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61-2-1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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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61-2-1 (第3/3页)

被他人抢夺,所以留置权定然瞬时间消灭,同时标志着“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的主要权利人是债务人,原留置权人是次要请求权人,由谁来行使、怎样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还不一定。

    按照日本学者的思路,留置物被他人抢夺以后,即使是债务人得到了被抢夺的标的物,“重新获得了留置物也只是留置权的再次发生”容易吗?殊不知,当今世界上到底有多少债务人绞尽脑汁地逃债、赖债?是否需要等到猴年马月才能盼到“留置权的再次发生”?

    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再夺回来尚且不易,从债务人再夺回来等待留置权的再次发生更加不易。而日本学者的理论全然不知其中的厉害与利害关系,这不是对于债权人落井下石、强人所难吗!

    五是,否定“留置权的存续”结论有误。

    留置权的存续,是指留置权存续期间,留置权并没有因主观原因或者客观原因而遭到消灭。即使留置权非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而暂时中断,仍然可以在合适的情势下视之为“留置权的存续”。

    譬如,留置物经债务人同意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后,或者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是一种特殊的留置物与留置权暂时分离状态,不是永久性分离状态,仍然可以在合适的情势下视之为“留置权的存续”。

    留置物经债务人同意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后,留置权人仍然可以控制留置物的用途,从中收取租金用于清偿债务。这也是行使留置权的一种表现,“留置权的存续”完全可以成立。

    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会发生两种可能性。

    一则,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已经灭失,永远也找不回来,留置物在不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之时,留置权归于消灭,“留置权的存续”不能成立;

    二则,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能够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重新获得留置物,那么短暂地丧失占有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的存续”完全可以成立。

    台湾学者姚瑞光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他认为,留置物在不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之时,留置权才归于消灭,如果能够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重新获得留置物,那么短暂地丧失占有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

    日本学者将留置物被他人抢夺的责任全部归责于留置权人,并没有认真考量留置物经债务人同意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后“留置权的存续”的事实;也没有考量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能够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重新获得留置物,短暂地丧失占有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的存续”完全可以成立的事实。

    关于留置物的出租权、出借权和收益权等权利,这是基于留置权这样的本权利而加设的附属权利。

    尽管留置权人暂时没有直接占有留置物,但仍然是直接控制留置物,不能错误地认定为留置权消灭。倘若留置权真的是“没有存续”而消灭了,那么留置权人就再也不能从承租人、承借人手上要回该留置物,留置权人再也不能行使、保全、实现和安全地消灭留置权,也就再也不能行使最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及时受偿权了。

    关于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所发生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只能是以留置权人的留置权保全权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不能以普通债权人、更不能以普通物权人的名义占有返还请求权。倘若留置权真的是“没有存续”而消灭了,那么留置权人就再也不能依据留置权保全权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也不能对抗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这样一来,“恢复留置权”已经是凶多吉少甚至于是遥遥无期了。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留置权消灭〗〖留置权消灭趋势与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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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如何消灭留置权?

    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一分为二地进行辩证地分析研究。首先要看留置权存续的客观事实,其次要看留置权消灭的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上,重心应当放在行使、保全、实现和安全地消灭留置权上面,而不是放在保护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上。

    日本学者近江幸至关于“留置物被他人抢夺,留置权当然消灭,此时留置权人只能依占有保护之规定,如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即使因此重新获得了留置物也只是留置权的再次发生而已,并非留置权的存续”之观点,是机械主义和以偏概全的观点,缺乏一分为二的正确分析方法。

    台湾学者姚瑞光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对此,我们应当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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