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3-2 (第4/5页)
所得等是私有财产。倘若上游的国营企业遭到破坏,下流的集体企业也会遭受破坏,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地受到破坏。其中,《物权法》的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的结合形式就有可能发生。 现实中,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情形是屡见不鲜的。此种情势下,独立执行的效力不能圆满完成任务的,就要启动综合执行的效力机制,才能准确而全面地惩治另类侵权行为。 《物权法》关于物权的保护与限制,显著特点之一是立体化、系统化、网络化,里面关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情形是随处可见的,是其他民法所无法比拟的。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的结合形式,是形势倒逼出来的,并不是法理学家们所胡乱猜想的。 二、一般分析 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认证。 第一,中国物权法具有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双重性执行效力,并部分及于制度物权法的效力。 中国物权法的一大特色,体现在体例体裁上与众不同。传统物权法的体例,是只管民事物权法部分,不管担保物权法部分。中国物权法破天荒地将担保物权法纳入了系统物权法之中,实现了民事物权法与商事物权法的有机结合,内容上得到很大的充实,质量上得到了很大的改观,更具有相当程度的前瞻性与实用性。物权法实施日期一旦确定下来,就意味着要执行民事物权法与商事物权法两种内容的规定,不仅仅是执行一种内容的规定。 当然,中国物权法除了民事物权法与商事物权法两大板块的内容以外,还揉合了制度物权法的部分内容。平时,执行民事物权法与商事物权法或者说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两个系统各自为政,互不隶属。当他们遇到制度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时,须以制度物权法为准。 应当注意的是: 其一,注意制度物权法的特殊作用。 制度物权法是由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组成的,其法律效力是普遍优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即使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同样如此。这是因为特别法(行政法)优于普通法(民商法)、专门法(制度经济法或政策物权法)优于非专门法(普通商法)的缘故。宪法、资源法优于普通法律、行政法规自然不在话下。
其二,注意两种物权法的不同效力。中国的民法体系基本上是民商合一的体例,虽然担保物权法也归入了民法范畴,与普通物权法的效力是不一样的。 由于担保物权法是基于债的法锁、优先受偿权为中心进行规范与调整的物权法,并且颠覆了“所有权优先论”,刚性成分和法律严密性远远大于普通物权法;而普通物权法的弹性较大、不确定性因素较多等原因,故总体上来说,法律效力相对地弱于担保物权法。当普通物权法向担保物权法领域转换时,主要由担保物权法来发挥执行效力。 第二,中国物权法对于各种物权的主体都有一定的执行效力。 中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主体也是全面的,这也是中国物权法的另外一大特色。传统的物权法是不关心国家即全民这一物权主体的。他们一向认为,民法典、民法、物权法等法律是“私法”,只是规范调整公民、私人的合法行为,至于国家这种物权主体不在此之列,因为那是“公法”规范调整的范围。 因此上,法国、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很少见到“国家”这一公有制主体。以王利明为首的民法学专家,在物权法草案第二稿中大量探索中国式物权法新规定,大胆地增加了制度物权法的新内容,大胆地将国家、集体这两个被西方国家“入另册”的公、共物权主体请了进来,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了“其他权利人”这一物权主体。 中国物权法存在国家即全民的、集体的、私人的、其他权利人共4个物权主体。诚然,“其他权利人”或许包括集合(混合)所有制这种特定的物权主体。西方国家物权法一般仅承认私人的这一物权主体。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物权法承认国家即全民的、集体的、私人的这三种物权主体。总之,中国物权法的物权主体是最全面的。 其中,关于“集体”这一物权主体,西方国家物权法仅承认是私有制主体,不是公有制主体——包括集体、人民团体、法人团体等全部定义为私有制主体。多数社会主义国家将集体所有制定义为“公有制”,这是不准确的,实质上,集体所有制是个半公半私的经济体制,即集体共有制,比国家即全民所有制的公有程度低下一些,比私人所有制高级一些,无论是工资分配制度或者是工分分配制度,集体共有制不能等同于集体公有制。前苏联的集体农庄是实行工资制度,定义为“公有制”,在苏联民法典中也是这样确定的。然而,苏联解体以后,俄罗斯民法典不再存在“集体所有制”这种概念,以自治联合体所有制、法人所有制来代替。 简而言之,在确认、保护、规范、调整物权方面,执行物权法时,会将国家即全民的、集体的、私人的、其他权利人共4个物权主体一同纳入中国物权法体系之中一并考察。 具体来说,应当是公有、共有、私有、合有和其他人这5种物权主体。由于所有制不同,各自的物权地位并不是等量齐观的,只有在公开流通领域才适用于同一法律准绳和法锁规则。 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第3条第3款所规定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是有条件限制的。 如国家、农村集体这两个物权主体就相对特殊一些,某些自然资源、天然资源是归他们各自所有的,某些不动产专属所有权如土地所有权是不能随意更改的,国家的专属土地所有权是永远也不能变动的。这就说明了只有进入流通领域的物,才真正适合市场经济、商品经济或者市场主体、商品主体“一视同仁”的公平竞争要求。 第三,中国物权法对于各种物权的客体都有一定的执行效力。 中国物权法规定的客体是相当复杂的,这也是中国物权法的第三大特色。传统物权法里面的主体非常单一,故物权的客体也很单一。虽然中国物权法规定的客体仍然不是十分全面,但毕竟比传统物权法进步了许多。 中国式不动产与动产、有形物与无形物、普通物与派生物、先天物权与后天物权、先取物权与后取物权,以及各种各样的担保物权,勾勒出了中国物权客体的各种宗谱、图谱,将静态的物权客体与动态的物权客体有机地结合起来。凡是在物权法规定过的物权客体,都是对照检查与认真执行的对象。 作为确认、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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