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2-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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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2-2 (第3/3页)

从于)担保财产及其价值”进一步推论,就是“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债务人”。这显然是荒唐的逻辑,与事实也不符合。本来,留置权人可以占有控制担保财产以及债务人,最后倒过来是担保财产及其价值占有控制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控制债权人!

    其三,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实质上就是粘连性(派生性),包括伴随性、同一性、并联性,而“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债权”是个伪命题。

    留置权虽然需要参考担保债权以及原普通债权的额度,也可以依据其现存的额度涨落或者长消,但留置权是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其使命是将留置财产变现后的价款清偿债权。然而在留置权的压力下,还可以迫使债务人以他的金钱或者其他方式清偿债权。

    实际上,担保债权不能指挥留置权,而留置权可以指挥债务人。留置权与担保债权是个并联的或者联合的、并行的、并立的共同体,留置权人与担保债权人是同一人。好比人的左脑不能指挥右脑,右脑也不能指挥左脑,也分不出左脑与右脑的什么“主从关系”,只能是相互伴随、相互并联、相互粘连,发挥同一目的性的作用。

    关于专家学者奢谈的“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债权”等理论,笔者不打算逐字逐句的批驳。因为这太费事了,可能要写十万字才能分析透彻。

    相关名词详见《留置权从属主债权质疑》,约8000字。

    三、留置权物权关系与法定性质疑

    1、定义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派生性原理告诉我们:留置权粘连了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以及担保债权,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派生出了留置权和担保债权。留置权本身是一种很特殊的高端担保物权,因此往往采取“应保尽保”的物权化方针。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派生性,可以派生出多种不同形态的留置权,有些是法定的,有些不一定是法定的。总体上,留置权的法定性水平,不如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一般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留置权物权关系,是高端留置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的物权关系。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法律赋予留置权以最大的占有控制权和最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甚至特别处分权等权能,对于普通物权法之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等他物权关系,对于担保物权法之抵押权关系、质权关系,甚至对于破产关闭企业债务关系等,均产生了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等方面的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等方面的特权。

    有些特殊留置权,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或者侵权之债之类的特殊留置权,其中的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债务关系留置权甚至于可以不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其中的企业之间债务关系留置权依书面合同而设立、而可不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

    总之,留置权物权关系是多种多样的高端担保物权关系,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和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的,是主要的、一般的留置权物权关系,也是“留置权法律关系”的研究对象。非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和非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的,是次要的、特殊的留置权物权关系,作为“留置权法律关系”的研究对象是狭隘的。

    主流留置权法理学派认为,留置权的第二大性质或者特征是“法定性”,讲得头头是道,而且当成了经典式的理论,一副斩钉截铁的样子。

    文章指留置权的“法定性”解释说:“留置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受偿。

    上述观点,从留置权的规范化、正规化角度来讲是正确的,也是维护法律权威性和留置权物权关系严整性的客观条件,其心情是可以理解的。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理论联系实际、理论符合实际,从微观物权法体制向宏观物权法体制过渡,运用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来正确处理两种不同形式的留置权物权关系,才是根本趋势与根本要求。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特殊留置权,即企业之间的特殊留置权,或者可归类为商事特殊留置权。这就引起人们对于留置权物权关系与法定性的质疑,难道说,同一法律关系的一般留置权是法定的,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也是法定的吗?

    相关名词详见《留置权物权关系与法定性质疑》,约4800字。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留置权的基础条件是高端担保物权〗〖留置权从属主债权质疑〗〖留置权物权关系与法定性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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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与派生性,是关于担保物权、担保债权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内在联系的特性命题,用一种新型的留置权关系学理论来纠正所谓的“留置权从属性”、“留置权法定性”等似是而非的观点。

    中国物权法颁布至今已经7年多了,加上之前立项、反复起草、多次讨论直至8稿定谳的13年已经29多年了。为什么连一些很重要的概念长期以来没人敢揭短呢?在经济学界,连国内外一些顶级经济学家也常常被众人说短道长,其中有许多著名的经济学家的社会地位、官品职位比某些法学家的高许多,同样被人指手划脚的。

    大概情势是,整个社会人们热衷于讨论经济,不热衷讨论法学。现在各种论坛、博客、微博以及各种报刊杂志,数量是法学成千上万倍。然而,讨论物权法学,不仅仅需要坚持不渝的志趣,而且需要相当浓厚的专门知识基础,还要坚持批评与自我批评的良好风尚。整个社会养成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双百方针,对于推动法制民主化、法制文明化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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