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19-2-1 (第4/5页)
请求权的物权人,这是第一要件。否则,物权保护请求权就不能成立与行使。 第二要件,是物权保护请求权人须为占有或者占有关系的事实要件。否则,物权保护请求权就不能成立与行使。 更有甚者,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必须是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一个也不能少。这是充分而必要条件下的完整规范化方式。 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很多是缺乏相应的法律明文规定的。在这种情势下,依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占有保护,突出事实要件是必要措施之一。 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前提,只要请求权人是物的占有人即可,至于其占有是否合法皆非所问。这种做法的目的意义,是为了适当保护弱势占有人、无权占有人之占有便利,限制强势占有人、有权占有人的权利,而不是离经叛道,将强势占有人、有权占有人的权利置之度外。 再者,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占有被侵夺作为事实要件。而所有权人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他人无权占有为事实要件。反之,有权占有人可以基于有权占有和合同约定对抗所有权,如“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抵押不破租赁”规则等抗衡规则就是其中之一。 《俄罗斯民法典》第305条特意规定:“基于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根据占有财产的人,有权保护其占有不受财产所有权人的侵犯。”这不是反面的规定,而是侧面的规定,肯定是有其特定的目的意义。 第三,举证责任的异同点。 1、相同之处 两种保护请求权之举证责任,都需要举证占有事实、侵夺事实、妨害占有事实。 对于有权占有或者无权占有的推定规则也是同一性的。 关于动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势下,占有人对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或者合法享有,推定为存在。 关于不动产以及其他需要登记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动产而言,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的公示力、公信力为准,错误的、违法的登记不能因此推定为有权占有。 在不动产进行登记前,应保护占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机械地叫喊“登记生效主义”。 譬如,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占有居住,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势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即占有保护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受法律保护。 倘若出卖人无理强夺已经出售后的房屋,或者进行一房二卖,原买受人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与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均可,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优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2、不同之处 行使物权请求权时,请求权人必须举证自己是享有某种物权。一般需要从占有制、占有权、占有人、占有物,关联到的占有条件、占有情势、占有状态、占有形态、占有事实、占有形式、占有关系、占有效力以及占有保护、占有限制等方面进行举证,证明越多越遥说服力。 其中,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一个基本的事实要件,就是请求权人实为享有所有权。至于信托所有权人的举证,应当有所有权人的委托证书,并有所有权人与争议人当面出证。 而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要证明自己是占有人即可。依据书面合同、人事证明、赠与权人证明等即可。至于善意取得之准所有权人的举证,应当有处分人的相关证明,并有处分人与争议人当面出证。 第四,保护期限的异同点。 1、相同之处 两种保护请求权之保护期限,针对占有物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及与此相关的应急自救权、自力防御权、自力取回权等,于诉讼时效方面应当没有多少区别,一般不会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2、不同之处 行使物权请求权时,对于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诉,没有“1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性规定。 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时,对于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诉,有“1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性规定。 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的问题。 诚然,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之除斥期间已过,占有人不能再主张请求权,但这绝不妨碍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或者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请求权。 现实生活中,对同一物的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有这种情势下,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各自独立,亦可以合并审理。 不管是占有人还是本权人,造成对方损失的,都要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物权的归属,则由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或者合同关系、信托关系、人事关系等关系判定。 二、专家观点 根据专家的意见,虽然本法本条款规定了占有的保护请求权,但不提倡或者不承认占有人的自力救济。 一种意见是王利明、尹飞、程啸合著的《中国物权法教程》第558页:“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占有的保护请求权,但是不承认占有人(以及物权人)可以自力救济。” 另一种意见是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21页: “占有人对于侵占或者妨害自己占有的行为,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占有保护的理由在于,已经成立的事实状态,不应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排除,这是一般公共利益(笔者注:疑为用词不当,应为“公序良俗”)的要求。 例如甲借乙的自行车,到期不还构成无权占有,乙即使作为自行车的物主也不可采取暴力抢夺的方式令甲归还原物,而对于其他第三方的侵夺占有或者妨害占有的行为等,甲当然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行使占有的保护。因此可以看出,占有人无论是否有权占有,其占有受他人侵害,即可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而侵害人只要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侵害行为,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不问是否具有过失,也不问其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否享有权利。关于本条占有保护的规定,立法过程中无太大的争议。” 对比以上两种意见,第二种意见是更加权威性意见。应当明确的是,公法意义上的占有保护完全是通过公诉的途径解决的,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保护是部分自诉、部分协商的途径解决的。公诉与自诉,均为公力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的有效途径。 笔者认为,占有人(以及物权人)是否可以自力救济,或者说是否可以在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或者司法救济作出一个优化选择,应当以是否符合占有关系的物权法学或者债权法学规律为客观标准,实事求是地正确处理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的剪刀差。 首先,占有保护的救济途径的法理基础在于统筹法学,不会完全排除自力救济。由占有保护请求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因果关系和保护目标的物权化方针与债权化方针,决定了占有保护的救济途径的优化选择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法律效力与工作效率。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一定时,权利人应当综合各种有利因素与不利因素,灵巧地趋利避害,化烦琐而简单,化腐朽为神奇,化干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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