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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9-2 (第1/3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9-2 制度物权法之占有关系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制度物权法之占有关系,指运用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占有关系,主要集中于所有制关系法、特定所有权关系法中公益性和限制性之类的占有关系,涵盖流通领域、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中各种开放式和封闭式占有关系,在整个社会中是占有类型最多、表现最为突出的占有关系。 其滥觞于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之占有与利用制度,公共利益优先制度,国家专属占有制度、专有占有制度、专控占有制度,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制度信托式占有制度。其中,国家专属、专有之类的占有关系,主要集中于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无线电频谱、文物、国防资产的占有关系;国家专控之类的占有关系,主要集中于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以及国家的金融资产的占有关系。国家机关团体是国家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国有企业和国家事业单位是国家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之自然资源、天然资源、产业资源、市场资源之占有权利与占有关系,是由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决定的重大的物权化方针政策。 其中国家专属占有、专有占有之类的占有权利,完全是由宪法、行政经济法和其他特别法等制度物权法决定的,不依合同关系或者产权登记为必要条件。国有企事业单位掌控的自然资源应当按照民商事占有关系的规则建立合同关系或者登记公示关系。 制度物权法之占有关系,绝大多数为法定的与强制性的占有关系,主要依靠公权、政权、法权等三大权力机构监管与处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已经融入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中,对于普通公民的物权生活进行关键性、方向性、策略性和原则性、指导性宏观调控,用于平衡各利益阶层的占有关系,从而加强整个社会的物权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长久性的和谐稳定。 所谓制度,系指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公共利益保护制度、国家利益核心保护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以及不动产征收补偿制度、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或者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土地规划与专地专用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节约用地与集约用地制度、地役权制度、房地合一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农用土地承包制度,其他各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与文物保护制度等等各方面的制度。 由这些或者那些制度生成的占有关系,称之为制度化或者制度式的占有关系,具备特别优先权或者一般优先权的占有关系特质,其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一般属于超越式的价值。 2、再论法律规定 制度物权法范围内,关于占有关系与有权占有的性质推定,有些是与物权法第241条规定的情形吻合,有些可能会有改动的方面。 制度物权法划分了三大板块的占有关系形态,一般流通领域的占有关系与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的占有关系毕竟是有原则性区别的。即使是在一般流通领域,因为受到制度物权法的限制,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首先得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是无效的。 该条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几乎是一种倒装句。在普通物权法与担保物权法方面,没有涉及到制度物权法对象的占有关系,这样的规定可以相对便利性地适用。 然而,在制度物权法方面,首先强调的是占有关系的规范性、统一性和强制性,很少有自由性的弹性空间。需要在成立占有关系之前依照法律规定行事,不能在事后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否则是无效的。 一个最明显的差别,就是法无明文规定时选择权或者自由权的差别。 对于一般流通领域和一般民事主体的占有关系,所适用的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给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的权利,或者可以利用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这些非成文法来加以辅助处理相关的占有关系问题。 对于限制流通领域和特殊的民事主体、非民事主体的占有关系,所适用的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实行”,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与商量的余地,一般也不能以利用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这些非成文法来加以辅助处理相关的占有关系问题。 物权法第241条规定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应当属于古典物权法式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限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之类纯粹民事主体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契约自由是其主旋律。制度物权法是限制民事主体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以契约自由的,任何人只能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大前提、大原则之下享有契约自由的权利。 对于不动产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很多时候是与制度物权法发生联系的。不是完全否定民事主体的契约自由,而是有条件地限制他们的契约自由。 譬如,法律规定城市土地专归国家所有,部分农村土地也归国家所有。当这些土地所有权一旦被法律固化下来,任何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契约全部是无效的。 又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允许转让;但是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擅自转让。农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也不能随意转让。当这些土地使用权一旦被法律固化下来,任何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契约全部是无效的。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是有的,有关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一是按照法律规定,二是按照合同约定。因为这样的合同是全国统一的制式合同,一般不会存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倘若存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那么,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是无效合同,受让人即使出了大笔价钱受让了建设用地,仍然属于无权占有之列。该不动产占有关系不能成立,有关不动产的使用、收益也就不能成立,反正需要追究签约人的违法责任,而不是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就绝大多数情势而言,基于制度物权法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主要是追究当事人的违法责任,少数是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这也是制度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一大区别。 二、全民所有制的占有关系 制度物权法之占有形态、占有事实与占有权利方面,分为以下几个档次。 此为第一序列:全民所有制的占有关系。 其一定是全社会最重要最主要的占有关系,优先发展国有经济和满足特殊主体的特殊占有关系,是坚定不移的政治经济制度。国家所有的财产受国家的制度物权法、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一是国家专属占有关系。 为全民所有制的全封闭式占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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