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3-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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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3-2 (第3/4页)

从属性关系”是个伪命题。

    2、正确结论

    正确结论:留置权与主债权的关系特性,是两者之间的粘连性或者派生性。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中国的法学界,从通说、教科书直至物权法解读文本中,众口一词地说留置权与主债权的关系特性即第一属性是“从属性”。

    问题不仅仅如此,他们对于担保物权的第一属性,同样地众口一词地断定为“从属性”。这样的随波逐流、人云亦云,有可能对于中国担保物权法从理论与实践上产生大规模的负面影响。

    比如说,“留置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和“担保物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直接将主债权与留置权、其他担保物权划等号,以偏概全,偷换概念,其结果有可能对于债权人或者留置权人、其他担保物权人不利。

    因为留置权、其他担保物权所搭载的债权价值与额度,往往是与主债权的价值与额度不是等量齐观的,而是大于主债权的数额的。

    主债权消灭以后,如果留置权、其他担保物权所溢出的债权没有清偿完毕,留置权、其他担保物权照样可以继续存续到担保期间届满和继续清偿债权。即使是留置权、其他担保物权所搭载的债权没有完全清偿,即使是主债权消灭,债的法锁关系不一定消灭,除非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既不是“从属性”,也不是“附从性”。同样地,其它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既不是“从属性”,也不是“附从性”。从本质上,从广度和深度上说,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就是“伴随(相随)性、同一(统一)性、并联(并列)性”,统称“粘连性”。

    三、主债权质疑

    《物权法》第172条规定的所谓“主债权”涉嫌概念不清。到底什么是主债权,什么是从债权,哪里说得清楚?诚然,该条款并未讲什么“从属性”的理论,而是由某些法理学家杜撰的似是而非的理论。

    1、如果说主债权是原始债权、普通债权

    如果说主债权是原始债权、普通债权,将那个“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的公式代进去,就是:

    “留置权依原始债权、普通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原始债权、普通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原始债权、普通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以上公式能够成立吗?

    第一,倘若留置权完全取代了原始债权、普通债权,原始债权、普通债权怎么个存在法?为什么还要让其存在?是不是清偿债权时,既要清偿担保债权、又要清偿原始债权、普通债权?

    第二,留置权成立以后,就应当以担保债权为中心,原始债权、普通债权还可以随意转移吗?即使是债务人以自己的现金清偿债务,或者借用第三人的现金清偿债务,仍然是留置权和担保债权在起作用,不是原始债权、普通债权在起作用。

    第三,留置权实现时,要消灭的是担保债权,连带消灭原始债权、普通债权,怎么能说“并由原始债权、普通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如果说主债权是留置权粘连、并联的担保债权

    如果说主债权是留置权粘连、并联的担保债权,将那个“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的公式代进去,就是:

    “留置权依担保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担保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第一,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存在关系,应当是先有留置权,后有担保债权。留置权成立时,是债权人先行合法占有控制留置财产,然后再建立担保债权模型。那么,“留置权依担保债权的存在而存在”的观点,就将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存在关系弄反了。

    第二,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转移关系,应当是不存在这样的情形。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是并列关系、同一性关系、粘连关系和手足关系,根本上是不能拆分的,个别转移是不行的,一起转移也是没有道理的。好好的留置权,好好的担保债权,为什么要拆分,为什么要转移?

    第三,留置权“并由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毫无意义。通常情势下,留置权“成也消灭,败也消灭”,主观能动性往往优于担保债权。倘若担保债权完全清偿了,留置权在实现的过程中也跟着消灭了,这是“成也消灭”的情形。那么,留置权失败的情形是很多的,譬如留置权人失去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权,留置权人因保管留置财产不善良而致使该财产毁损、灭失等等。

    3、一般分析

    一则,所有的普通债权都是原始债权、低级债权和低效力的债权,所有这些都不及留置权粘连的担保债权,为什么还要称呼其为“主债权”?

    二则,既然普通债权已经被担保债权所取代了,哪里还存在什么额外的“主债权”?在这里,不是普通债权可以消灭担保债权,而是担保债权可以消灭普通债权。

    三则,即使是普通债权部分被担保债权所取代,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是两个界别的债权关系,怎么划分额外的“主债权”?

    四则,留置权关系法与质权关系法、抵押权关系法是有区别的,所谓“从属性”性质和“留置权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能够作为一个公式来乱套吗?能够对于留置权合法性的再推导吗?

    物权法第230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中心思想已经很明确规定了:留置权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从属性”问题,也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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