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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0-2 (第1/3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0-2 留置财产牵连关系简述 一、基本理念 1、概述 留置财产牵连关系的命题,是既很古老又很实现的大命题。从古典物权法学界、现代物权法学界到当代物权法学界,其基础理论和应用研究传承了数千年之久。其一元论、二元论及其主流、支流学说众说纷纭是客观事实,中国物权法舍弃了“牵连关系”改用“法律关系”也是客观事实。 确切地说,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两者之间是交叉性概念,不是完全相斥性概念。中国物权法没有采纳牵连关系的概念而规定之,并不是认为牵连关系一无是处或者毫无用处。留置财产牵连关系虽然非常古老,但其顽强的生命力如不老松一般的青春常驻。 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企业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特殊留置权所处的物权环境不同,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的地位与作用也就不同。当法律关系相对模糊时借用牵连关系来推理,当牵连关系相对模糊时利用法律关系来决定,或者采取两手并用的办法来推定留置财产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就可以收到比较理想的效果。 法律关系的规定优于牵连关系的规定,这是肯定了的。然而,两者之间的侧重点是不相同的。 法律关系,是从法律规范的层面来严格要求所留置的财产应当合法,债权人不得随意扩大留置财产的范围,债务人允许债权人享有留置财产的相对自由。当法律关系不明朗或者发生争议时,自然而然地利用牵连关系的推理办法进行甄别并定分止争。 牵连关系,是从逻辑推理的层面对于留置财产合法性、合理性、合适性以及可行性、可靠性的判断,使之当事人之间建立良好的法律关系。当牵连关系不明朗或者发生争议时,自然而然地返回到法律关系再进行甄别并定分止争。 所谓牵连关系,本质上是债权债务之法锁关系。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进展到担保物权、担保债权,从前置式占有所有权人的财产到后置式占有控制债务人的财产,全部由一条“法律的锁链”来链接、来粘连即来牵连。由此可见,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基本上是同一性关系,而不是排斥性关系。 2、“应保尽保”的物权化方针 “应保尽保”是一种坚定不移的物权化方针。对于债权人的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从立法目的到社情民意上能够达到高度的统一。 至于利用法律关系或者运用牵连关系的手段,达到优先受偿债权或者完全受偿债权的目的,或由权利人自由选择,或者两者并举,只要切合实际,切合“应保尽保”的物权化方针就行。 根据物权法第230条关于“留置权”的专门规定,着重于债权人合法留置财产之“应保尽保”的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上述规定,既有法律关系因素,又有牵连关系因素,概括为法锁关系因素。 毫无疑问,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会产生矛盾,毕竟这是当事人之间的次要矛盾,是容易调和的小矛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才是主要矛盾,是必须解决的大矛盾。 中国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留置财产和实现留置权的需要,在传统留置权基础上添加了“企业特殊留置权”等方面的新品种。 既然如此,既然拓展型留置权和拓展型留置财产类型已经推出,名义上是可以减少物权纠纷,实际上会增加物权纠纷;名义上牵连关系已经淡出理论与应用范畴,实际上对于牵连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依赖性有增无减。 3、牵连关系逻辑与减少矛盾 牵连关系逻辑的应用与减少物权矛盾,这是正相关的因果报应。这样的逻辑推理应用得越多、越严密,减少物权矛盾的功劳就会越大。 现在所谓减少矛盾的部分,主要是指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之类的传统留置权或者一般留置权对象。 这些实践多年的留置权对象,经过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20多年的检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教训和大量的案例,其间也经过多次改进,几乎可以编制“判例法”。 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之债而成立的传统留置权,因为有合同关系在作事前的规范处理,矛盾的对象已经大大减少,所剩下的是一些相对复杂的牵连关系。 现在所谓增加矛盾的部分,主要是指适用于非同一法律关系之类的新型留置权或者特殊留置权对象。 物权法第231条关于“企业特别留置权”的专门规定,将债权人合法留置财产之“应保尽保”的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之理念充分发挥到极致。 事实上,物权法的特别留置权是很多的。其主要特点之一,此法中的留置权不受债权种类的限制。除了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之债而成立的传统留置权以外,还有企业之间的特别留置权,还有产生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而成立的“特别留置权”。 这么多新型的和特别形式的留置权推出,本来应当由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作出明文规定的,遗憾的是现在仍然一直有很多空白点,也是留置财产“法律关系”的空白点。 每推出一种新型的和特别形式的留置权,就很有可能产生新的一种物权纠纷与矛盾冲突。 既然如此,人们总不能让法无明文规定的“法律关系”空白点来解决现实中的物权纠纷吧? 4、问题小结 退一步讲,即使利用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等非成文法来辅佐成文法,那适用范围也是很有限的,多数矛盾问题也是不容易解决的。 倘若以“法锁关系”的理论来辅佐“法律关系”理论,相信全中国没有几个人听得懂的。尽管“法锁关系”理论是每种担保物权关系法中的核心理论,非常遗憾的是,全国的各种教科书、通说、解读文本中压根儿就找不到这样“格外”的概念,更谈不上实践应用上的问题了。 倘若以“牵连关系”的理论来辅佐“法律关系”理论,相信现在仍然还有很多人心存介蒂甚至于心灰意懒、心有余悸:牵连关系已经被物权法抛弃了,现在到底还有没有利用价值?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其成立新型的留置权、扩大了留置财产的占有范围时,就肯定会增添一些限制性条件。到底哪些需要限制、怎样限制、限制到什么程度等,光靠牵连关系来推理可能也不行,光靠“法律关系”来按图索骥可能也不行。 正确态度是,需要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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