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0-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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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0-2 (第2/3页)

之为“先取特权”。

    按照该法典第303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标志着,这样的优先权,可以优于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权的优先权效力。

    相关优先权、先取特权词汇与法例要点,请参考《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中的相关内容。

    二、基于留置权物权地位的最优先受偿规则

    担保物权法中已经确定动产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动产留置权优先于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不受留置权设立先后条件的限制。

    故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效力、物权效力和法律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

    留置权对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的时间的影响,其发生的效力是全面的效力,不仅指物权效力与法律效力,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效力也在其中。

    只有以上四种效力是全面的,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权利才是圆满的。

    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权源于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地位,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地位源于留置权成立和加权式成立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

    相比之下,抵押权与质权的成立要件,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才成立其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已经存在,需要采取果断与短促突击的特殊方式来实现债权。

    由此可见,留置权的法律地位、法锁地位、信托地位与物权地位属于高端的地位,其优先受偿权非得高于抵押权、质权不可。这种定义是毫无疑问、毫无悬念的。

    基于留置权物权地位的最优先受偿规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按照法律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留置权以及其他担保物权是受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只要是留置权不与制度物权法中的先取特权等优先权发生牴牾,那么,留置权之最优先受偿完全可以安全地行使。留置权与普通物权法之所有权保护主义发生摩擦也不紧要,留置权之最优先受偿也完全可以安全地行使。

    第二,按照法锁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关系,优于抵押权、质权之类的担保债权法锁关系,更优于普通债权法锁关系。总的规则,就是担保债权法优于普通债权法而弱于制度债权法,留置权在担保债权法中是王权,在制度债权法中不一定是王权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关系,是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起作用的,并不是留置权人单方面起作用的。

    第三,按照合同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留置权有法定型的和意定型的,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有合同契约的总比无合同契约的好。留置权最优先受偿规则,有赖于留置权的规范化,而合同关系是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诚信关系和信托关系的。

    很多留置权人是从普通合同关系转身至留置权合同关系中来的,普通合同关系的消灭不等于法锁关系的消灭,确定最优先受偿规则时,是以留置权合同为依据的,但普通合同仍然可以回顾与参考。多人同时成立留置权,或者几个不同界别的人债权人先后成立合伙留置权,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或者不会正确处理合同关系就会乱套。

    第四,按照对世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留置权自身主要表现为排他性,而从对世关系来说却要从其包容性与被包容性来衡量。留置权之物权关系圈子与债权关系圈子仍然算是小关系圈子,还有更大的关系圈子对于最优先受偿规则产生一定的影响。

    譬如,留置权在公证机构登记了的,就会有公示效力,对世关系趋于圆满状态,否则就没有公示效力与圆满状态。理论上,动产交易或者动产权利交易是以交付生效的,而实践上却有一定漏洞的。如果说当事人双方联合作弊,谁来证明其合理性与合法性?虽然物权法没有规定留置权是否应当登记,但大家都心知肚明。

    第五,按照物权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本条款粗线条画出了以留置权为中心的物权关系,这是法定的物权关系。如果对于这种法定的物权关系加以调整,就成了“法定 意定”的物权关系。有的留置权人自愿放弃其最优先受偿权怎么办?这个时候应当变更最优先受偿的留置权合同,应当经债务人协商一致才能成功。

    以留置财产变现来实现留置权,只不过是其中的一个途径之一。采取其他途径来清偿债权,理论上仍然要保留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权,最优先受偿权行使完毕才返还留置财产,才使得留置权之物权关系归于消灭。

    关于本条款“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中心思想是:

    1.同一动产上,成立留置权之前,已经设立了抵押权、质权的,居于高端担保物权和高端担保债权的留置权人,对于居于中低端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应当让他们等到留置权人完全清偿完毕后,剩余价款部分再按照中低端担保物权和中低端担保债权的排位,从权利质权人到动产最高额质权人或者一般动产质权人、动产最高额抵押权人和一般动产抵押权人。这种排序是不能错乱的。

    2.同一动产上,成立留置权之后,一般而论不能再设立抵押权、质权。当事人与留置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使是成立留置权之后破例成立了其他的担保物权,居于高端担保物权和高端担保债权的留置权人,对于居于中低端担保物权和中低端担保债权的权利人有优先受偿权。

    3.在同一动产上率先设立了留置权的,享有最高效能的优先权与排他权,其他的中低级担保物权根本不能与之抗衡。如果其他债权人需要与其设立合伙的留置权,首先要经过留置权人同意,其次是要经过债务人同意。实现合伙留置权时,先成立的留置权对于后成立的留置权有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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