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9-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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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9-2 (第4/5页)

员、无良村干部与无良开发商一道组成金三角、铁三角,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肆意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群众利益,而地方的不动产登记法却成为这些违法犯罪分子的保护伞。

    最近落马的腐败市长、区长、镇长和村长等大小官员,很多是与开发商利益输送和贪污受贿有关。其中有一个副市长,在任职镇长期间擅自将政府征收利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截留18%,在城市中轴线黄金地段贱卖给志同道合的开发商,他同每个村干部一道贪污受贿,而无良开发商因此而赚得盆满钵满。因此,国家、集体和群众财产损失高达数亿元至数十亿元。

    该市以往制订的“村镇留用12%”的规定,是一种错误的地方法。国家政策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后应当采取采取“招拍挂”的方式公开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集体未征收的土地,镇政府和村集体不能私自转让。

    从以上例子中,我们可以领悟这样一个道理:所谓的不动产登记法,不仅仅指不动产登记法本身,而且还包括权源法在内。该市以往制订的“村镇留用12%”的规定是一种权源法,这种引导法不合理,必然导致登记法错误。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6条

    相关名词:

    〖不动产登记立法总原则〗〖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形势〗〖不动产登记地方立法的一般原则〗

    〖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适度公开原则〗〖不动产登记机构与范围〗〖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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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不动产登记制度地方立法的依据,系指不动产登记制度地方立法的法律依据、立法权利与义务的依据、客观情势和立法需要的依据、立法总原则和地方立法一般原则的依据,以及其他的立法、执法程序等方面的依据。

    具体地说,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主要有两大原则:一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按需立法”的原则;二是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之地方性立法,政策性、敏感性强,对于科学性、时效性有着特殊的要求,需要注意坚持原则和把握分寸。

    1、必须坚持以原则性为主、以灵活性为辅的方针。

    2、不能假借地方性立法之名,行以权谋私之实。

    附录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的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的用海、用岛等不动产的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惟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惟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惟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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