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31-2-1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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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31-2-1 (第4/4页)

物权。

    二则,从物权关系到非同一法律关系谈起。

    留置权的“法定性”,主要是指基于合同关系与同一法律关系方面的法律要件。除此之外,更大程度上是“意定性”(自由性)担保物权。

    更有甚者,留置权的“法定性”与“非法定性”要件,一般不受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之类的公法牵连,基本上是就留置权法律关系论留置权法律关系,基本上局限于纯粹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则一,与抵押权关系法物权关系比较。

    不动产抵押权关系法中,与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和其他的担保物权关系法串通一气,很多方面受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之类的公法牵连。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土地专用与不动产征收补偿制度、房地合一抵押或转让制度、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或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地役权制度等等,公法上的制度与政策、民法上的制度与办法,均由同一法律关系决定物权关系,“法定性”非常浓烈。

    动产抵押权关系法中,与所有制关系法等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之类的公法关联不大,与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等普通物权法仍然有一定程度上的关联。都是需要签订动产抵押权合同的,有些特殊的动产抵押需要登记,不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这是“法定性”处于中性的物权关系。

    留置权与所有制关系法等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之类的公法一般不关联,与所有权关系法有关联,与用益物权关系法等普通物权法可以不关联。与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也一般不产生这样的物权关系。基于合同关系和非基于合同关系的物权关系,自由性成分显然是不同的,无论如何,都肯定会比不动产、动产抵押权的“法定性”成分少了许多。

    二则二,与质权关系法物权关系比较。

    动产质权关系法中,确实需要依据质权合同而设立动产质权,这确实是“意定担保物权”有表证。

    即使是质权合同完美无瘕,仍然需要遵守很多的法律规定。如(1)禁止流质、(2)交付生效、(3)质物的孳息、(4)使用质权与处分质权的限制、(5)质权人保管义务、(6)质物保全、(7)转质的限制、(8)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9)出质人不得怠于行使质权、(10)质物变现价款或不足债权数额的清算、(11)最高额质权等,标志着动产质权之“意定担保物权”至少可以与“法定担保物权”平分秋色。况且,法定物权关系的效力优于意定物权关系的效力。

    留置权关系法中,对比动产质权的法律规定,上述共11项中第1、2、4、6、7、9、11项等7个以上的项目是没有,或者是不符合留置权关系法的客观条件而取消的。

    动产质权一节****15个条款,多数是对于动产质权的权利进行限制的,这从法定物权关系的成色上对抵押权的义务是偏重的。

    留置权一章****11个条款,多数是对于留置权的权利进行保障的,这从法定物权关系的成色上对留置权的权利是偏重的。

    权利质权关系法中,普遍受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之类的公法牵连,而且时常受牵连的紧密程度,比不动产抵押权的紧密程度更胜一筹。金融监管制度、证券交易制度、基金份额与股权交易制度、知识产权监管制度、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公司管理制度、权利质权登记生效制度等等,甚至比比不动产抵押权的管理制度更加紧密,也是中国物权法中科学技术物权法最集中的对象。全部统一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制度,全部由公事、政事监管部门来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全天候的日常化、正规化、规范化、制度化监管。所有这些,均由同一法律关系决定物权关系,“法定性”成分最为集中。

    留置权关系法中,基本不受公法以及科学技术物权法牵连,也无需公事、政事监管部门的监管,甚至于有的留置权连合同也无需签订,更无需登记生效,从而大大减少了“法定性”成分,让渡了“意定性”成分。与权利质权关系法之物权关系对比,简直是有天壤之别。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1条

    相关名词:

    〖留置财产牵连关系简述〗〖对留置财产牵连关系的再认识〗〖成立企业拓展式留置权之必备条件〗〖企业留置权〗〖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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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流观点认为,留置权的第二属性,认为其是“法定性”,是概念模糊甚至是以偏概全的,其合理性程度到底有多少难以判定。

    所谓法定性,本身是一个很生辟和相当模糊的词语,容易发生歧义。大概意思是,留置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

    然而,确实有一些一般留置权“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却也有一些有一些特别留置权“能够由当事人自由设定”。

    譬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民事留置权,基于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特别留置权,以及基于不动产收益租赁之债设立的特别留置权、基于特定营业场所营业主人的特别留置权等等,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可以径直自由自在地设立留置权。所有这些特别“自由设定”的留置权,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然而实践上是仍然有效的。

    笔者的意见是:

    第一,留置权“法定性”是一种模糊的定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不周延。

    第二,留置权“法定性”是外在表现,留置权“自由性”才是本质特征。

    第三,正确结论应当是:留置权的属性之一或者说第二属性是“半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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