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4-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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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4-2 (第2/3页)

担保担保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担保担保,尽管留置权人丧失了占有,尽管留置权的行使、实现与消灭不正常,但毕竟是因留置权的法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无论是永久性丧失占有,或者是暂时性丧失占有,只要是债权人愿意接受另行担保这种现实即可,法律的原则性与当事人的灵活性是相辅相成的,各有各的作用。

    (2)留置权人间断了留置财产的占有

    物权法解读文本中,对于“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解释是概括性的。

    主要理由是:留置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占有。留置权人的这种占有应当为持续不间断的占有,否则,留置权就会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

    其立法例,有中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14条和第87条的明确规定。对于丧失占有而消灭留置权,持基本肯定态度。同时也提请注意的事项,若留置权人非依自己意愿而暂时丧失对留置财产占有的,留置权消灭,但这种消灭不是终局性的消灭,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11页)

    (3)承租人保管留置财产不善而丧失占有

    理论上,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物,是不轻易丧失占有控制权的。然而,事实上也会有意外或者例外的情形发生。

    譬如,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将一辆已经留置的汽车出租。承租人保管不慎,租赁经营的汽车被人偷盗走了。这种意外情形的发生,导致留置权人暂时丧失占有留置财产。若是承租人找到了此辆汽车,原物返还给了留置权人,留置权可以由丧失占有而恢复占有控制。若是承租人找不到此辆汽车而赔偿了一辆价值相当的汽车,也可以视为留置权可以由丧失占有而恢复占有控制,不过是变通的恢复占有控制而已。

    (4)债务人串通作弊而丧失占有

    客观上因债务人串通关联利益人恶意破坏留置权人的占有控制权,也是有可能发生的。有的债务人因为债权人占有控制标的物而非常不舒服,背地里串通关联利益人以虚假承租或者借用的办法骗取留置权人的信任,使得留置权人丧失占有控制。这种消灭也不是终局性的消灭,留置权人也可以依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

    (5)留置权人保管留置财产不善而丧失占有

    除了临时性丧失占有之外,永久性丧失占有的情形也有可能发生。大多数情形,发生在债权人没有尽职尽责地履行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致使留置财产毁损或者灭失。

    其他原因是,因为留置财产本身的质量缺陷、价值缺陷等,造成留置物无法保管或者无法用来折价、拍卖、变卖,留置权人不得不放弃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权,或者永久性地丧失该标的物的占有控制权。

    三、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

    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理性的变通式消灭,本法确认这种特殊消灭方式是合情理的,故本条款作出了重点规定。

    法律程序上,一般而论,应当是等到另类担保物权实现并完全清偿债权以后,债权人才将留置财产全部返还给债务人。

    就是说,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是专指终局性的消灭,并不是指过程中立即消灭,更不会不论青红皂白式的消灭。现实生活中,于未完全清偿债权时,不能一提供另行担保方式就立即消灭留置权,而必须以“完全清偿债权”为必要条件。否则,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消灭,容易造成破坏性、失败性、失利性和非法性、非理性的消灭。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功能作用在于利用留置权的法律、法锁、信托、合同、排他与物权、对世的七大关系,利用合法占有的动产进行过程控制,从而促使债务人尽快清偿债务,并让债权人优先受偿。

    设立、生成、行使、保全与实现、消灭留置权的直接目的,债权人不是为了直接取得留置财产的所有权,而是以留置权、留置财产和优先受偿权三大要素为杠杆,以留置财产的价值与交换价值为标的,形成一定态势与规模的约束力与执行力,促进债权的早日实现与清偿。

    所谓另行提供担保,指留置权期间,债务人觉得以此项留置物担保债务不方便或者不合适,提出以另外的方式或者另外的财产来担保债务的履行,经留置权人同意而成行的另类担保方式。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后,依不同的另行方式消灭留置权,但并不是说任何的另行提供担保一定会完全消灭留置权。

    留置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担保的,只是变更了担保物权关系,留置权的消灭并不可怕,而是可喜可贺。

    另外成立担保物权的,或者成立另外的担保物权的,留置权一般应当是成功的消灭,但有部分消灭与全部消灭之分。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可以部分消灭;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担保的,当事人双方是可以自由选择的。譬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担保的,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留置权人可以暂时不返还留置财产给债务人,等到另外的担保物权实现后,回头再以留置财产完全清偿债权。

    由此可见,以上所谓“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可以部分消灭”的论断,只不过是从数理学上来简单描述的。倘若从法理学上来描述,一般而论,留置权实质上并没有因“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而部分消灭,完全可以原封不动保留下来。尤其是,对于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从物理学上都是无法返还给债务人,否则,留置权会因非理性的返还原物而导致部分的破坏性的消灭,这是绝对不能容许的消灭形式。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导致留置权消灭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主体成立的要件要适合。

    二是,担保债权额度要相当。

    三是,是否以脱离留置权为前提条件。

    四是,留置权期间届满,没有特殊情况发生,或者对于债权人不利,一般不应当由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只有在留置财产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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