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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9-2 (第1/2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9-2

    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亦称实现留置权的催债过渡期、缓冲期,指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因债务人客观上或者主观上的各种原因仍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仍不能立即实现留置权,而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期间后才能规矩地实现留置权。这个一定的期间,称之为宽限期。其功能作用在于,缓和债务人还债的压力,同时限制债权人过度的逼债,达到相对平衡的结果。

    依本条款规定,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及其相关的程序是,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所谓宽限期,就是在实现留置权时以两个月以上为基准进行对照检查,从而最后确定实现留置权的具体时间与具体办法,这是一般的宽限期。针对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留置物应当特事特办,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允许在两个月以内甚至于当天处理,不受“实现留置权时以两个月以上”宽限期的限制,这是特殊的宽限期。

    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之规定,是根据国内外立法例和本国多年来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一套行之有效的折中主义办法。

    中国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这里泛指了普通合同关系或者担保合同关系中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才适用于“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新增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项目,可按照保质保鲜期限内的日期为限,一般可以确定在两个月以内。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有折价、拍卖、变卖留置物清偿三种形式。除拍卖竞购可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以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之正确规定,参照各个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例加以改进,保证了21世纪当代新式物权法与留置权关系法的立法质量,为债权人平稳、平和、平结、平助和有序、有理、有利、有节制地顺利实现留置权指出了一条正确的道路。

    2、相关法例与分析

    瑞士民法典第89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但此规定仅限于债权人未得到充分担保的情形。”这里指的是弹性宽限期,没有法定的期限或者参考期限,主要由债权人决定宽限期的长短。实现留置权的方式,只有变卖留置物清偿,没有拍卖和折价处理的方式。

    中国物权法对此作出了调整规定。一是明确了一般宽限期与特殊宽限期;二是将折价处理留置物放在第一位,把拍卖、变卖处理留置物放在第二位,标志着债权人不仅可以留置物处分后的价款清偿债权,而且可以直接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6条规定:“债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定六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通知债务人,声明如于其期限内为清偿者,债权人得依关于实现债权之规定,拍卖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权。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仍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所定之权利。”

    这是一种较长的宽限期,六个月以上的宽限期外加债权法定保护的二年期,使得债务人减少了义务压力,增加了债务人的权利空间。实现留置权的方式,只有拍卖或者直接取得留置物所有权清偿。

    以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实际上是旧中国民国时期的旧民法,新中国成立以后,被新中央政府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宣布废除。但是,该法关于“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之主张还有可资参考的一面。新中国物权法和新中国担保法之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规定,主要是借鉴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并经过修改而成就的。

    相比之下,现行的中国物权法对于以上“民法”有几大修改之处。

    一是,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由他们的六个月以上缩短为两个月以上,并且还增加了特殊的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规定,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实现留置权,留置物的利用效率因此也会得以提高。

    二是,实现留置权的途径方式,除了拍卖或者直接取得留置物所有权清偿以外,还有变卖,还有向留置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折价处理。

    所谓折价处理,主要是针对留置权人以取得留置物所有权的方式变相地清偿债权;另外变通的方法,债务人经过留置权人同意,向留置权人的关系人(主要是留置权人的债权人)折价处理留置物,让其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从而变相地清偿债权—首先是债务人清偿了留置权关系法中的债权,其次是由留置权人清偿了非留置权关系法中的债权。

    以上“民法”中,“(留置权人)或取得其所有权”的规定,只是折价处理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唯一的方式,与现行物权法“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之“折价处理”方式相比,属于比较狭窄的方式。

    三是,不再规定留置财产二年再宽限期,对于实现留置权放宽了限制性条件。

    以上“民法”中,关于“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仍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所定之权利”的规定,是在原宽限期之上又复加了“留置财产二年再宽限期”。两个宽限期累加在一起,竟然长达二年半之久,留置物的利用效率和债权实现效率严重降低、一再降低,给债务人逃避债务预留了法律空间,不利于留置物关系法的规范与平整。对于现行的中国物权法而言,这是狗尾续貂、多此一举,没有必要作出这样让步性的规定。

    现行的中国物权法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反过来说,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同意行使留置权;债务人不同意留置权行使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行使留置权,不是债务人的专利,留置权人更有请求权与话语权。

    人民法院受理留置权人关于强制行使留置权申请后,倘若找不到债务人,无法将起诉书、判决书送达债务人,可以采取在主流媒体中作出公告,原起诉书、判决书同样可以生效。

    以上“民法”过于怜悯与愉悦债务人,漠视了债务人容易故意逃债的大量事实,将留置权这样的高级担保物权混同于抵押权之类的低级担保物权,法律漏洞太大,法律质量存在瘕疵,故中国现行的物权法没有照猫画虎。

    中国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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