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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1-2 (第2/3页)
置的除外。物权法最终采纳了第四种意见。” “‘牵连关系’的概念在理论上有多种解释,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观点。 一元论认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与债权有无牵连关系,应依‘统一的单一的标准’来判断。但何为‘统一的单一的标准’,则说法不一:一是认为标的物为构成债权发生的法律事实之一时,即具有牵连关系;二是认为标的物构成债权发生的基础,即具有牵连关系;三是认为标的物的存在与债权的发生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而且社会一般观念认为有留置权存在的必要时,即为有牵连关系;四是债权与标的物由于某种经济关系而发生,债务人如自己不履行债务,却要债权人返还标的物,在社会观念认为不当时,即可认为标的物与债权存在牵连关系。 二元论认为,债权与标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并不以标的物为债权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限,如果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也可以认为有牵连关系。至于哪些是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也存在不同看法:一是认为债权与标的物占有之取得,系因同一交易关系或者同一目的而发生的,即有牵连关系;二是认为债权间接因标的物的关系而发生的,二者即有牵连关系;三是标的物为因同一原因而发生债权之标的物时,即存在牵连关系;四是认为债权因标的物而发生,或者债权与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因同一法律关系或者生活关系而发生,即有牵连关系。” (以上全文引自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解读》第496~497页) 以上权威解读的内容,与梁慧星、陈华彬合著《物权法》(第四版)第372~374页的相关内容大同小异。 笔者认为,以上通说、教科书和立法专家的观点,立场与视角不同,理由的立足点也不同。不能认为哪种观点完全错误一律被排斥在外,也不能认为哪种观点完全正确面一枝独秀。 归根结底,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是部分相容的交叉关系,不是可以完全切割、分离的不相容关系。 二、几点理由 (一)总论 法律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与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总称。 物权法既有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又有非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其中“非同一法律关系”是物权法作出的新规定,扩大了担保法之法律关系的范围。 同一法律关系方面,对于牵连关系逻辑推理方式已经不再强烈。但人们的思想意识上或者实际cao作上仍然会很看重牵连关系的作用。故在这一旧留置权领域中,牵连关系只是减少势力范围而已,不会在这一领域中被人为的消灭。 非同一法律关系方面,对于牵连关系逻辑推理方式赋予新的内涵,让牵连关系迈上新的舞台,领受新的使命,应当颇具活跃性,能够辅佐“法律关系”解决一些具体问题。故在这一新留置权领域中,牵连关系的势力范围是自然而然地扩大的,也是担保法及其牵连关系理论与实践方面的扩展形式,对于辅佐“法律关系”的作用不可或缺、不可忽视。 牵连关系,是关于债权人占有控制即留置债务人财产合法性、合理性、合适性与可行性、可靠性之逻辑判断形式。 主流观点认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惟有与债权的发生存在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否则,倘若债权人可以任意留置其所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则不仅有违公平之旨,也必然损害交易安全。 鉴于中国物权法不再采纳“牵连关系”的主张,而采纳“法律关系”的主张,可以肯定的是关于“牵连关系”的势力范围总体上在缩小,但不能肯定“牵连关系”的逻辑推理方式会在实践中消失。 鉴于中国物权法采取同一法律关系与非同一法律关系“双轨制”留置权的新形势、新动态,将会赋予“牵连关系”的逻辑推理方式以新的内涵与外延,理论与实践上都会加重负担。 (二)一般分析 第一,法律关系中也有不同程度上的牵连关系。 1.法律关系中的牵连法律关系 如果以同一合同关系为参照对象,合同债权与合同标的物的留置相对应,应当说是标准的同一法律关系。其他的同一法律关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事实行为的发生,不以合同关系为要件,导致动产的占有和债权的发生之间有关联,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视之为牵连的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中的牵连关系 同一法律中的牵连法律关系存在时,可以由牵连法律关系自然延伸至牵连关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事实行为的发生,导致动产的占有和债权的发生之间有关联,名为同一法律关系的关联,实为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的牵连关系。 3.法律关系中的法锁牵连关系 同一法律中的牵连法律关系存在且同一法律中的牵连关系存在时,并且债权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而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债权的法锁关系得以牵连,此法锁的牵连关系是正当的、合法的。 4.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信托牵连关系 同一法律中的牵连法律关系存在且同一法律中的牵连关系存在、并且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法锁牵连关系存在时,并且债权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而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债权的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得以牵连,此法锁的牵连关系是正当的、合法的。 第二,牵连关系中,也有不同程度上的法律关系。 1.牵连关系中的法律关系 最典型的是企业商事留置权,即企业之间因债权产生的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 一如本法本条款但书中的牵连关系。鉴于牵连关系的缺点多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经验教训,前提条件应当是在同一法律关系原则不适用时才启用牵连关系原则。有合同关系约束的,最好以合同关系的约束条件为准。本法下一条款即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要求在同一法律尺度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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