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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31-2-1 (第2/4页)
谈不上法定性,只能说很大的自由性。 各种留置权的“自由性”主要体现在: (1)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为了尽量地保护留置权人的合法权益,赋予留置权人很多、很大的自主权;与此同时,甚至于一些很特别的留置权同样地受法律保护与特别保护。 (2)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势下,甚至于允许非成文法之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等方面的辅佐利用。 法律对于事关相对复杂性“牵连关系”之留置权关系,无法作出统一性的规定,只好有条件地允许非成文法之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等方面的辅佐利用。 法律对于事关“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特别留置权关系,无法作出统一性的规定,只好有条件地允许非成文法之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等方面的辅佐利用。 综上所述,留置权的第二大属性,表面上是留置权的“法定性”,而实际上是留置权的“自由性”,即扩大了留置权人的特别自主权,缩小了债务人的抗辩权。 第三,正确结论应当是:留置权的属性之一或者说第二属性是“半强制性”。 已知,留置权的属性之一或者说第二属性其实是“自由性”。据此可知,因为法律扩大了留置权人的特别自主权,同时也缩小了债务人的自主权,所以留置权的“半强制性”是客观存在的。 留置权的第二属性,认为其是“法定性”,是概念模糊甚至是以偏概全的,其合理性程度到底有多少难以判定。 鉴于留置权的第二属性,具备其法锁关系的特别粘连性、特别派生性等事实,具备“最能体现留置权的这一担保物权性的,是留置权的留置效力与优先受偿效力”等事实,具备自由性与特别自主权等事实,那么,可以肯定的是:留置权的属性之一或者说第二属性是“半强制性”。 所谓留置权之“半强制性”,是相对于留置权之“强制性”而言的。它要求在民事主体之间不能有太大的强制性成分,留置权人只能根据需要和可能、根据不同的留置权类型与环境条件适可而止地行使留置权,需要相对地平衡当事人的留置权关系。 强制性成分是分等级档次的。 (1)提高档。法院判决或者法院保全留置权的强制性程度最高,是“全强制性”的类型。 (2)平级档。对于同一法律关系之留置权与非同一法律关系之留置权,在强制性成分上可能会有浮动的。无论如何,民意主体之间发生的留置权,发生“全强制性”的概率应当是不大的,总体上定义为“半强制性”应当是合适的。 实际上,留置权的“法定性”成分总体上少于自由性(意定性)成分,抵押权、质权的“法定性”成分总体上多于自由性(意定性)成分。 通过比较,留置权的“半强制性”之定义同样是可以成立的。 二、留置权物权关系与法定性 1、定义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派生性原理告诉我们:留置权粘连了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以及担保债权,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派生出了留置权和担保债权。留置权本身是一种很特殊的高端担保物权,因此往往采取“应保尽保”的物权化方针。 所谓法定性,本身是一个很生辟和相当模糊的词语,容易发生歧义。大概意思是,留置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 然而,确实有一些一般留置权“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却也有一些有一些特别留置权“能够由当事人自由设定”。 譬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民事留置权,基于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特别留置权,以及基于不动产收益租赁之债设立的特别留置权、基于特定营业场所营业主人的特别留置权等等,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可以径直自由自在地设立留置权。所有这些特别“自由设定”的留置权,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然而实践上是仍然有效的。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派生性,可以派生出多种不同形态的留置权,有些是法定的,有些不一定是法定的。 总体上,留置权的法定性水平,不如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一般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留置权物权关系,是高端留置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的物权关系。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法律赋予留置权以最大的占有控制权和最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甚至特别处分权等权能,对于普通物权法之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等他物权关系,对于担保物权法之抵押权关系、质权关系,甚至对于破产关闭企业债务关系等,均产生了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等方面的特权。 有些特殊留置权,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或者侵权之债之类的特殊留置权,其中的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债务关系留置权甚至于可以不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其中的企业之间债务关系留置权依书面合同而设立、而可不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 总之,留置权物权关系是多种多样的高端担保物权关系,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和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的,是主要的、一般的留置权物权关系,也是“留置权法律关系”的研究对象。 非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和非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的,是次要的、特殊的留置权物权关系,作为“留置权法律关系”的研究对象是狭隘的。 2、对留置权法定性的分类 对留置权法定性的分类,是指依据留置权物权关系的发展规律和必然要求进行具体的分类。 针对不同性质、不同形态、不同物权关系和不同要求的留置权分别对待,在特定情势下需要对于“法定性”与“法理性”的适当平衡或者通融,该讲原则性的一定要坚持原则性,该放开搞活的就应当放开搞活。 鉴于留置权极其重要又种类繁多、标准不一且法律规定过于简略等客观情势,肯定需要区分成文法和非成文法两大系列、两大流派的留置权,传统物权法中的“法定性”也要与时俱进、更新换代。 所谓“留置权法律关系”,是专指成文法的留置权法律关系。留置权非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和非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的,很多是非成文法的对象,或者是基于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或者逻辑法的对象。两大系列的留置权物权关系主次成分不同,对象、规则、范围、属性、关系和规范化程度不同,当然应当分门别类地进行研究,不能如过去那样简单化的研究。 主流留置权法理学派认为,留置权的第二大性质或者特征是“法定性”,讲得头头是道,而且当成了经典式的理论,一副斩钉截铁的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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