显而易见,留置权的法律效力肯定是、必须是大于所有权的法律效力。 普通物权关系法中,物权化方针是正物权化方针,实行的是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所有权以及所有权自身的占有权优于其他普通物权中的占有权。当标的物被他人抢夺以后,“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肯定是、完全是所有权人。 担保物权关系法中,物权化方针是反物权化方针,实行的是留置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留置权以及留置权享有的占有权优于、并且优于其他普通物权甚至其他担保物权中的占有权。当标的物被他人抢夺以后,“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肯定是、完全是留置权人。 2、对日本学者的质疑 日本学者近江幸至关于“即使因此重新获得了留置物也只是留置权的再次发生而已,并非留置权的存续”之观点,应当有几大漏洞。 一是,归责方式有些武断。 将留置物被他人抢夺的责任全部归责于留置权人,有归责扩大化之嫌。谁也不能断定,一旦留置物被他人抢夺,责任全部归责于留置权人,他的这样断定有些武断。 二是,法理逻辑以偏概全。 法理上,留置物被他人抢夺,是一种特殊的留置物与留置权暂时分离状态,严格意义上还不能算留置权消灭,只能算留置权中断状态。 严格意义上的留置权消灭,是指留置物与留置权分离后,留置权人不再享有占有控制留置物的权利,也不能“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只有在留置权中断的情势下,留置权人才能“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 日本学者采取机械主义和以偏概全的思维方式,将特殊的留置物与留置权暂时分离状态当作永久性的分离状态,将留置权的可能消灭当作一定消灭,将一般意义上的留置权消灭取代特殊意义上的留置权消灭,从而将本来是属于留置权中断状态当作留置权消灭状态。 三是,“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概念不清。 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性质上有普通物权法之占有关系法与担保物权法之留置权占有关系法之分。 当留置权消灭时,此时原担保债权人已经降低为普通债权人,只能降低为普通物权法之占有关系法来行使该请求权,对抢夺人返还原物缺乏应有的约束力与法律效力; 当留置权未消灭而处于中断状态时,此时原担保债权人仍然是担保债权人,仍然能够利用担保物权法之留置权占有关系法来行使该请求权,对抢夺人返还原物保持应有的约束力与法律效力; 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可能存在几种人与几种方式。 当留置权未消灭而处于中断状态时,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只能是原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和其他人具有排他权。 当留置权消灭时,原留置权人不再是唯一的占有返还请求权人。债务人也是占有返还请求权人,甚至是第一占有返还请求权人。另外,原留置权人和债务人也可以共同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这样一来,将简单的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弄得越来越没有头绪,对于接续留置权的影响很大。 倘若由债务人向抢夺人单独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债务人得到被抢夺物后反悔,不再让债权人占有控制该标的物,那么,留置权是真正消灭,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及时受偿权全部完蛋了。 日本学者断定,因为留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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