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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5-2 (第1/3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5-2

    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一、基本概念

    1.基本定义

    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下同)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指宪法制度、行政法制度或者行政经济法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法制度、企业管理制度、刑法制度等一整套一系列公法上的政治经济制度组成的无所不包的留置财产的零物权,涵盖全社会一切单位与个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其留置财产的零物权,甚至于涵盖当事的外国和外国的当事人及其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留置财产的零物权,关系到整个国家整个社会的财产占有与取得制度,制度物权法对于公权机构、公事主体和民事主体的各种财产占有行为进行了全面的正规化、规范化、制度化与模式化建设,并对于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中个别情势进行规范与调整。

    由于其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或者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社会关系,以及物权请求权关系、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关系等,与一般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有些差异,从时态、常态、动态、变态和情势、态势、权势、趋势等各个方面,全盘掌握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和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零物权,对于全面理解、正确贯彻物权法第232条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

    留置财产零物权,亦称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作为债权担保时的不应当具备的权利,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就不得行使留置的权利,或者无效的留置财产的权利,或者因留置权人因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留置财产严重毁损、灭失而被依法依合同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以及其他各种原因导致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均称之为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留置财产零物权,在技术手段上主要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社会关系上主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辅助手段上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其中,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零物权之物权化方针,首先是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原则,其次是相对平衡留置权关系之“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与“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规则。对于不同形态的一般留置权与特别留置权区别对待,以便于达到制度化、规范化、正规化和利益均衡化的法律效力。

    通常人们会一致认为,留置权关系是相对自由、活泼、奔放、通融的担保物权关系,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件比抵押权关系、质权关系少之又少,尤其是涉及到制度物权法方面的规定就更少。对此,我们还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这样的事物,在特定情势下,事物会向相反的方向发展,需要运用动态平衡、综合平衡的办法来解决意想不到的事情和相对复杂的问题。

    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提“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的问题呢?

    第一,为了坚持民商事活动中的各项原则,需要利用“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的规则来统一界定当事人之间应有的权利与义务范围。

    制度物权法之本职工作之一,就是以统一的强制性手段来坚持宣示与实行民商事活动中的各项原则。其中主要的原则,是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遵纪守法原则、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

    所有这些通用性原则,在普通物权法系列、担保物权法系列中都要一定的规划设计。不过,在约束力、控制力、执行力则不及制度物权法的效能、效力,有时候需要制度物权法出面解决具体问题。

    担保物权法系列以及普通物权法系列所涉及到的留置财产的零物权规则,对于界定当事人之间应有的权利与义务范围只是局部性的、不是全局性的规则。惟有制度物权法系列,才能统一界定当事人之间应有的权利与义务范围,达到定分止争的理想境界。

    第二,便于以宏观物权法之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来统筹兼顾全社会的利益关系,指导当事人内部与外部的留置权关系。

    现行的留置权关系法,仅仅限于微观物权法之留置权关系。其实,留置权关系也不仅仅止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

    除此之外,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留置权制度,尤其是宪法制度、行政法制度或者行政经济法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法制度、企业管理制度、刑法制度等一整套一系列公法上的政治经济制度,或多或少地会对于留置权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必须以宏观物权法之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来统筹兼顾全社会的利益关系,指导当事人内部与外部的留置权关系。

    目前以及今后的留置权关系法,以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专门法为例,局限于内部的留置权关系,外部的或者连带的留置权关系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内部与外部统一的留置权关系更是无从谈起。

    国有企业是涉及到全体人民共同利益的巨大利益关系圈子的特种企业,上市公司企业也涉及到公众投资者的共同利益,集体企业关系到全体集体成员的利益,所有这些特定的留置权关系人,是全社会的利益关系的典型代表。其他的公司、企业也有自己的利益共同体,或多或少地与全社会的利益关系发生冲突。即使是个体利益者,同样容易与全社会的利益关系发生冲突。

    以宏观物权法之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来统筹兼顾全社会的利益关系,指导当事人内部与外部的留置权关系势在必行。能够担当如此重要职能的,当然是制度物权法体系。

    第三,便于以制度物权法的强制性手段来统一规范与调整当事人内部与外部的留置权关系。

    对于统一规范与调整当事人内部与外部的留置权关系,当然不能任意以市侩的办法来进行,需要以强制性手段来统一解决。

    微观留置权关系法里面,没有制度物权法介入,无论是法定的或者是意定的留置权关系,都有一定的弹性余地,侵权人与物权请求权人之间以及其他关系人之间甚至可以讨价还价。规范与调整当事人内部与外部的留置权关系并不完全统一。

    宏观物权法里面,只要是制度物权法介入,只有法定的强制性的留置权关系,对弹性余地说不,不由侵权人与物权请求权人之间甚至其他关系人之间讨价还价。规范与调整当事人内部与外部的留置权关系是完全统一的,也是制度化、规范化、正规化或者模式化的。

    譬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集体企业的经理人权力过大,带头违反企业制度、公司制度,内部人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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