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1-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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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1-2 (第4/6页)

国民法,很有可能是讲中国民商法。

    理论上,民法与民法之间的法律效力是平行的,无所谓高下文野之分。但是,《物权法》的法律效力鹤立鸡群,既在意料之外,又在情理之中。

    在这里,不敢说《物权法》怎么好、怎么优。却敢说《物权法》的系统性水平、新颖性程度、实用性功能却是出类拔萃的。

    好吧,现在讲一下“法律效力”。

    《物权法》的执行效力、对抗效力与溯及效力是非常突出、非常独特的。暂且不讲这三大概念,因为这几个概念讲起来是够冗长的了。现在讲点实际的东西,让大家见识一下这部法律的厉害程度。

    《物权法》于2007年3月颁布,紧接着,2007年12月30日由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2月15日建设部颁布了《房屋登记办法》。就是说,受《物权法》指导与启迪,在一年之内,导致两部行政法规的新鲜出炉。这还没有包括各个地区之地方性“不动产登记法”在内。

    更有甚者,2014年8月中旬,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国土资源部起草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物权法》的法律效力再次充分发挥其余热,影响力更大起来了。

    《物权法》的法律效力真的是很特殊,现在这样解释吧。

    第一,反导向的奇特效力。

    过去,老祖宗的规矩,是行政法(包括中央部门法)的效力优于民商法(包括一般财产权法)的效力。民商法往往需要行政法颁布并实施以后,才能按照行政法的指示、要求、旨意、套路来起草、颁布、实施,否则就是无效的。

    然而,自从《物权法》诞生以后,事情就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大变化,一些行政法和一些地方法,接二连三地按照《物权法》指示、要求、旨意、套路来起草、颁布、实施,否则就是无效的。发生这种奇特的现象,真正是“大姑娘上轿(上嫁)—头一回”,真正是破天荒式的第一回。

    为什么竟然出现这种“反导向的奇特效力”呢?

    大概原因有这几种。

    (1)盖由《物权法》之物权制度与行政法接轨成就的

    《物权法》之物权制度,包括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议等方面组成的。

    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技术物权法,一并融入了普通物权法体系和担保物权法体系之中,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融为一体,形成了系统物权法、杂交物权法。

    其中,所有制制度与制度物权法的关系最为密切,所有权制度与政策物权法的关系最为密切。所有这些,与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政策法规的关系最为密切。

    因为《物权法》大量吸收利用了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技术物权法的大量元素,包括吸收了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政策法规的大量元素,反过来,《物权法》之物权制度与行政法接轨而成就新的不动产登记法。

    (2)《物权法》之权源学原理的高尚魅力感动了行政法

    原来,所有的不动产登记法,都只不过是一种工具法。这种工具法是非常抽象的,必须需要经过利用权源法配套使用才能达到立法、普法、学法和执法的目的。迄今为止,权源法最好表现、最具法理特色的,非《物权法》莫属。

    《物权法》之权源学原理所针对的是:所有的不动产来源与法律依据是什么?这些不动产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合法性、合理性与合适性程度怎么样?这些不动产一经登记会产生什么样的公示效力与法律效力?所有这些,都是必须要解决的大前提、大问题。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物权法》公开效力信誉第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国的最高权力机构,《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因此,公开效力信誉第一。

    尽管行政法的效力优于民商法的效力,但公开效力和信誉效力却不及《物权法》。故《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这些部门行政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这种中央行政法,反过来被《物权法》指导与帮助,就不觉得奇怪了。

    第二,物权的效力优于债权的效力

    当笔者提到“《物权法》的效力优于一般财产权法”的命题时,有的人会认为笔者是吹牛皮,说大话。

    是的,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从来没有说过这样的话。这不等于事实上的客观存在,立法专家们不说这种比较的话,就是一种谦虚谨慎的表现,如此而已。

    我的话才刚刚说到了一半,另一半还有很多例子。

    《物权法》不仅仅是直接导致《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的颁布实施,而且还直接导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9号)之“同时废止”(见《房屋登记办法》第98条)

    再者,《物权法》之“担保物权”部分,与《担保法》一起同属于担保债权法范畴。“担保物权”对《担保法》修正和补充规定了许多内容,不仅仅是“后法优于先法”和“提高质量”的问题,而且体现出“物权的效力优于债权的效力”的原则。

    不动产抵押权也可以登记,这是一种债权影响物权的表现。但是,当抵押人转让其抵押的不动产时,就不能转让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是至高无上的物权,债权再怎么厉害,也不能抵抗这种物权。

    《担保法》学者是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当作纯债权性质的,一个个讲得天花乱坠似的。殊不知,这是一种严重的误导行为。殊不知,他们根本不懂得“物权优于债权”这样一个大道理。

    任何债权都是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但是,有些物权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譬如,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请求权是受诉讼时效限制的。

    《物权法》着眼于物权性质的担保范畴,对于定金、保证金之类债权性质的担保则不作具体规定。这不是开玩笑的,当然是很有用意、很有立法目的意义的。

    通过9年多来的反复研究,最后得出一个非常重视的总结:

    《物权法》是一种极其重要、极其特别的法律资源。这种法律资源,是任何财产权法所无法替代的。任何国家,无论实行什么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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