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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2-2 (第2/3页)
债权完全清偿了,留置权在实现的过程中也跟着消灭了,这是“成也消灭”的情形。那么,留置权失败的情形是很多的,譬如留置权人失去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权,留置权人因保管留置财产不善良而致使该财产毁损、灭失等等。 “主债权”与“担保债权”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一般是指普通债权,而这种债权并不是与担保债权完全能够划等号的。担保债权是列入担保物权范围内的特定债权,有的是与主债权相等的,有的是少于主债权额度的。 长期以来中外法学界有个通病,就是闭口不谈法锁关系,老是就物权谈物权、就债权谈债权,不知道物权与债权之间到底是个什么关系,不知道总债权与主债权到底是个什么关系,更不知道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与法锁关系之间到底是个什么关系。 问题还在于,估计从大学生学习考试到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学习考试,难以避免担保物权、留置权之“从属性”的题目出现,如填空题、判断题和名词解释等类型的题目等,因为此项命题与问题是担保物权或留置权中一个精华、要点部分。 本法第198条关于抵押权实现后“(债权数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指抵押权消灭以后,债的法锁关系依然存在,这个规定,同样地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情形; 本法第221条关于动产质权实现后“(债权数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指动产质权消灭以后,债的法锁关系依然存在,这个规定,同样地适用于最高额质权的实现情形; 本法第240条关于留置权实现后“(债权数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指动产留置权消灭以后,留置权债的法锁关系依然存在。所有这些,无一例外地证实,各种担保物权是可以独立运行的,且其债的法锁关系是可以保留下来的。同时也证实了一个真理:主债权的消灭,并不必然地导致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消灭,物权的消灭与债权有一定关联,但不是绝对消灭的,除非主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鉴于以上本身的问题和连锁反应的问题出现,笔者呼吁:业界要尽快梳理、重新评估和修正关于担保物权、留置权之“从属性”的理论主张,并以新的理论主张来替换旧的主张,不再出现这种印刷的版本和出现这种考试题目。 各种各级担保物权法中,法锁关系是个轴心,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等都是围绕着担保法锁关系转动的,留置权所并联的法锁关系也不例外。 就某种意义上说,留置权并列的法锁关系并不亚于担保法律关系。因为成文法对于留置权和担保法锁关系只不过是建设性、指导性的意见,而留置权所并列的债权关系已经超过了担保法律关系的范围,由习惯法、道德法等不成文所补充。物权法之留置权部分才10个条款,实践中是远远不够用的。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特性,通说与教科书上始终认为是三大特性:从属性、法定性、不可分性。应当说留置权物权关系的属性不止这些,或者说个别的属性如“从属性”还值得商榷。 有的教科书和通说上,从担保物权特性到抵押权特性、动产质权特性、留置权特性统统认定其第一个特性是“从属性”,并且振振有词地认为,某某担保物权成立上、内容上、移转(或处分上)消灭上和抗辩权上统统为所担保债权(一说主债权)的“从属性”。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逻辑,以事物现象掩盖事物本质,源于囫囵吞枣地抄袭外国的学说,需要正本清源。 日本学者称为附从性,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的价值权,故必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在实行担保物权时,需以被担保债权的合法存在为必要。如不存在合法的债权,自不生担保债权履行的问题,学者称为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因此,债权虽曾一度存在,但在实行担保债权时已不存在者,担保物权也随同消灭。 笔者认为,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既不是“从属性”,也不是“附从性”。同样地,其它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既不是“从属性”,也不是“附从性”。从本质上,从广度和深度上说,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就是“伴随(相随)性、同一(统一)性、并联(并列)性”,统称“粘连性”。 2.基本理念 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伴随性、同一性、并联性的基本理念是: (1)留置权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成立,以占有控制债务人财产的约束办法,将原来的普通债权变更为担保债权,从而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就是说,留置权伴随债权而成立,使得债权与担保物权同步一致。 (2)留置权的物权价值与担保债权价值保持一致,能够使得留置权与担保债权同时起作用,但起主要作用的不是担保债权,而是留置权。留置权因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而建立了清偿债权债务的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以物权杠杆激活了担保债权。 (3)留置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是与担保债权并联的、同步的,两者之间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留置权伴随了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也伴随了留置权。但是,两者之间的伴随性、同一性、并联性,说明了留置权是主动的和积极的,担保债权是被动的和非积极的,不能将这种现象理解为“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债权”。 教科书和通说上,指“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债权”很不合理。 其一,物权法理学一个普遍真理之一,是物权优于债权、担保物权优于担保债权。所有的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均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有许多物权保护请求权就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这么说来,物权有主的成分,债权有从的成分;担保物权有主的成分,担保债权有从的成分。 一般而论,债权不通过物权就不能发挥作用。普通债权关系中,需要利用普通物权、经过金钱所有权、实物所有权的交付或者有价证券交付才能发挥作用。担保债权关系中,需要利用担保物权、经过金钱所有权的交付或者有价证券交付才能发挥作用。 留置权关系中包含了担保债权关系,担保债权关系中伴随着留置权关系,形成了一个事物的两个基本点,两者之间的关系变得扁平化,看不出它们谁是主、谁是从。 理论上,物权有主的成分,债权有从的成分;担保物权有主的成分,担保债权有从的成分。而本质上,两者之间是并列的、并联的、同一的、伴随的即粘连的关系。 其二,留置权本身有物权价值与物权指标,留置权参照担保债权额度而成立、行使、实现直至消灭,并不等于“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债权”。留置权不仅仅参照了担保债权额度,还参照了留置财产的价值。 如果“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债权”的逻辑能够成立,同样地,“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财产及其价值”的逻辑也能够成立。由“留置权从属于(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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