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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9-2 (第2/3页)
立留置权确实需要权衡利弊,防止行为不当因小失大或者得不偿失。 有时候有些债权人为了维持难得的客户关系,不得不适当地作些让步,放弃在其他担保物权上设立留置权的念头。有时候债务人欠债不多,而留置物相当贵重,远远超出所欠债务的标的额,适当放弃在其他担保物权上设立留置权的念头更加一些。 有时候理论上留置权确有最优先的受偿权,而实际上难以克服其他担保物权的一些障碍。有时候债权人所面对的是强势权力机关或者公安、检察、法院等特殊机关,债权人留置他们的汽车、电脑等办公设备,可能会有“妨碍公务”之嫌等等。所有这些,债权人应当理性认识,三思而行。按照行话说,成立留置权不要违反制度物权法的各种规定,不要妨碍公务和公共利益。 譬如,普通的汽车所有人将该汽车送到某一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厂可能对该汽车存在抵押权是知情的,但这并不妨碍修理厂于汽车所有人不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留置该汽车且以该留置权对抗已经存在的抵押权或质权。这里是指民事主体对民事主体的法定搏奕规则。 如果债权人是民事主体,债务人是公、检、法等公事主体,债权人最好是根据具体情况回避一下,不要轻易留置这些特殊公务部门的被修理汽车。一来,留置这些特殊机关的汽车,有可能产生妨碍公务之嫌;二来,以私权力对抗公权力,有史以来往往是商家之大忌。如果发生此种纠纷以后,民告官,无论是以民事诉讼法或者是行政诉讼法来告状,要想赢得官司是非常困难的,弄得不好,债权人不但难以讨到债款,而且有可能会被要求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妨碍公务的恶名。按照行话说,成立留置权不要违反制度物权法的各种规定,不要妨碍公务和公共利益。 3.应当与优先权避免的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实指新担保债权人与老担保债权人、债务人三方之间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留置权人可以看好留置权的特殊作用,但仍然需要理性对待,适可而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留置权不能与优先权发生冲突。 确切地说,留置权是有数量与质量指标的,如企业生产的产品一样,数量控制与质量控制是不可或缺的。物权法原则上肯定了在抵押权、质权之上设立与行使留置权,但不能保证每个加权式的留置权完美无缺。某些加权式留置权的设立似乎说得过去,如果换一种环境条件,又似乎难以自圆其说。 比如说,本文列举了某民事主体对民事主体的汽车修理厂,留置物的价值远远超出债权的额度,好比修理费不足1万元,而汽车的价值是数十万元,立法专家及法理学家们均认可这种明显不等值的留置权可以成立,忽略了其他的问题。这是对于特别的个案作出的特别处理。顺便说明一下,以上例子的原型,上半部分的内容,就是取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10页,也解读本条文的一个内容之一。 笔者认为大多数情形下,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额度应当是与留置物的价值基本等值,只有在不可分物中才出现明显的不等值现象。假设留置标的物上已有的抵押权或者质权基本等值,而留置权则明显的与留置标的物不等值,其留置权成立可以说是瘕瑜互见。 应当注意的是,买卖合同、供应合同、互易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贷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拆借合同等各种合同所产生的债的法锁关系都有各自的特点,与承揽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劳务合同有些差异,不应当“一刀切”地将劳务合同中产生的另类留置权作为标本与“通行证”来对待,滥用加权式留置权是有一定副作用的,能够的避免的,应当尽量避免这种物权的设置。当然,按照国际惯例,若留置物是受特殊保护的对象,权利人有优先权,甚至于可以对抗留置权。 二、其他内容 物权法没有规定优先权优于留置权的条款。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内容: 一是在特殊情势下,公共利益的优先权优于留置权。比如战争急需品、抢险救灾急需品,公权机关必需品与急需品等,无论是否留置或者存在其他担保,不能对抗优先权。相关规定,散见于特别法与普通法之中,不一而足。 物权法第44条有部分的类似规定,可以参照实行。按照行话说,成立留置权不要违反制度物权法的各种规定,不要妨碍公务和公共利益。 二是对于特殊的劳务性费用,于特殊情势下优先权优于留置权。如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企业的职工工资与法定保险等待遇,可使得优先权优于留置权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类似的规定还有一些。 三是特殊的财产,如船舶、航空器等本身具有优先权,其优先权优于留置权。 中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民用航空法也有类似问题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任何人在通常的业务过程中就设定担保物权的货物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原材料,且成文法或者法律原则规定其要以就该种服务或者原材料的提供所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的,则该留置权优先于已经发生的担保物权。 关于优先权,也称之为“先取特权”,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其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著《物权法》第361页) 三、外国法例 1、法国法例 《法国民法典》第十八编规定的是优先权与抵押权以及质押权的关系,首先规定的是“留置权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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