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0-2 (第3/3页)
权。 4.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了企业特殊留置权和企业一般留置权或者其他一般留置权的,企业特殊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大于企业一般留置权人或者其他一般留置权人的受偿范围。即使是他们成立合伙的留置权,企业特殊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5.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了一般的合伙留置权的,先设立的优于后设立的,同时设立的按照债权的份额同时受偿。 6.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了留置权并附设了权利质权的,优先于其他留置权受偿。 7.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了合伙的或者分立的留置权的,已经登记的应当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同时登记的应当按照债权的份额同时受偿。 三、加权式设立与最优先受偿规则 1.定义 留置权加权式设立与最优先受偿规则,指不受“善意”或者特定的“恶意”的影响规则。这种规则是基于保护留置权之最优先受偿权,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同时保护合法的物权交易与债权交易不受外来势力干涉的规则。加权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不受他人的侵害。 其是指留置权是非常规情势下设立并暴烈地行使留置权的,其间给予留置权人添加一些特权,如债权人不经法律程序就径直“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甚至于所扣押财产超过了债权的对价额度;留置权人甚至于可以后来居上地凌驾于抵押权人、质权人之上设立留置权,并享有最优先的受偿权等等,似乎在不断地给予留置权人加权、加特权。 其不受“善意”或者特定的“恶意”的影响,是小心求证、大胆的设想。这是专指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包括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效力、物权效力和法律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并放宽条件要求。 所谓善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已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不知情,贸然成立的加权式留置权。 所谓恶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已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知情,而非恶意串通的意思。那么,这种恶意,是相对而言的,是形式上好像是恶意,性质上或者法律上不认为是恶意。 2.最优先受偿权的排除规则 留置权最优先受偿权的排除规则,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基本方面。 一则: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而设立的留置权,法律、法锁、信托与物权关系全部无效。 当事人恶意串通而设立的留置权,是当事人之间为了一同谋取不正当权利或者非法目的,从而设计的担保物权圈套,利用留置权最优先受偿权来攫取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与债务关系,凭空捏造债的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等不正当关系,设立虚假的留置权;或者以关联企业的内部力量对抗其他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设立恶意串通的留置权;关联利益人专门为逃避债务,制造混局面,让担保物权人之间相互争吵,从而浑水摸鱼,让利益关联人设立逃避债务的留置权等等。均属于恶意串通而设立的留置权,法律、法锁、信托与物权关系全部无效。 二则:留置物上附有优先权的,留置权最优先受偿权受此物权排除。 优先权,也称先取特权,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其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 简单归纳:一是在特殊情势下,公共利益的优先权优于留置权。二是对于特殊的劳务性费用和生活费用等,于特殊情势下优先权优于留置权。三是特殊的财产,如船舶、航空器等本身具有优先权,其优先权优于留置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9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留置权择优原则〗〖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 全面有效地保护我们的财产权是分分钟的要务 一切从现在开始hold住物权法精髓 当代物权法的开山作 宏观物权法的奠基石 物权法的饕餮盛宴 品茶品酒不如品宏观物权法 全世界物权法爱好者的良师益友 1000万字的尚方宝剑 从博士后到到中小学文化者的贴身保镖 世界上内容最完整意境最深邃文字最工整的物权法巨著 中国品牌 中国正能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解析物权法》 好书齐欣赏 润物细无声 启动防火墙 遁入物权门 请浏览创世中文网 一切都在掌握之中 电子信箱:QQ437116637或627592416 〖本文要点〗 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规则,指在留置物上不存在特别优先权和无违法瘕疵的情势下,留置权得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债权上享有的最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则与方法。如本条款所示,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所向披靡的优先效力,基本上不论是善意或者是恶意的倾向,基于留置权物权地位的最优先受偿规则,留置权加权式设立与最优先受偿规则,以及留置权最优先受偿权的排除规则等,为深入理解物权法第239条是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关系的规定,以及对于“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原则”的整体把握,提供了充足的认证论据。 《法国民法典》第十八编大量规定了优先权与抵押权以及质押权的关系。这里的优先权,应当是特别优先权。 《日本民法典》将优先权称之为“先取特权”。这里的先取特权,应当是特别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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