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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7-2 (第1/3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7-2

    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

    ◎〖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系指以债权人为主的当事人,在有意无意损害公共的、公众的或者国家利益的情势下均不得成立留置权。这是最大板块和最严重的留置财产零物权,不仅基于公权公职部门随时随地可以对此进行监管,而且每个公民都有抵制与举报的权利。

    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家利益中心论之物权化方针,在制度物权法、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各物权法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在整个物权社会中起核心作用。尽管留置权是民商事活动中是高级物权,处于担保物权和普通物权的顶端位置,但最重要的限制性条件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否则,当事人成立的留置权是完全无效的,构成违法要件时,所有的留置权关系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是民事行为的大原则,比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这项原则本为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产物,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同样将此项原则作为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重要措施来实施。违反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损害公共利益,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有时候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各种留置财产的零物权中,此类零物权往往是严重的零物权。

    留置权,特别是民事留置权,其权利成立时,经常会遇到三个制度瓶颈即三个门槛。

    第一个门槛是低门槛,即成立留置权要经受公序良俗的考验,与公序良俗不抵触的可以不妨成立留置权;

    第二个门槛是高门槛,即成立留置权要经受公共利益的考验,与公共利益俗不抵触的可以不妨成立留置权。如果现实情势是只有一个门槛,则需要经过一个门槛可以检验是否可以成立留置权。如果现实情势是两个门槛全都有,则需要经过两个门槛可以检验是否可以成立留置权。

    第三个门槛是中门槛,即成立留置权要有当事人约定的前提条件。之所以称之为中门槛,是因为这个门槛是正好不高也不低的态势,是容易明确和了解的对象。

    当事人约定设立或者不得设立留置权的,也是设立留置权法锁的要件。其属于法定范畴,基本上不属于可调整的留置权条件,是固有的门槛,而不是可调整的门槛。

    留置权成立或者不能成立的微观理论,就是消极留置权的要件,可以归结为三大板块:第一板块是动产因侵权行为而占有控制的,不得设立留置权;第二板块是债权人的行为,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所作约定的指示相抵触,不得设立留置权;第三板块是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不得设立留置权。所有这些,是调整留置权的工具与要件。

    留置权成立或者不能成立的宏观理论,除了包括成立或者不能成立的微观理论在内以外,还要加上公共利益这一大板块。所谓“三大板块”与“三大门槛”,只不过是从不同角度来阐述的概念。当留置权成立或者不能成立时,没有受到外界的干扰,当事人的约定俗成便会变得非常简单易行,否则就会遭遇“三大门槛”的考验。

    2、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经济社会解决人们基本生活环境而创造的便利条件,并能够使得各界人士能够共同享受这些基础建设和服务带来的优惠待遇,从此获得便利感、安全感、幸福感。

    此项特别规定,由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公共利益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公共利益特别优先原则是普适性基本原则,而假借公共利益名义谋取私利也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特别规定。

    我国学者肖广文几年前曾撰文认为,可以将“公共利益”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国家机关和军事用途;②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③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④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但以具有公益性为限;⑤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第273页: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当然,只要是公益事业,政府、团体、企业、集体、个人都是可以参与的,并不仅仅限于政府,但征收不动产并用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者是政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首次将“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在6大内容上面:(1)国防与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这个规定非常重要,明确了“公共利益”之有物权与零物权范围,为公共利益的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调整、限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科学标准,从此进入标准化建设的新阶段。

    关于“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的重大命题,中心词就是“公共利益”,是必须首先了解的大概念与大原则。

    基于宏观物权法考量,“公共利益”事业,不仅是国家法人可以主办,集体法人、私营法人以及自然人、外国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等也可以主办。

    相比之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中的“公共利益”概念仍然是相当狭窄的主体对象和权利对象。

    实际上,公共利益主体也不止于国家法人和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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