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大 中 小
护眼
关灯
上一页
目录
下一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0-2 (第2/3页)
么就利用什么,不能轻易肯定一切,也不能轻易否定一切。 正确对待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的相互关系与相互作用,既不搞本本主义,也不搞经验主义和虚无主义,对于正确处理留置财产的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特殊矛盾与一般矛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一般分析 关于留置财产的对应规则,学术界对此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有专门从留置财产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来解析的,还有的是从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来解析的。 问题在于,法律关系、牵连关系的内涵与外延比较复杂,对其认识角度不同,有可能产生歧义。 首先,牵连关系是《担保法》的旧概念,不如《物权法》法律关系的新概念。 《担保法》出台时,国家的商品经济、物权市场不很活跃,故采取稳妥的办法来界定留置财产行为,该法第82条、第84条等条文规定了以合同关系来确定留置财产关系。 不过,该法第84条第2款又规定了“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以但书形式来确定留置财产范围。 经过几年来的经验积累,《担保法解释》第109条又规定了牵连关系的概念。以上合同关系、牵连关系的概念,现在全部是旧概念了。 《物权法》是2007年颁布的,比《担保法》晚了12年,《担保法解释》晚了7年,此时国家的商品经济、物权市场相当活跃,留置财产关系法理论臻于完善,实验经验也积累了许多,才大胆提出了法律关系这种新的概念。 理论上,法律关系应当包括了合同关系、牵连关系,却又不止于合同关系、牵连关系,甚至于对合同关系、牵连关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 其次,牵连关系本身是含混不清,即使是出台了担保法司法解释,仍然还有不清楚的地方。 何谓牵连关系?牵连关系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范围与界限在哪儿?这确实是个重大的现实问题。或者牵连关系有广义、狭义之分,或许另有所指。牵连关系本身是含混不清,即使是出台了担保法司法解释,仍然还有不清楚的地方。目前的情势下,我们或许只能了解个概貌,一下子难以了解到全部内涵与外延。 现行的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大成文法中,对于留置权并无分类的明确规定。 同样是牵连关系,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企业留置权,一般留置权与特殊留置权的牵连关系会有差别的,严重时甚至是有很大差别的。这是我们需要引起注意的地方。我们的精力、能力、经验、时间有限,要想把牵连关系理解得很透彻,掌握得很精确,估计是难以做到的。 其三,牵连关系是了解留置财产关系的一把钥匙,但不是唯一的手段。 现在,我们已知留置财产关系的法律关系更具有说服力与指导意义,而了解牵连关系对于我们了解法律关系会有帮助作用,但其并不是了解留置财产关系的唯一的手段。 现在我们要重点了解的是,到底什么是法律关系。物权法、担保法等民法是粗法,可以让我们浮想联翩,充分发挥自己的想象力。 笔者的观点是,无论是从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总体上还是具体上,唯同一法律关系说和唯牵连关系说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最好的办法,面对形形色色的债权形象和法锁技术难题,以及各种留置权的类型,特别是现行的各种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类型,应当是将两者结合起来,以实现优势互补的最佳效力,这才是正确的态度与办法。 三、牵连关系概论 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指在债的合同关系、法律关系之外仍然可以在特定条件下适用于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并有一定法律效力和法锁效力的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权利。 按照物权法及本条款现行的规定,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仅限于留置财产的法律关系力不从心时才得以限制性应用。因为留置财产的法律关系才是主流的应用原则,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是辅助性应用原则。 牵连关系简述和牵连关系的再认识,旨在正确对待牵连关系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应用水平,既不搞平均主义,也不搞唯同一法律关系论,也不搞唯牵连关系论。这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折中办法,与某些专家学者的观点不同,但相信是能够有所作为的。 判断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依然存在,并非空xue来风,而是有法律依据的。 《担保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表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不以法律关系留置财产为原则,仅以牵连关系留置财产为原则,就是不太注重法律关系,仅注重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 《物权法》经过反复讨论制订,形成现在这个模样。如本条款所表达的信息,一方面确认了留置财产的法律关系为基准,另一方面在但书中保留了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除开了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就是非同一法律关系,再就是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原本是一个法理逻辑的命题,相当于逻辑学上关于真值或者假值的判断,叫做相容性判断。 现在的问题在于,中国物权法舍弃了中国担保法关于牵连关系的规定,改由“同一法律关系”或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来取代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是否真的是一无是处了?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陈华彬教授在《物权法》(第四版)中对于牵连关系给予充分的肯定。在谈到“取得留置权的积极要件”时,指出:按照各国民法,取得留置权的积极要件主要有三:(一)须债权人占有属于他人的动产;(二)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三)债权已届清偿期。其中,第二个要件,是专门指牵连关系在积极留置权设立时的必备条件,这是从各个国家立法例中得出的结论。(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四版)第372页) 留置权的取得,确实是个相当复杂的难题,哪些该留置,哪些不该留置,确实遇到许多理论与实践上的难题。 所谓牵连关系,亦称之为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一是指债权因该动产本身而生,二是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三是以及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 其中,“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与纯粹的牵连关系实为竞合性原则。由此可见,同一法律关系中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中也包含有
上一页
目录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