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6-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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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6-2 (第2/5页)

个半月,这个相隔日期为第一衔接日期。经过半年来的预备工作,全国的普法教育就基本告一段落,物权法爱好者们对于各种物权类型有了一定程度上的了解。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法学界已经开展了物权法的大量研究工作,出版了大量的物权法著作和精彩的论文。物权法颁布后,又有大量物权法条文解释公之于众。所有这些,为物权法的顺利实施铺设了通道,为准确界定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提供了便利条件。

    自2007年10月1日起,物权法之溯及效力进入到第二衔接日期,即实质性衔接日期。在此之前,无论与物权法是否有抵触的法律规定,对于以前所有的物权一概既往不咎。法律的纠偏,主要依靠自查自纠,依靠其他法律的查纠是不得已而为之。

    物权法之物权类别、物权对象、物权关系,确实与其他法律有不一致的方面。

    在普通物权法部分,需要纠偏的物权等,不仅仅限于民法等普通法,而且还涉及到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特别法。

    譬如,以前有些特别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是一种格式化的规定。物权法打破了这种格式化的框框,在承认“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的同时,补充规定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17条)

    又如,以前有些法律强调财产交易时合同生效。然而,物权法打破了这种格式化的框框,首选不动产登记生效,其次是动产交付生效,这叫做“物权性生效”。至于合同生效,只不过是其中的参考项目之一,这叫做“债权性生效”。一般而论,在不存在特别优先权的情势下,“物权性生效”优于“债权性生效”。同样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立法目的意义是有所区别的。现实情况下,返还原屋、赔偿原屋与返还合同价款、赔偿金钱,差别很大,因为房屋在快速的、不断的升值,金钱在持续的、不断的贬值。

    就是说,物权法实施之前,“债权性生效”占优势;物权法实施之后,“物权性生效”占优势。所谓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只能是分时段分别实施的。

    在担保物权法部分,需要纠偏的物权等,主要是与担保法有关的。

    应当注意的是,担保物权法集中于物权性质的担保物权。对于债权性质的担保,如定金、保证金之类的担保,物权法则不作具体规定。但是,担保法有关债权性质担保的,内容上和本质上都没有过错,只不过是侧重点不同而已,物权法实施之前和之后都是有效的。

    《物权法》之担保物权法部分,对于担保法的旧规定进行了数十处改动,主要是补充规定。由补充规定导致了新法律与旧法律之间不一致的规定,关于“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课题,不再是“法不溯及既往”那么简单了。

    所谓“法不溯及既往”规则,就是一种相对而言的规则,一点也不“法不溯及既往”是不可能的。《物权法》绝对不是开玩笑的法律,因为是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基本权源法、基本关系法,有权力、有义务对于担保法的旧规定进行清理,从而更新换代溯及效力。

    譬如,《物权法》要求不动产抵押权或者特别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的,要求权利质权登记生效的,从该法律实施之日起,没有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登记错误的应当进行更正登记,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消灭的应当进行消灭登记。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否则,继续受担保法保护的视为无效,不按照《物权法》要求登记的也不受法律保护。

    以房屋抵押为例。《物权法》实施之前没有进行抵押权登记的,暂时可以不管这种事情。《物权法》实施之后没有进行抵押权登记的,如果发生了“一房二卖(多卖)”的纠纷,出卖人对原买受人只赔偿金钱,不赔偿房屋,该你原买受人倒霉。

    诚然,倘若原买受人向出卖人要求促成不动产登记,出卖人以各种不正当理由阻止的,另作别论。

    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很有可能与其他法律之溯及效力是不相同的。

    《物权法》实施之后对于其他权源法进行清理,有依托本法进行的,还有联系、聚合其他法一并进行的。“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课题,不再完全是单一性的,而且有综合性的一面。

    (2)本法与他法的颁布与实施办法

    《物权法》实施之后,直接指导、影响到《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等登记法的颁布实施。于是乎,除了物权法之溯及效力以外,还客观存在连带法之溯及效力。

    “《物权法》实施之后”的框架之内,2007年12月30日颁布、2008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与1995年12月28日颁布、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统一进行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土地登记规则》并没有因《土地登记办法》的颁布实施而受到废止,目前仍然是并行不悖的两种土地登记法。

    “《物权法》实施之后”的框架之内,2008年2月15日颁布、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与1997年10月27日颁布、2001年8月15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统一进行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因《物权法》实施和《房屋登记办法》实施而废止。

    “《物权法》实施之后”的框架之内,并且受《物权法》牵连的溯及效力,除了以上两种不动产登记法以外,还有:

    (1)2007年9月30日颁布、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2)2007年10月17日颁布、2007年10月17日实施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1995年10月18日颁布并当日实施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3)2008年9月1日颁布、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4)2009年9月10日颁布、2009年11月1日实施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1996年9月23日颁布并同时实施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同时废止;

    (5)2010年8月26日颁布、2010年10月1日实施的《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1996年9月19日颁布、10月1日实施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6)2010年10月19日颁布、2011年1月1日实施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1996年9月23日颁布并当日实施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以上的归纳列举,只不过是简要的列举。除了登记法深受《物权法》影响之外,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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