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5-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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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5-2 (第3/3页)

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超出债权总额的同样可以一并留置。留置过程中也一样,只要债权未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债权分割、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

    诚然,为了公平合理起见,根据物权法第234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债权人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而不应当、不需要留置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此类事由发生后,债务人对于超过留置权范围的财产,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债权人不得拒绝。

    以上三大特征中,“不可分性”是一种牵强附会的勉强式说法,需要具体情势具体对待。

    第二,留置权外延特征。

    民事留置权,具有高级性、同一性、反定限性和相对自由性四大特点。

    (1)高级性。民事留置权是最高级担保物权,不但对于债务人有很大的约束力,而且对于其他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产生了完全排他权。留置权设立后,不能在留置财产上设立抵押权、动产质权或者权利质权,所有权人也不能在此财产上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普通的处分权(用于清偿债务的处分权除外)。

    (2)同一性。指一般民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的留置权,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3)反定限性。普通物权关系法中,物权化方针与态势是所有权限制他项物权,称之为物权的正定限性。担保物权关系法中,物权化方针与态势是他项物权限制所有权,称之为物权的反定限性。

    留置权能够享受一些特权,能够将物权的反定限性充分发挥到极致,形成了高级优先权和排他权、完全优先权与排他权,不仅仅是限制所有权人的权利,而且对于其他的普通物权和其他的担保物权一概排斥,全力以赴地为实现留置权扫清障碍。

    留置权一般特征中的“不可分性”,其实就是留置权极致的“反定限性”的一种具体表现。超额留置权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也是一种特权,只有在实现留置权时才实行等额留置权。

    (4)相对自由性。民事留置权主要集中于无因管理方面,在很多时候就是一种“特殊留置权”,比商事留置权更自由、更灵活。

    商事留置权肯定是需要书面合同的,其书面合同一般是在加工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商务合同等普通合同中加以载明,形成普通合同与留置权合同的一体化合同。倘若普通合同中没有留置权合同的内容,事后再签订专门的留置权合同是不容易的,一般是会遭到债务人的抵制与否决的。

    商事留置权完全是“先奏后斩”,不能“先斩后奏”,是完全规范化、模式化的一类留置权。民事留置权,既可以“先奏后斩”、也可以“先斩后奏”,办法上是相对自由的,是非规范化、非模式化的一类留置权。

    其实,民事留置权往往是传统的留置权,其留下了习惯法或者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一些非成文法的尾巴,留下了这样个别留置权的自由空间。其这些自由权、自由空间的存在,标志着在公示效力、执行效力方面,仍然比商事留置权略逊一筹。

    以上第1、第3项不是民事留置权的专有特征,其他留置权也有这样的特性,同样是一般特征。第2、第4项才是民事留置权的专有特征,体现了民事留置权的个性特点。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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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留置权,指一般民事主体(主要是自然人)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的留置权,主要集中于民事活动中的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方面,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区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一般留置权与特殊留置权,区分企业法人发生的与自然人发生的两种留置权,区分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与非同一法律关系与非同一法锁关系的留置权等,这是必需的,具有特定的重要的指导意义。

    成立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等,全部是需要签订书面合同的,登记生效的更加严格。然而,尽管民事留置权是最高等级的担保物权,仍然有些自然人之民事留置权或者无因管理之类的民事留置权,竟然可以不依书面合同而设立。

    商事留置权的要求当然是不一样的,当事人不签订书面合同,商事留置权就不能设立或者难以见成效。了解到不同类型的留置权之特征与办法,既能坚持原则,又能灵活机动,为正确实行留置权打下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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