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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4-2 (第2/3页)
管不尽心尽力,或者不按照相关的技术要求保管的、客观上造成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即为保管不善。 实践上,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根据相关的具体情况、技术要求和留置物所有人的客观意见,以一个有知识有经验的理性人所应具有的处事态度、风格和标准来加以衡量与判别。 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与责任的过错推定,应当正确地区别对待。 一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只要留置物毁损、灭失的,而留置权人举证不能,不能证明对留置物进行了妥善保管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留置物所有人与留置权人双方都有不同责任的,双方共同承担经济损失的不良后果或者赔偿责任。 譬如,留置物是一辆汽车,本来已经超过了大修期间而未大修,但还可以启动运转。留置权人占有控制这辆小汽车以后,也一直没有启动保养过,致使小汽车水箱生锈。那么,留置权人应当对于水箱生锈负修复或者更新的赔偿责任,而大修的责任应当由留置物所有人自己承担。 二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若留置权人能证明对留置物已经尽了必要的注意与措施,进行了妥善保管的,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留置权要关于保护自己,就要认真把好每一关而保留有效的证据。否则,法院也会认为留置权人举证不能。 关于动产质权合同的法律规定,如物权法第210条的规定,就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与数额,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内容,这些都适用于动产留置的合同。 从动产交付的那一时刻起,留置权人应当让留置物所有人签字确认。如果所留置的财物是机械设备,需要按时启动使用,每启动使用一次,应当请留置物所有人派出专门的技术人员启动使用,并由留置物所有人或者代表签字或盖章,予以保留下来。 否则,留置权即使是尽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未曾料到还是出了机械故障等问题,在没有对方签字作证的情形下,举证就有些被动或者困难。 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除了主观上的原因免除责任以外,客观上,留置物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意外事故遭受的风险,留置权人不负责任,而由债务人自负。如留置物遭受地震、泥石流、洪涝灾害、火山爆发、火灾、风灾等严重自然灾害毁损、灭失的,或者运输途中遭受车祸毁损留置物的等等意外事故等,留置权人可不负赔偿责任。 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确实是法定的义务与信托责任。不过,一定的义务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权利,而且特定的权利是与法定的义务共生共荣的。原则上,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不是用益物权,故一般情形下不得承认留置权人的使用权与收益权。 原则上,未经债务人同意,留置权人不得使用、出租留置财产,或者擅自把留置财产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不过,留置权人出于妥善保管的需要,为使留置财产闲置而生损害或者发生自然磨损、机械磨损、机会磨损等,于必要的范围内有使用留置财产的权利,如适当启动使用所留置的机动车辆、传动机械,以防止其生锈等等。 应当重申:留置物上的特定使用权,指于特定条件下留置权人得所留置之物上的特别使用权,或者必要的收益权。其客观条件是,此项使用权以及必要的收益权,对于留置物的维护保养起保护作用,借以防止物的自然损耗、价值的自然减损、使用价值的机会磨损等。客观上,以必要性、及时性、有益性和可行性作为参考依据,确认是否采取特定使用权以及必要的收益权方式进行物权化调整。与本命题“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之逆向异化为权利的道理是相通的。 二、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信托责任与义务。这种义务,取决于以下几种条件而履行。 第一,留置权法锁关系解除时履行此项义务。留置权法锁锁定的是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债务。留置权一旦实现,与留置权有关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均可解除或调整解除,留置权人不再享有对于留置物的占有控制权,得返还留置物予留置物所有人。无论债权消灭的原因如何,都负有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的义务。 留置权法锁关系解除时,也可能发生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完全得以清偿,留置权法锁关系解除,债的法锁关系消灭。另一种是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没有完全得以清偿,留置权法锁关系解除,已经清偿了的债的法锁关系消灭,未清偿了的债的法锁关系可以其他形式链接。 第二,留置权法锁关系变更时履行此项义务。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已经另行提供担保,使得留置权发生的原因与目标计划消灭,留置权法锁关系因此而变更,留置权人得返还留置物给债务人。 留置权设立时,留置物所有人将自己的动产交付债权人,是一种信托责任与义务,留置权人的担保物权是反定限物权,即非所有权人对于所有权人的财产权进行限制的权利。留置权实现、留置权法锁解除时,除了留置权人折价取得留置物所有权以外,以拍卖、变卖形式实现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留置权人将其占有的留置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同样是一种信托责任与义务,留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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