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1-2 首页

字体:      护眼 关灯

上一页 目录 下一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1-2 (第2/3页)



    一是原来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立即实行,没有约定的需要双方在法定的宽限期内,应就以何种途径、何种方式实现留置权达成协议;

    二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缩短宽限期,采取特事特办的办法进行应急处理,实现留置权越快越好。

    三是超过了宽限期,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是,实现留置权宽限期已过,债务人仍然坚持不履行债务或者对于清偿债务的途径与方式不能达成协议,债权人有权诉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赔偿违约金、逾期清偿债务的滞纳金和其他的损失赔偿金。

    究竟其实,实现留置权也不止上述说明的那一种途径与方式。多数情势下,无论是债权人或者是债务人,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以现金结算的办法来清偿债权债务,其次才考量基于留置财产关系而采取的实现留置权的创造性步骤。

    不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应当说是比较好的选择,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都是比较有利的。因为以现金结算的方式来清偿债权,避免了马上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那样的繁文缛节,可以避免该财产在仓促处分过程中发生蚀损,并且债务人仍然可以保留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实现债权更加快捷和富有成效。因此,将此一途径列为第一途径,也是基于以上优点的考量而作出的价值判断。

    一般而论,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比较短促,经常遇到市场经济不景气与销路不畅等不利情势,短期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不合算,对于债务人很不利。不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可以克服以上弊端,可以令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都恰到好处。

    不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应当说是比较好的选择,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都是比较有利的。因为以现金结算的方式来清偿债权,避免了马上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那样的繁文缛节,可以避免该财产在仓促处分过程中发生蚀损,并且债务人仍然可以保留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实现债权更加快捷和富有成效。因此,将此一途径列为第一途径,也是基于以上优点的考量而作出的价值判断。

    一般而论,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比较短促,经常遇到市场经济不景气与销路不畅等不利情势,短期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不合算,对于债务人很不利。不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可以克服以上弊端,可以令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都恰到好处。

    以下实现留置权的创造性步骤,是依照物权法第236条的指导性、原则性规定进行斟酌处理,本质上是基于留置财产关系而采取的实现留置权的创造性步骤。

    第一步,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

    此种条件,应当是当事人首选意定生效的创造性条件,却不是充分而必要的法定条件。法律对于留置权人采债权保护主义与现实主义物权化确保方针,提倡留置权期间与实现方式以约定生效为主要攻进程序,却不排除以其他方式来实现留置权。

    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即留置权所担保债权和留置物所担保债务的期间,对于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的设立和留置权的实现至关重要。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的设立,是一种债权的保障力与约束力,与债务履行期间与实现债权成反比。留置权期间越短促,实现债权的时间越早,反之越晚。

    若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实现留置权的期间不清晰,一般会延长实现留置权的时间,对于留置权人有不利的一面,对于留置物所有人也无所适从。

    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可以在任意时间段内设定,最好是在留置权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如果合同中没有注明留置权期间,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依然存续。因为自从留置物所有将留置财产交付留置权人之后,就自然建立了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只不过是留置权与该种关系的截止日期未定而已。

    如果合同中没有注明留置权期间,其他合适或者任意时间内可以择机设定,法律并不限制。这种情形的发生,一般视为“没有约定”的另类情形,需要作其他方式的选择。

    另外,尽管是已经约定了的,却是约定不明确的债务履行日期,也相当于“没有约定”的另类情形,需要作其他方式的选择。

    第二步,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事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处置。

    此种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兜底的意定生效的创造性条件,是必要的法定条件。因为第一个步骤没有实施,遂得以此项步骤加以弥补。否则,留置权的实现会一直处于悬空状态。

    留置权的本义,应当属于短促突击型担保物权。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故特地设立留置权,加强法锁关系的约束力。留置权期间,完全可以设置为比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和动产质权、最高额质权短促一些。若是留置权是从以上几种担保物权中升级而来的,更有理由比原来的担保期限缩短一些。且留置权属于最高端的担保物权,法律强制力、法锁与信托关系约束力和物权化效力均应当高出一筹,故决定从严、从短解决留置权期间为要。

    本条款关于留置权期间的法律规定,是经过精心设计的条文,是在参照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立法例基础上而确定的短促式期间。

    比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6条规定:“债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定六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通知债务人,声明如不于其期限内清偿时,即就其留置物取偿。债务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清偿者,债权人得依关于实行债权之规定,拍卖留置物,或取得所有权。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清偿债权届满后,经过二年仍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之权利。”

    由此可见,中国台湾留置权的法律规定,与中国大陆的法律规定有些区别:一是留置权期限长短的区别。台湾设定为6个月以上,大陆设定为2个月以上。台湾可称之为延缓式留置权,大陆可称之为短促式留置权。二是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层次的区别。台湾留置权,规定了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6个月以上,第二个层次2年以内。大陆留置权仅规定了一个层次,且根据是否鲜活易腐品,分为2个月以上和2个月以内。其中,鲜活易腐品的规定是个创造性条文。中国大陆的担保法
加入书签 我的书架

上一页 目录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