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1-2-7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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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1-2-7 (第4/5页)

的核心权利,而文章中有意无意回避了这种权利。既然其中的物权关系不清晰,那么其中的债权关系如何能够清晰起来?

    《物权法》有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最高额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等一组抬头类概念,文章的立意不只是突出一个“权”字,也不止于增加“最高额质权”这种项目,而是要求从宏观上到微观上、从理念上到实践上精准地贯彻实施“担保物权法”。

    关于“权”字这种关键词,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须的。没有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最高额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怎么如期实现担保债权呢?只有实现了担保物权才能实现担保债权,否则就沦落为一般的债权,容易丧失债权人的占有控制权、保全担保权、担保财产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保全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债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容易理顺,容易产生法律漏洞,或影响到法律效率与法律效力。

    没有这种关键词,抵押、最高额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和留置等意味着是一种自然状态,对于突出担保物权—债权人的占有控制权、保全控制权、特别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等权利,内容显得干瘪,目标责任制缺乏质的标准,是技术物权法不到位的表现。

    以法国为代表的民法典,是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作为纯粹债权法的对象对待的。以德国为代表的民法典,是将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作为物权法的对象对待的。前者的主要成分是日耳曼法,后者的主要成分是罗马法,后者的法理逻辑更加严密。

    中国物权法不仅仅继承了罗马法的优良传统,而且首次推出“担保物权”的新概念,并与普通物权加以区分,表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比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同时表示担保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之间的法律关系,各种形态、本色的物权关系亦更加清晰。

    其三,《物权法》对于《担保法》大刀阔斧式的修改与补充,应用范围更加广泛,融资面得以相应的扩大,对于繁荣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益处多多,看过这些条款的人会为此啧啧称叹。

    《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声明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与补充,表示遵守《立法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

    所谓“后法优于先法”,一是对于本法而言。如宪法出现过五四宪法、七八宪法、八二宪法等多个版本号,应以最后一个版本号为准。八二宪法有关条文出现过4次修正,以最后的修正案为准。二是对于他法而言。在两个平级别的法律中,后面制订与修改的法律优于先前的法律。如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是民商法,都是在总结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经验教训基础上进行的修改补充,包括结构上和内容上、概念上、规则上的修改补充,提高了法制科学水平,自然会增强法律效力。目前,担保法没有因物权法的颁布实施而废止,说明了该法的大部分内容仍然是适用的,而且物权法也不能完全代替担保法。

    就世界范围来说,经过几千年来的实践检验,大多数担保物权法还是相当成熟而规范的。中国物权法能够认真总结国内外诸多经验教训基础上脱颖而出,可以说是在百尺竿头更进一尺。

    《物权法》对于《担保法》大刀阔斧式的修改与补充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两大板块。

    第一板块,对标题进行修改与补充。

    一则,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总标题上寓意“担保物权法”,这是对于“担保法”总标题的修改。

    物权法没有刻意区分“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原因在于,一是当时起草者的理论水平没有达到这种高度,也就无法进行区分;二是中国物权法作为中国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统称的惯例也可以不加区分。

    “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概念,是笔者经过十年的刻苦钻研才得出的首创性概念,至今了解这两个概念的人并不多。诡谲的是,看过这两种概念的人,既不赞扬,也不批评,证明了物权法学界有一种虚火现象。物权法从起草到实施20年来,各界人士有许多合理化建议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支持,个中原因非常复杂,一言难尽。

    二则,分标题上第十六章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含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第十八章留置权,寓意以担保物权带领担保债权。

    担保法犹抱琵琶半遮面,各章标题的物权对象均缺少一个“权”字,节省笔墨到达这种地步。

    担保法第三章只有抵押,第一节没有点明一般抵押(权),第33条的“抵押”,实为一般抵押权的概念。即便如此,也没有物权法第179条一般抵押权的概念准确。以此类推,一般抵押不准确的,最高额抵押也不准确;一般抵押权准确的,最高额抵押权可以做到准确。

    担保法第四章质押,第63条的“动产质押”,实为动产质权的概念。即便如此,也没有物权法第208条动产质权的概念准确。尤其是,担保法全文也没有最高额动产质权的概念与内容,物权法第222条对此进行补充规定非常重要。

    担保法第五章留置,第82条对于留置的概念,连留置权人、留置财产的中心词也没有,不但不圆满,而且还出现了“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之倒装句,拖泥带水的累赘。物权法第230条对此进行修改,使得整个概念趋于圆满状态。

    第二板块,对于相关条文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与大量补充规定。

    物权法对于担保法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与补充规定,涉及到10多个条款,占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一编中的1/7。除了以上标题与条文之后,另有一些新鲜的内容。

    担保法中与物权法中不一致的主要有: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176条对此作出了新规定,主题思想是,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主,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采物保与人保并举、分别处理的方针。

    担保法第41条、第43条、第76条、第78条、第79条,规定的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生效日期的内容。物权法第172条关于担保合同原则性规定,第187条、第1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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