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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5-2 (第2/3页)
的诉讼时效所限制而长期不灭。因此,留置权人在其所粘连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仍可以对留置财产行使留置权。 但是,如果留置权人长期占有留置物而不实现,不符合物尽其用和公平公正原则,对社会、对经济运行产生不利影响,对债务人不公。某种情势下留置物会发生自然损耗、精神磨损或者机会损失而贬值,反过来也对清偿债权也不利。因此,必须对留置权的存续时间进行重新调整,变无限物权为有限物权,同时赋予债务人以实现留置权的反请求权,让留置权归于消灭。 3.物权化方针。担保物权的物权化方针与普通物权的物权化方针是完全不同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目的不在物权本身,而在于以担保物权为信托关系的杠杆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必须采取短平快的办法行使与实现,否则会影响到物的利用率和所有权人的权利。 普通物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自由物权,在无法锁牵累的情势下,可以自由地行使其权利,真正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连续行使数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这才可以提高物的利用率,发挥物的交换价值与物权价值。 二、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的基本权利 1.是债务人的一项定限担保物权 法学家们认为留置权为物权,可以不受其诉讼时效的限制。故留置权人在其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圆期后,仍然可以对留置财产行使留置权。 就是说,理论上留置权可以长期不灭。然而实践上不能让留置权长期悬浮起来,法律需要对此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是债务人的一项定限担保物权,可以依法限制债权人的留置权,可凭借留置物所有人的物权地位对抗留置权的永久时效,从而使得留置权现存的悬浮状态变成运动状态,促使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控制权归于终结。 只要是留置权期间有过约定或者协商,债务人完全可以要求在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债权人不得怠慢与拒绝。 债务人的定限担保物权,及于留置权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可据此对于留置权人懈怠行为实施全面的限制。法律关系上,不允许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法锁关系上,债的法锁不容许留置权人的占有控制权漫无边际,也不允许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信托关系上,留置权期间一经确定,也不允许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 另外,物权关系上,所有权人对于他物权人的限制,是最常见的定限物权,对于留置权人的权利限制也不例外。这种物权的限制,是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占有控制留置物的限制,是有条件、有限度的限制。 2.是债务人的一项反向的物权请求权 这项物权请求权是债务人要求债权人不得怠于行使留置权,必须按照留置权行使期限的约定不延迟地行使留置权。作为留置物所有人,有权在这个期间内处分自己的财产,可以决策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办法来变现价值并自觉地清偿债务。 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对于债务人客观上有妨害之虞,有权依法与依约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留置权人长期不适当地持久占有控制留置物而不依约实现留置权,不符合“物有所值,物尽其用”的物权原则,从经济学、物权法学等方面考量,属于不经济、不作为的错误倾向,应当予以制止。 经济学方面,商品与资金流转快,才能发挥物资流与资金流的效用,取得应有的经济效率。物权法学方面,物权限制论可以衡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结构,以及衡平彼此之间的信托关系。 留置物在债权人手上长期不适当地占有控制,不进入行使留置权行列,会使得财物沉淀与精神磨损。商品市场瞬息万变,商品机遇往往稍纵即逝,需要抓紧机遇,果断出击。长期不实现留置权,留置财产的价值与交换价值都会受到影响,对于债务人不利。因此,不能让留置权人无限期地留置财产而迟迟不行使留置权,法律支持债务人的这项物权请求权。 留置物所有人的物权请求权主要有两项:第一项,留置权期间届满,留置物所有人可以随时随地地请求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第二项,是债权人拒绝行使留置权,留置物所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物,并就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以上两项物权请求权,是基本的物权请求权。除此之外,债务人应当还有其他的请求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务人可以享有。 比如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债权人怠于行使,债务人不得不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物。因此造成支付立案费、法院代办费、留置物保管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其他的损失,如由于留置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又拒绝债务人的物权请求权,导致债务人交易机会的丧失与财产损失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索赔。 物权法第37条有相应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不过,留置权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责任,应当轻于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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