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5-2 (第3/4页)
1.财产所有权决定论之争 旧财产法体现了“所有权决定论”,专门树立所有权的绝对权威,对于其他权利人的许多权益则较少顾及。普通物权法承认所有权是财产法中高级物权对象,但专门设置了非常多的限制对象与限制条件,其中,用益物权、承包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租赁使用权、地役权、相邻关系以及善意取得、善意占有、主从合一、房地一致、公共利益范畴是所有权的十二个最主要的限制对象,不动产和部分动产之登记生效主义或者登记对抗主义是最主要的限制条件。整个民商法体系里面,数物权法对于所有权限制对象与限制条件最为周密齐全的。 通过比较鉴别,物权法的执行效力与适用范围明显地具有某种优势,具有更大的普及意义,对旧财产法“财产所有权决定论”的对抗效力主要是软对抗。 2.合同生效决定论之争 旧财产法体现了“合同生效决定论”,尽管其对于无效合同和免责条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仍然存在外延不周全之嫌。物权法毫不犹豫地引进了制度物权法的部分内容,突出了“不动产登记生效”的必要条件,只承认合同生效是初级生效或者是不完全生效,颠覆了“一纸合同定终身”的合同决定论。登记生效主义范畴里,权利人非登记不可,不登记不能生效,合同再完善也不行;登记对抗主义范畴里,不要求必须登记,但仅仅依合同来执行,那个效力就很低,不能对抗善意占有第三人。 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公示,以及机动车船、航空器登记公示,自然离不开合同约定,而合同约定的生效不等于公示的生效:合同是标,登记才是本。物权法动产交付公示,自然离不开合同约定,同样表明了合同约定生效不等于公示生效:合同是标,交付才是本。 通过比较鉴别,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公示,机动车船、船舶、航空器登记公示,引入了物权法的强制性条件,加上动产交付,物权法的执行效力会相应地提高,合同主义的适用范围会相对地缩小,对旧财产法“合同生效决定论”的对抗效力主要是软对抗。 3.短期诉讼时效之争 旧民法通则之诉讼时效比较呆板,尽管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加了又加,仍然存在许多漏洞,不利于权利人维权。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则将一些本来属于物权保护对象误当作一般财产权对象来对待,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时效。 物权法之一大规则,是“物权优于债权”,并且担保物权优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倘若将债权型诉讼时效与物权型诉讼时效混淆起来甚至于颠倒起来,就显得很不科学,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会起到负面影响。 与一般财产权不同的是,许多物权是需要经过长时间甚至于永久保护的。如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需要长时间甚至于永久保护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包括继承权是需要长时间保护的;对于无需登记的物,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的,2年期诉讼时效过短,可以考虑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关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同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保护型的与债权保护型的、法定的与意定的,显然是不相同的。某些物权需要长期保护,某些债权不一定要长期保护;某些法定物权需要长期保护,某些意定物权不一定要长期保护。 譬如,某甲与某乙符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某甲依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分期付款,并搬进了房屋居住,但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此后,某乙看到房屋价格涨势喜人,企图将该房屋再转让给第三人,要求购买人退回房屋,受让人不同意。在这种情势下,受让人甲方是物权人即准所有权人,转让人是债权人即准债权人,转让人不能向受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只能以债权人的名义向受让人要求继续追讨余下的购房款。相反地,倘若转让人强夺已经转让的房屋,受让人可以准所有权人的名义请求返还原物。倘若债权保护的期限是2年,则物权保护的期限肯定应当长于2年。有的法理学家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是20年。 又如,土地所有权公共所有制是法定的,物权变动时不得抵押与转让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因此,这种物权是受法律永远保护的,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破坏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通过比较鉴别,物权法之关乎特定物权、特定请求权等方面的诉讼时效,往往长于旧财产法的诉讼时效,有的甚至于是永远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物权法的执行效力会相应地大大提高,对旧财产法“短期诉讼时效”的对抗效力是硬效力。 4.无权占有准保护的增补规定。 无权占有准保护是个十分敏感性话题,物权法第五编“占有”,大胆探索了无权占有准保护即临时性保护,这在以往的普通法和特别法是从来没有的规定。 无权占有准保护,在别的法律中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没有对抗效力。在物权法中却是有一定的对抗效力,但都是临时性、限期性的对抗效力,而且其出发点和归宿只能是以回复有权占有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作为。 第二,担保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
担保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特征,主要是硬对抗效力,从内容上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悄无声息的修正,以“高规格法优于低规格法”和“后法优于前法”的两大优势发挥对抗效力。 整部物权法中,当数担保物权编中之对抗效力最为密集、最为明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377~379页,专门解释了物权法第178条“本条是关于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问题的规定。”实际上,此条款是寓意了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与对抗效力的关键性说明。 《解读》列举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与对抗效力的条款内容是相当密集的,认为担保法与物权法不一致的主要有: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41条、第43条、第76条、第78条、第79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第53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实现抵押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4条第2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秩序清偿。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82条、8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有留置权。留置权的范围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 担保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1.以担保法锁新内容弥补担保法锁旧内容 物权法中,有些条款就是以担保法锁新技术更替担保法锁旧技术。如第181条“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第180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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